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在福建省南平市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即至廈門市工作,由原告先行返台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被告辦妥台灣地區旅行證,惟被告竟拒絕來台生活,迄今已逾二年,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始終未來台,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境信彤字第○九三一一○七三五九○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簡明寬 到庭具結證述:「我知道原告跟被告結婚的事情,原告要去大陸結婚的時候有告訴我,但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原告回來的時候只有他一個人回來,我有問他老婆呢?他說很快就會過來,結果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