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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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峻瑞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64、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峻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梁峻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梁峻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梁峻瑞在基隆市台北E-GO社區,將重量約1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給 邱創煌 。
(二)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7、8時許,梁峻瑞在基隆市○○路烏橋頭,將重量約1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7萬5,000元之價格及重量約10公克之愷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給邱創煌。
(三)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之上開交易後約莫半小時,梁峻瑞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路烏橋頭,復將重量約1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7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給邱創煌。
(四)於100年11月7日如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梁峻瑞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邱創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梁峻瑞於100年11月7日晚8時41分通話聯絡後,在基隆市○○區○○街停車場,將重量約1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7萬5,000元之價格及重量約10公克之愷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給邱創煌。然因梁峻瑞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短少約8公克,2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41分、9時50分許通話聯絡後,由梁峻瑞在基隆市○○區○○街停車場將重量約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補給邱創煌,完成毒品交易。嗣因邱創煌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梁峻瑞,循線查悉上情。
三、梁峻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8、99年間,在基隆市某朋友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男子贈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查獲當時遭通緝之梁峻瑞,並扣得上開子彈2顆、大麻1包(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峻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予邱創煌之犯行,惟辯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煌之數量及金額,沒有邱創煌所述那麼多,應僅有1、2公克而已;於100年10月中旬那天好像只見面一次云云。經查:證人邱創煌於警詢即證稱:其所販賣之毒品都是向綽號「小文」(即被告)所購買,「小文」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都是以7萬5,000元代價,向「小文」購買1兩安非他命,是在台北E-GO社區向他購買的;於100年9月中旬晚上8點左右在台北E-GO社區內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金額為7萬5,000元;於100年10月中旬晚上7至8時,在西定路烏橋頭跟被告分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2次),金額分別各7萬5,000元,2次共15萬元,K他命10公克金額8,000元(嗣更正為5,000元);於100年11月7日大約晚上9至10時,在基隆市○○區○○街停車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金額7萬5,000元、K他命10公克金額7,000元(嗣更正為5,000元)等語(見第3764號偵卷第33-34、60-62、68-70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於100年11月7日凌晨5時41分傳簡訊向被告說要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晚上8時41分聯絡後,在基隆市○○區○○街停車場,拿7萬5,000元給被告,但是被告給他的毒品不足8公克,所以當天晚上9點多打電話叫被告補給他,這8公克是當晚9時50分講完電話後被告也是在自來街那邊補給他;當天還有買K他命,以5,000元買10公克,因為他習慣就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順便買K他命,所以買甲基安非他命和K他命花了8萬元;100年9月中旬,在基隆市台北E-GO社區,向被告買7萬5,000元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天是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買其他的毒品;100年10月中旬晚上7、8時,在基隆市○○路烏橋頭向被告買1兩7萬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買了K他命10公克5,000元;之後隔了半小時後,又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7萬5,000元;他確定這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的金額及數量,他還有印象,他之前有在工作,當時聽說甲基安非他命要漲價了,他就在100年10月間那次向被告買的量較多,買了15萬5,000元等語(見第3764號偵卷第99-101頁)。是邱創煌於警詢、偵查中自始即證稱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以1兩為單位,且100年10月中旬那次係先後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嗣邱創煌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7-58、63-66頁),其證述先後一致而無瑕疵。此外,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有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譯文內容詳如附表,見第3764號偵卷第8-9頁)。參以邱創煌既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被告復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邱創煌,就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一節,自可認定;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次數及經過,衡情邱創煌並無虛構之動機及必要。又邱創煌如為隱匿其他毒品來源,自可推稱係向其他不明人士所購買,並無礙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之部分,足認邱創煌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另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以牟取利益為目的。且販賣毒品祇需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可,並不以實際賺有差價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甚且支出交通成本而親送至交易處所之可能。且被告與邱創煌間並無親屬戚誼關係,且無深交,苟無利潤可圖,如: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等,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此因毒品之包裝,本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調整,故販毒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然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其他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仍灼然甚明。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子彈之犯行,惟辯稱:不知道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扣案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及試射法測試結果: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持有之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子彈是綽號「阿豪」的友人送給他的(見第14447號偵卷第7、43頁);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起訴,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即持有上開違禁物,是被告對其持有友人贈送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應有認識,其辯稱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殊不可採。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二)、(四)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引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起訴事實認係接續犯),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雖係自98、99年間至101年7月4日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毒品、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有適用。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有被告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7、8時許,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及愷他命10公克予邱創煌,於該次交易後約莫半小時,復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邱創煌,前後2次,業據邱創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參以邱創煌第二次購買之數量亦為1兩,並非如100年11月7日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補數量不足之毒品再行交付,顯非約定購買2兩,分次交付,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創煌,原審認該2次販賣行為時間密接,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販賣毒品罪,尚有未洽;(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待被告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其販賣甲基安他命之數量、金額與事實不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並無持有子彈之犯罪故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解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每次均為1兩(約35公克),衡情非少,且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業經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每次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及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且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微,兼衡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坦承販賣毒品、持有子彈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先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邱創煌,實際交易所得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雖均未扣案,惟仍應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既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簡訊內容│├──┼──────┼────────────────┤│1│100年11月7日│A(邱創煌,以下同)發送之簡訊:│││5時32分│如果沒有的話說一聲好嗎?我等││││你有二天了也,真的沒有的話,││││我可以找別人。│├──┼──────┼────────────────┤│2│100年11月7日│B(梁峻瑞,以下同)發送之簡訊:│││5時34分│我知道,在聯絡惹,怕太晚睡著││││。│├──┼──────┼────────────────┤│3│100年11月7日│A發送之簡訊:│││5時37分│有還是沒有!你說今天一定會有││││的結果呢?│├──┼──────┼────────────────┤│4│100年11月7日│B發送的簡訊:│││5時38分│有吃的要嗎?│├──┼──────┼────────────────┤│5│100年11月7日│A發送的簡訊:│││5時41分│不用了!我要整個的!│├──┼──────┼────────────────┤│6│100年11月7日│B:到了沒│││20時41分│A:到了,我開車││││B:你開車喔好│├──┼──────┼────────────────┤│7│100年11月7日│A:後面那個有沒有,還要很久嗎│││21時41分│B:有啊,他要拿過來了││││A:多久││││B:十分鐘,你還要喲││││A:還有更多嗎││││B:有啊,我是一個一個拿而已││││A:好,再來啊再拿來啊││││B:要幾個││││A:拿了,再拿一個││││B:還要一個││││A:我說補來啦││││B:怎麼說││││A:我說8個補來,我還要一個,晚一││││點還要一個││││B:OK││││A:快一點││││B:我們約十五分鐘,在一樣的地方││││等││││A:好│├──┼──────┼────────────────┤│8│100年11月7日│B:你到了沒,我好了│││21時50分│A:我快到了,等我││││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