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73號、99年度他字第6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製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稱槍砲、彈藥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土製金屬槍管1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調查結果,以被告不詳而予以簽結,該土製金屬槍管1支,經內政部審認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00094429號函附卷可稽,核該土製金屬槍管1支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法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