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及其於肇事後未能對其所造成之損害適當處理,不但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離現場,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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