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九月間來台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被告屢屢藉故外出不歸,要錢花用甚鉅,某日兩造吵架後,被告即離家未歸,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查尋,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迄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台,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境信彤字第○九三一○○九五一二○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巫麗雲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之後有住在一,到九十年十二月的時候就沒有住在一起了,之後被告也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既為原告之母,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所為證言當屬可採。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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