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六十九年)五月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尚稱融洽,詎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然被告竟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置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迄今均未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且經參酌證人即兩造子女 江靜宜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係於證人就讀國中一年級時離家(證人已成年),期間僅打電話回家一、二次,並無任何書信往來,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知悉原告之住處與電話,卻未主動聯絡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頁參照),證人江靜宜係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詞當屬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婚後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離家,迄今均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及電話號碼雖曾經變動,然原告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住處地址及電話號碼,惟被告仍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被告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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