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告訴人之損失非微,被告迄無任何賠償以尋求和解,再考量其素行不佳,有竊盜、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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