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迄今,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離臺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等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嫂子 方芳 到庭陳述:「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我之前有看過被告,但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回大陸後,就未再見過被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證人方芳既為原告之親屬,對兩造之婚姻,理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境迄今,未曾返臺,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境信品字第○九三一一0七三六六○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事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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