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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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0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江西省南昌市結婚,原告於返台後即聲請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返台後即聲請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一份為證。證人即原告胞姊 于莉華 到庭陳述:「我目前與原告住一起,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但我沒有見過被告,被告婚後都沒有來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證人于莉華為原告胞姊,對兩造之婚姻,理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申請核准來台,惟未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0五七五八九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事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