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合盛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3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合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已逾月餘,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否則即有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而本件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亦有居住事實,而家屬亦均居住國內,且被告自案發後即受羈押迄今,自無所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事,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理由;另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就案件進行情形及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勾串證人之虞,不得僅憑主觀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被告業已坦承持有槍彈、重利及打證人A1一下等犯行,此部分無再為串證之虞,至被告否認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雖與證人供述有不一之情形,但不得因此遽認被告即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證人A1已多次接受警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之調查及偵訊,並分別製有筆錄在卷,證據已獲保全,加以證人A1與被告在訴訟上立場本是對立,證人A1若翻異前詞,亦難脫偽證罪嫌,被告要與證人A1串證,顯有客觀上困難,故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之事實存在;至被告持有槍彈罪刑部分,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而被告既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即無羈押理由;綜上,本件對被告羈押之理由應已不復存在,依目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度,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除提出具保金額外,並願接受附加如限制住居、禁止與證人接觸等應遵守事項以替代羈押,倘難以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亦請求斟酌被告與證人串證在客觀上有其困難,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王合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就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與證人所述不一,恐有影響證人之行為,可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提出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持有槍彈及重利部分坦承犯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部分,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證述、現場照片、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本票及繳款紀錄卡等扣案物品在卷,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與證人A1所述亦有不一之情,復參酌被告亦坦承有打證人A1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仍有影響證人進而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既有勾串證人之虞,即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認證人A1為敵對證人,且A1前已證述明確,無勾串之虞,惟並非友性證人始有勾串之疑慮,敵性證人或被害人亦可能有遭影響進而勾串證詞之問題存在,且在準備程序中被告亦聲請證人A1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故聲請意旨所述尚難認為有理由。另聲請人所陳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或逃亡之虞情事等語,因本院並無以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由加以羈押,此部分所稱恐有誤會。本院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被告,難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