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高雄市○○區○○○街一六三、一六五、一六七號一—六樓經營「仁愛貴族安養之家」,前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認為未經申請立案許可,而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高市社局三字第三一五五九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六個月內改善,申請立案許可。嗣被告所屬社會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再至現場會勘,發現該安養中心仍未立案而收容老人二十名,乃再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高市府社三字第一九九五六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即依程序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分區使用變更為安養機構,該局以該建築物有遭銀行查封為由而未准許。嗣原告經冗長之行政爭訟程序,工務局始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九三二五號函,撤銷該局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否准系爭建物分區使用變更申請之行政處分,顯見原告業已善盡依法申請合法許可執照之義務,惟因工務局對適用法律有違誤,致影響原告申請領照時間,此拖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所屬社會局因而對原告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六個月內改善,自有未合,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屬社會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高市社局三字第三一五五九號之行政處分云云。惟被告所屬社會局前以原告經營未經設立許可之「仁愛貴族安養之家」,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高市社局三字第三一五五九號函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六個月內改善,申請立案許可。該項處分經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依訴願程序聲明不服,卻於被告嗣後依同條項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高市府社三字第一九九五六號處分書對原告為「再處新台幣玖萬元罰鍰」之處分時,一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則揆諸首開說明,該項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高市府社三字第一九九五六號處分書對原告為「再處新台幣玖萬元罰鍰」之本案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