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98年2月15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98年2月15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4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5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檢察官高維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趙珮吟收受原本日期98年3月24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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