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山
王合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進清律師被告 蔣品 興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王子榮
葉秋菊 吳富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重利罪部分無罪。
王合盛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其餘被訴重利罪部分無罪。
蔣品興 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均無罪。
事實
一、黃金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二、王合盛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趁A1(A1友人急需用錢,由A1出名向王合盛借款)、A2、 陳榮輝楊宜津吳淑珠鄭春敏 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要求A1、A2、陳榮輝、楊宜津、吳淑珠、鄭春敏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各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借予A1、A2、陳榮輝、楊宜津、吳淑珠、鄭春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蔣品興則基於幫助王合盛為上開重利犯行之犯意,保管借款人所提供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繳款紀錄卡影本,待王合盛需用上開物品之際,即由其交付予王合盛,以此方式幫助王合盛實施上開重利犯行。
三、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人A1未依約定還款,王合盛、 謝奇宗 、黃金山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王合盛、謝奇宗至A1位於 高雄市 ○○○路○○號3樓之上班地點「 松藤 卡拉OK」,由謝奇宗上樓持形狀類似槍之物品(無從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強押A1至樓下上車後,王合盛即徒手搥打A1胸口,並將A1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219之1號之「彩友卡拉OK」(由黃金山母親吳富彩所經營,黃金山則在該店工作),並將A1帶至該店2樓,王合盛遂要求A1撥打電話籌錢還款,之後王合盛即下樓而由黃金山、謝奇宗看管A1,謝奇宗即徒手按住A1喉嚨,並持鐵棍毆打A1臀部,另拿出形狀類似槍之物品(無從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對A1恫稱:「若不趕快把錢依約歸還,就要把那些東西打在你身上」、「你不趕快,我等一下要打你」、「今天也不可能讓你離開」等語,之後再將A1帶往該店1樓,王合盛、黃金山復分別以徒手、腳踹頭部之方式毆打A1,且 承前 揭恐嚇犯意,且對A1恫稱:「若不還,要對你怎麼樣」、「要你去跳愛河」、「要你作伏地挺身」、「要讓子彈在你身上」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A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後,王合盛見A1腰際懸掛機車鑰匙,即以強暴方式扯下該機車鑰匙,並命黃金山至A1前揭上班地點「松藤卡拉OK」,將A1所使用車號000-00
0號之機車騎至「彩友卡拉OK」而扣住該機車,以此方式妨害A1騎乘該機車之權利。後因A1仍籌款無著,王合盛乃命黃金山、謝奇宗繼續看管限制A1之自由,並由黃金山以塑膠繩捆綁A1之手腳,直至翌日凌晨5、6時許,A1趁黃金山、謝奇宗睡覺之際,咬開塑膠繩而逃離現場,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8小時。而王合盛、黃金山及謝奇宗上開毆打A1之行為,並致A1受有左頂部擦傷1×0.5公分、左大腿擦傷1×0.2公分、左小腿紅腫2×0.3公分、右小腿紅腫7×0.2公分、右手腕紅腫6×1公分、左手腕紅腫6×1公分、右胸部紅腫4×3公分、右胸部瘀青2×0.5公分及右肩紅腫1×
0.5公分等傷害。
四、王合盛、蔣品興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王合盛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4、95年間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仔」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而無力償還,遂將西班牙LL
AMA廠、槍號為00-00-00000-00、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4顆(其中24顆因鑑定試射而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因鑑定試射而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因鑑定試射而擊發)交付王合盛抵償債務,王合盛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於100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攜往蔣品興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而放置在該處,蔣品興則於100年6月間某日知悉王合盛在其住處放置手槍、子彈,竟基於縱使上開手槍係屬制式手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自斯時起為王合盛寄藏前揭手槍、子彈。
五、嗣A1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1096號搜索票,分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在王合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扣得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在蔣品興上開住處內扣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A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爭執被告蔣品興於
100年7月2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為之警詢筆錄,有影像與聲音不一致之情況,自不能採為本案證據;另被告蔣品興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調查筆錄記載「我原先不知道該手提袋內是什麼東西,他只是說先借放一下,隔幾天後,王合盛才再告訴我先前借放的黑色袋子內有槍枝,我當時也沒有拒絕他借放」,然被告蔣品興應係回答:我本來不知道手提袋內是什麼東西,後來王合盛有告訴我先前借放的黑色袋子內有槍枝,我就叫他拿走等語,上開錄音內容與調查筆錄有所不一,亦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惟本院以下並未將被告蔣品興上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蔣品興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所謂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問題;另本院就被告蔣品興上開調查筆錄進行勘驗結果如下(「調」表示調查局人員,「蔣」表示被告蔣品興):「調:蛤,他有跟你說那是槍嗎?蔣:頭起先沒說,後來他才說,他跟我說這包要寄我,頭起先沒說。調:但是不對喔,他有在做帳,本票他怎麼那個?你聽的懂嗎?本票跟槍有放在一起嗎?蔣:沒阿。調:蛤?蔣:沒阿。調:本票開本票給他,你若不在家,他本票可以拿進去?蔣:可以阿。調:蛤?蔣:他可以進去阿,我門沒鎖,他知道怎麼進去阿。調:你說這樣有一個矛盾,他能進去,槍枝把你摸走去,擱來跟你討?蔣:那他要進去,我也是,從他後面進去,我自己也沒鑰匙,我鑰匙都放在那,沒半支了。調:沒啦,我現在意思是說,那個什麼人王合盛如果要進去,隨便都能進去,如果他把你槍枝拿走,他又跟你要說:我那包東西還我,那你怎麼辦?蔣:應該他不會這樣,哈,如果會這樣,我…【調:沒關係啦,那本票可以扣。來,我們這題我想給他結束掉,等一下再殺掉沒關係。不要殺先打勾,我們下面的問題再問,再貼就好,就是要問他何時寄放,承前,繼前面這些問題他什麼時候寄放。上揭物品,我們就用上揭物品寄放在你處。我們就問看看有沒有合邏輯。】調:你說在六月中?蔣:是。調:他拿這,那是黑色的?他是黑色的對吧?蔣:對,那個袋子黑色的。調:一包一包嗎?蔣:不。調:一袋喔?蔣:一袋。【調:黑色手提袋到我 九如 】調:他有跟你說嗎?蔣:頭起先沒說。調:就把你寄放下去了?蔣:他說這包先寄你。調:喔。【調:我原先不知道那包是什麼東西,他只說,逗點,他只是說那包東西先寄放在這裡。】調:多久才跟你說?蔣:好幾天才跟我說。調:幾個禮拜?蔣:還不到一個禮拜就跟我說了。調:奇怪,你在說因為他中間有去找過好幾張本票在作帳,他怎麼可能說一個多月前,他在放高利,在放那個,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蔣:我知道,因為他事實。真正那包是大概…調:阿那個本票是何時?蔣:那個本票就比較久了。調:本票更早嗎?蔣:是。調:要講好啦,本票更早寄。蔣:是啦。調:槍枝是最後,六月這才寄。蔣:是啦。調:對不對?蔣:是啦。調:棍子呢?蔣:那棍子我就不知道,那棍子是很久的東西。調:是不是你的,還是他的?蔣:那不是我的,那木材跟一些角鐵、截仔鐵,做工程的截仔鐵。調:你聽到是槍你怎麼反應?蔣:槍就槍,我就說之後叫他拿走。調:什麼叫他拿走,你有這樣跟他說?蔣:哪沒有叫他拿走,他就說暫時現放著、暫時現放著。調:你有跟他說好?蔣:他就說暫時現放著,這樣而已。調:叫你要小心保管?蔣:沒有阿。調:不然他跟你講要怎樣?蔣:他說這包先寄你,這樣而已。調:對啦,他又跟你說槍。蔣:阿他也是拿著,床頭丟著,也沒有拿去藏阿。調:你的意思,他跟你說有什麼目的?蔣:沒有阿,我也不知道啦,也不是說拿去藏或是其他,拿去也只是丟著而已。調:阿你也沒有打開看嗎?蔣:沒有。【調:但我都沒有打開過該手提袋查看。但是有關於本票的部分,有關於後,這邊句點沒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頁至第253頁),被告蔣品興就被告王合盛有告知伊放在伊住處之黑色手提袋內有槍枝之陳述,錄音內容與回答並無二致,上開調查筆錄僅係就被告蔣品興有陳述 伊有 叫被告王合盛將槍枝拿走此一部份未加以詳予記載,而此部分既經本院勘驗,自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所載為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上述部分外,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
18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合盛就上開重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289頁、第343頁反面至第345頁反面、第357頁至第358頁、第418頁、第442頁至第444頁、第474頁至第4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7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偵卷第336頁、第338頁、第4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及其反面)、證人A2、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333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70頁至第471頁)、證人楊宜津、吳淑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66頁至第369頁)、證人鄭春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80頁至第283頁),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被告王合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A1證稱係因朋友急需用錢,因其朋友已向王合盛借款,所以要其幫忙再向王合盛借款等語,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且所謂急需用錢究竟情況如何?是否急迫?A1並未加以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合盛係乘A1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鄭春敏就借款原因稱係其母親在養老院,其與妹妹每人每月要負擔1萬元,若正好缺錢,就會跟王合盛借錢等語,而養老院之費用縱稍有延繳情形,不會造成立即實害,因此鄭春敏顯非因急迫而借款甚明云云。然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謂「乘他人急迫」,乃係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款項之困境或壓力狀況而言,並無需造成實害結果始得構成。查本件證人鄭春敏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我母親在養老院,而我和我妹妹每月每人要負擔1萬元,所以有急用,才向被告王合盛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及其反面),此已可認定證人鄭春敏確有急需款項之經濟上壓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急迫」無疑,辯護人上開稱無造成立即實害云云,與構成要件無涉,並非可採。另A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7、8月間有向被告王合盛借款,當時是我朋友表示小孩子需要錢、需錢孔急,但因為他已向被告王合盛借款,所以要我再幫他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而我比較少跟銀行來往,朋友拜託我,我才向被告王合盛借款,我朋友還了兩、三次就說沒辦法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及其反面),由此可知證人A1之友人確有急需款項之經濟上困境,惟由證人A1以其名義向被告王合盛借款,然仍由其友人負還款之責,被告王合盛就此仍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否則往後行為人只要在他人需錢孔急之際,要求該他人再找另外一人出名向其借款,如此即可逃避重利罪之罪責,自非合理,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即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應斟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是否與原本有顯不相當。查本件被告王合盛乘他人急需用錢之際,以重利貸款予他人,經換算其借款利息年息在200%至500%之間,除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外,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是被告王合盛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被害人即借款人有亟需款項之情,已如上述,應足認被告王合盛確有乘他人急迫情形下,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
㈢訊據被告蔣品興固坦承有於其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一
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重利的部分與伊無關,王合盛在伊家裡睡覺,把東西放在伊家裡,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合盛於警詢證述:蔣品興知道本票、繳款
紀錄卡等物藏放在他家中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蔣品興沒有幫我收款,但是我有把本票寄放在他那裡等語(見偵卷第2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將本票放置在蔣品興住處,蔣品興也知道,我若需要本票時,蔣品興會將本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反面)。而被告蔣品興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王合盛在做什麼,後來才知道他在放高利貸,王合盛說他有用到本票,所以把本票放在我家,他也有叫我幫他找本票,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本票放在我住處,是他叫我幫他找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王合盛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找欠款人的本票等物,我會幫他找出來給他,不過只有幾次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就被告蔣品興知悉被告王合盛從事高利借貸事宜,並為被告王合盛保管本票及繳款紀錄卡等物,且在被告王合盛需用之際,將之找出交付予被告王合盛乙節,被告蔣品興、王合盛所述均互核一致,另在被告蔣品興前揭住處確實扣得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蔣品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蔣品興係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
絡,與被告王合盛共同為重利犯行,並負責保管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若借款人還清本息,即由被告王合盛聯繫被告蔣品興找出借款人本票交付王合盛,因認被告蔣品興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云云。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乃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本件被告蔣品興僅係保管前揭物品,並無放款或取息之行為,此 觀之 上開證人A1、A2、陳榮輝、楊宜津、吳淑珠及鄭春敏之證述均未稱被告蔣品興有放款,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合盛於偵查中亦證稱:蔣品興沒有幫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91頁),是被告蔣品興所為之保管行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合盛於警詢亦稱:蔣品興幫我保管物品沒有得利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被告蔣品興有因此獲利,則被告蔣品興顯係以幫助他人重利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檢察官所述容有誤會。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合盛就犯罪事實三固坦承於99年11月3日晚上9
時許有至松藤卡拉OK載A1,且有用手肘打A1一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有去松藤卡拉OK,但沒有強押A1,是A1說要還錢但沒有錢,A1說要先和伊出去打電話跟朋友借錢,A1是自願和伊一起出去,且伊沒有拿鐵條毆打A1,當時伊和A1到彩友卡拉OK,A1打電話借錢,但沒有人要借他,伊認為A1在說謊,就用手肘打他一下,之後就沒有再打他,謝奇宗、黃金山雖然也有在現場,但他們2人也沒有毆打A1,至於機車鑰匙是A1自己拿給伊的,伊到11時或12時就先離開,離開時沒有叫謝奇宗、黃金山繼續看管、限制A1自由,也沒有叫黃金山以塑膠繩綑綁A1,後來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云云。訊據被告黃金山就犯罪事實三固坦承於99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有在彩友卡拉OK店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王合盛帶第一次至店內的客人來,伊以為他們是在談事情,伊有過去招待,後來伊先聽到他們在吵架的聲音,第一次來捧場的2名年輕人不知道為什麼就打起來,伊怕影響到其他客人,就過去安撫他們,他們打完之後又坐下來喝酒,他們繼續他們的活動,伊就去服務其他桌客人,後來王合盛與其朋友陸續離開,約在凌晨2時到4時之間就全部走了,伊當日沒有與別人起衝突,也沒有毆打人云云。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證述:我於
99年11月3日晚上9時左右,在高雄市○○區○○里○○○路○○號3樓被一名外號 萬能 的王合盛及一名萬能的小弟、綽號「 胖虎 」的男子在我上班的地方將我押走,萬能人在車號0000-00號之車上,是該小弟上樓押我走的,當時我人在上班,萬能的小弟上樓找我要還錢,我告訴他我現在在上班,是否能隔天再還錢,該男子稱不可以,隨即就在身上掏出1枝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將我押下樓,在樓下由萬能開車接應,該男子押我上車後就在車上打我,一路將我載○○○區○○路的彩友卡拉OK,然後將我帶上2樓,萬能就指示胖虎及少爺黃金山等2人看管控制我行動,胖虎就用鐵棒打我的屁股3下,然後又拿出4枝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放在桌上,並稱我若不還錢該4支手搶的子彈會在我身上,叫我打電話找人送錢過來,我有打話電給我的朋友A2及A3兩人,但他們均無法借我錢,在打電話當中又有裡面的男子以手打我的頭及身體,後來再叫我下1樓卡拉OK包廂內坐在最裡面,萬能就一直打我,稱今天我若不還錢,該手槍的子彈就會跑到我的身上,就一直叫我再打電話,後來萬能看到我腰部掛著機車鑰匙就強行拿走後,將機車鑰匙給黃金山,黃金山就將我使用的ANV-431號機車騎過去彩友卡拉OK,並遭萬能扣押,之後大約凌晨2、3點時就帶我出去用車載我到處繞,並要我將頭趴在椅子上,然後又載我回該卡拉OK,約凌晨3點左右,萬能指示胖虎、黃金山繼續控制我後就先離去,黃金山就用塑膠繩綁住我的手腳,於約凌晨5、6點時我看他們都在睡覺,就用嘴巴將繩子咬開,咬開以後我先確定他們確實都在睡覺時,我才乘機開門往外跑,那時黃金山被驚醒,發現我正要逃離,有從後面追我,但未追上,我逃出去後就攔一部計程車到派出所報案,當我被控制行動時,有萬能、綽號胖虎及少爺等3人毆打我,萬能用拳頭毆打我身體,胖虎拿鐵管打我臀部,少爺黃金山則用腳踢我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40頁反面,偵卷第336頁至第339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9年11月3日晚上9點,在松藤卡拉OK裡,一開始是萬能跟胖虎上來找我,萬能是王合盛,胖虎是謝奇宗,一開始找我跟我朋友說要我們還錢,我說晚點拿過去給他,他說好,但他下去不到5分鐘,胖虎上來說萬能找我,要我下去,我說我在忙,等一下我再下去,胖虎手持一把黑色的槍,我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放在我的腰際,他叫我一定要馬上下去,我下去後萬能叫我上車,我上車後萬能撞我胸口,叫我打電話去借錢,他們開車到處晃,最後到彩友,在彩友時,是萬能、胖虎及一名少爺3位都有打我,但何人持鐵條打我不記得了,但胖虎有拿手槍出來,槍是真或假我不知道,他們說若我不還錢出來,他們會把這些東西打在我身上,但當時萬能人在樓下,沒有講這些話,但他還是有狂打我,而踹我的頭、用繩子綁我是少爺黃金山等語(見偵卷第426頁至第4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王合盛有於99年11月3日晚上9時強押我至彩友卡拉OK店之行為,當時我在松藤卡拉OK店上班當少爺,他們直接上來找我,一開始我有跟他們講好晚一點會拿錢給他,但過一下子之後,王合盛就找一名叫胖虎的人來樓上把我帶下去,胖虎用手勾著我的肩,另1隻手是用類似手槍的東西頂著我的腰將我帶下樓,下樓時王合盛已在車上等我,我上車時坐在副駕駛座,王合盛就先打我,先捶了我的胸部一下,然後用安全帶將我鎖住,不管我說什麼話,被告王合盛就是捶我,後來該輛車開往七賢路的彩友卡拉OK店,我就被帶往彩友卡拉OK店的2樓,被告王合盛要我打電話、要我講話小心一點,之後王合盛就下樓,只剩少爺和胖虎留在樓上監控我通話的內容,在2樓時,胖虎有進去1間小房間,房間內有人在打麻將,他自房內有拿出類似手槍的東西並稱「若不趕快把錢依約歸還,就要把那些東西打在我身上」、「你不趕快,我等一下要打你」、「今天也不可能讓你離開」,胖虎後來有把那東西拿給少爺,之後是把放在桌上,當時胖虎有用手鎖住我的喉嚨,把我的頭押在他的肚子那邊,並用鐵棍打我屁股,而少爺在旁邊看,後來被告王合盛有要我們到彩友卡拉OK店1樓包廂,在1樓是王合盛和少爺打我,並要我打電話叫我朋友來,那個少爺當時穿著皮鞋,還踹我的頭,當時王合盛有要我打電話給我1個朋友,要我朋友來,我朋友來了以後他們就沒有打我,他們在打我朋友,另外在1樓時王合盛、少爺有恐嚇我,說「若我不還,要對我怎麼樣」、「要我去跳愛河」、「要我作伏地挺身」、「要讓子彈在你身上」,另少爺還說「你要怎麼保證,今天如果我放你走,你會把錢拿來還」,我說「借錢還錢是應該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只是晚一點再把錢拿來還你,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這樣」,他們就說「反正不管,若不還就要我去跳愛河或要我做其他事情」之類的,且我當時是把機車鑰匙繫在褲頭那邊,王合盛看到後,就直接用扯的把鑰匙扯走,之後他們問我機車放在何處,王合盛就叫少爺去牽我的機車,後來我有找1個朋友跟被告王合盛求情,所以機車有還我,但是被扣住好幾個月,當天王合盛好像凌晨2點多離開,之後少爺有用繩子將我綁起來,我是因為看到「胖虎」和少爺喝醉酒了在睡覺,所以直至早上6點把繩子咬斷跑出來的,當時少爺還有追出來,而少爺就是指黃金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至第42頁)。觀之A1前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此外,證人A3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A1於99年11月
3日晚上10時許,打電話叫我過去彩友卡拉OK,我過去後,王合盛就跟我說A1借錢時我是A1的擔保人,A1現在還不出錢,問我如何處理,我說我沒有錢,王合盛即大聲咆哮說沒有錢還敢來等語,後來我打電話跟朋友借也借不到,王合盛、胖虎謝奇宗就打我,後來我離開彩友時,A1仍在彩友遭黃金山、謝奇宗監視看管等語(見警卷第44頁及其反面,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益徵證人A1當日有在彩友卡拉OK店內遭控制行動自由事實之真實性;另尚有杏和醫院99年11月4日乙診字第9363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可證證人A1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傷害,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A3雖於偵查中證述:A1打電話叫我去現場處理,讓我感覺好像不是很嚴重,他沒有被打等語(見偵卷第
20頁),然證人A1就此已證稱:我朋友來了以後他們就沒有打我,他們在打我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A3證述其到場後確遭被告王合盛毆打乙情相符,是既證人A3到場後,被告王合盛即轉而毆打證人A3,則其證稱未見到證人A1被毆打等語,仍與事實相符,然此並無從證明證人A1在其到場前或離開後並無遭毆打之事實,尚難因此而為被告王合盛、黃金山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 陳春妙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天有一個年輕人
到彩友卡拉OK店,我有看到他們坐在隔壁桌,我當天是晚上差不多10點過後到彩友卡拉OK,我在1樓有看到隔壁桌好像有2個年輕人發生口角,當天在彩友卡拉OK店是客滿,在場沒有人打該名年輕人,黃金山從頭到尾都在樓下做事,且沒有人叫黃金山少爺,黃金山亦未離開店內,至於當天是哪一天我忘記了,我當天是差不多12點多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然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陳春妙於某日到彩友卡拉OK消費時,有看到隔壁桌的人發生爭吵,至於是否即為本件證人A1遭毆打之當日,並無法因此而為認定。證人陳春妙又證稱:是黃金山請我出庭作證,他說要我幫他作證當天在場所看到的情形,當天彩友卡拉OK店裡有發生事情,而我到彩友卡拉OK店裡,總共只看過該店內發生那一次事情,至於發生爭執的那一桌有哪些人我沒有記那麼多,發生爭執的人從何處來我也不知道,我能確定我所指的就是本案所審理的內容是因為我在那邊喝酒,就看到隔壁桌有人在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是證人陳春妙僅係因有看到隔壁桌的人在爭吵之特徵而確定其所證述內容為本案發生之當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其所述之日期究為何日,更無法特定所發生爭吵之人究係何人,從而證人陳春妙上開推認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無從認定其所述即為本案發生之當日情形。
㈣證人 洪渼 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朋友從日本回
來,所以我們4個女性朋友都在彩友卡拉OK喝酒,但我幾乎每天都去那邊,我沒有看到王合盛帶至彩友卡拉OK店的朋友,他們坐在最前面的那桌,之後陸續還有人到場,喝到後來
2個年輕人不知何原因就開始打,但我們認為沒什麼事情,就繼續喝酒,之後該2個有打架的年輕人就先走,王合盛還在場,剩下在場的人我不認得,王合盛等人當天喝完酒之後,就先行離開,且一併將其帶來的朋友帶走,當天後來黃金山還陪我們喝酒直至彩友卡拉OK店打烊,而黃金山除了和客人應酬、喝酒、聊天外,沒有離開彩友卡拉OK店很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然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 洪渼家 於某日到彩友卡拉OK消費時,有看到2名年輕人爭吵,至於是否即為本件證人A1遭毆打之當日,並無法因此而為認定,就此證人洪渼家亦稱:黃金山請我來是說要證述那天年輕人吵架的事情,但我不知道當天所發生的事情是否就是本案所審理之內容,因為我不確定日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從而尚難以證人洪渼家上開證述即遽為被告王合盛、黃金山有利之認定。㈤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①開店經營者均不願意店內發生鬥
毆、吵架事件,致影響客人上門消費意願,證人A1指摘被告黃金山有參與毆打伊之行為,即與經驗常情不合,且被告王合盛與彩友卡拉OK經營者吳富彩、黃金山均為朋友,若為被告王合盛在朋友所經營而屬公共場合之店內為毆打、恐嚇、限制A1行動自由之非法犯行,當會影響朋友營生,亦與常情不符;②案發當天彩友卡拉OK店內生意客滿,業據被告黃金山、證人A1、陳春妙、洪渼家等人供述在卷,在眾目睽睽之下,被告王合盛豈敢一再毆打A1?黃金山豈敢腳踹A1?而無懼犯行曝光,眾客人既目睹耳聞其情,竟均無動於衷,無人有反應?足證證人A1所述明顯違反常情;③A1於警詢供述謝奇宗掏出1支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就將其押下樓,於調查處時改稱是用手槍強押其上車,就被告等人在彩友卡拉OK所持者是否為手槍,A1前後所述已有差異;④A1就謝奇宗於彩友卡拉OK持用手槍部分,先稱:有3名男子拿出3枝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放在桌上,連同押其去的男子一共4枝,後改稱:由胖虎和少爺自2樓麻將間內拿出,再稱:胖虎在同一樓層的另一間房間拿出4枝手槍,少爺接手拿著1枝手槍,又稱:從店裡拿出3把手槍恐嚇我要立即籌錢還款,前後所述不一;⑤證人A1於警詢先稱「該男子(指謝奇宗)押我上車後就在車上打我」,又於偵查中改稱「我上車後萬能捶我胸口」,前後明顯不同;⑥A1於向警方報案之初並未提及有機車被扣押之情節,而是之後才提及,且就機車鑰匙被取走的地點前後所述亦有不同,況既係出手拉走鑰匙,衡情會造成A1褲子損壞,A1卻未提及褲子受損情形;⑦A1所受傷勢輕微,與其所述遭毆打情況有別,臀部亦無傷,另其受傷照片有遭螺絲起子戳傷傷勢,A1卻稱沒有人拿螺絲起子;⑧依被告王合盛、黃金山於99年11月23日下午6時34分20秒之通話內容可知,A1受暴力相向凌虐後,尚敢主動與被告等人聯繫、搗亂、挑釁,是A1所述顯不合常理;⑨A1於警詢稱於松藤卡拉OK被押上車時,係胖虎押其坐於後座,於審理中卻稱坐在副駕駛座云云。然查:
⒈開店經營者不願所經營之店內發生鬥毆、吵架事件,與本件
被告王合盛、黃金山是否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屬二事,並無必然相關連,且由上開證人陳春妙、洪渼家之證述亦可知悉,彩友卡拉OK店內亦非從未發生過爭吵、打架事件,以此而認證人A1所述有所瑕疵,實非可採。
⒉在眾目睽睽之下犯罪之情況所在多有,更經新聞媒體時常報
導,況依上開證人陳春妙、洪渼家之證述,在彩友卡拉OK店內發生爭吵事件時,其2人確實「無動於衷」,亦未有任何其他反應,以此而指摘證人A1所述有所瑕疵,更非可採。⒊證人A1就犯罪事實三過程中所出現形狀類似槍之物品,於警
詢、偵查中確有稱類似手槍的東西,或逕稱手槍者,然過程中確有出現該物品應係無疑,此並不影響證人A1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稱:我能確定是類似手槍的東西,有看到手槍的形狀,但我不確定是真是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反面),而證人A1並未實際握有該物品,本即無從確認該物品是否確為手槍,是其證述並未有不合理之處。
⒋證人A1就到彩友卡拉OK後,在2樓究竟由何人取出幾枝形狀
類似槍之物品,前後所述確有不一之處,然此並不影響其在該店2樓有見到形狀類似槍之物品之事實,更不影響被告王合盛、黃金山就犯罪事實三之認定,況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稱:當時胖虎有進去1間小房間,房間內有人在打麻將,胖虎自房內拿出1把手槍,後來他有把槍拿給少爺,之後是把槍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反面),與其第2次警詢筆錄後所稱亦大致相同,更難謂其證詞憑信性有何疑義。
⒌證人A1於警詢係證稱:該男子於身上掏出一支黑色類似手槍
的東西就將我押下樓,在樓下有一名男子(即萬能)開車接應,該男子押我上車後就在車上打我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反面),然所謂「該男子」究係指前句之「萬能」抑或上樓找其之男子,語意並不詳,且「萬能」亦參與強押A1至彩友卡拉OK,難謂「該男子押我上車」之「該男子」非指被告王合盛,另證人A1於其後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係稱被告王合盛在車上打他,核與被告王合盛供稱有在車上打A1乙節相符,辯護人徒以此稱A1所述前後不符,難謂適當。
⒍報案之初未提及機車被扣之情事,不代表即無此事,而證人
A1於警詢證稱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遭扣押,應係指機車原先放置之處所,辯護人明顯誤解原意,且自證人A1褲頭處扯走機車鑰匙,與其褲子損壞與否,並無必然關連,仍要視其所繫鑰匙之形式、褲子質料等不一而足,辯護人認必然會造成褲子損壞云云,並非合理。況被告王合盛亦稱:有拿證人A1之機車鑰匙及騎乘上開機車至彩友卡拉OK,且有跟證人A1說等把錢還給伊後,再把機車騎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9頁),顯見被告王合盛確有扣住證人A1上開機車,辯護人上開辯稱即非可採。
⒎證人A1所受傷害,有上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觀之就
診時間為99年11月4日,而犯罪事實三之發生時點則在99年11月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顯見證人A1在逃離控制後,即前往就醫,應無虛偽可能性,至照片中顯示螺絲起子戳傷傷勢(見警卷第54頁),業經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那是一字的螺絲起子戳我,沒有很大力等語(見偵卷第428頁),故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⒏觀之被告王合盛、黃金山於99年11月23日下午6時34分20秒
之通話內容:「王:喂。黃:那一個年輕的有沒有打電話給你。王:哪一個年輕的。黃:跑掉的那一個。王:沒有啦。
黃:他打電話來亂。王:你不要管他,他故意要亂的。黃:我怕他用小人招數。王:我告訴你你去,我等一下打電話你,你先不要打電話給我。黃:好啦。」(見警卷第14頁),上開內容所指「年輕的」究係何人,由內容所述並無法得知,尚難因此認定證人A1事後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王合盛、黃金山,況且縱使證人A1有撥打電話之行為,因證人A1遭受毆打、凌虐後而心生憤恨,於逃離被告王合盛等人掌控後,撥打電話挑釁,非無可能,辯護人據此推論被告王合盛等人並無前述犯行,自非可採。
⒐證人A1於松藤卡拉OK被押上車時,究係坐在後座或副駕駛座
,完全不影響其有被押上車之事實,況被告王合盛亦稱當日確實有至松藤卡拉OK搭載證人A1,故證人A1此部分證述縱稍有不一,亦難遽認其餘陳述內容均全然不可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合盛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
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88頁、第290頁、第342頁反面至第343頁、第346頁、第397頁、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品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96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2頁及其反面、第229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09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6頁),復有上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扣案足憑。又上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⒈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西班牙LLAMA廠,槍號為00-0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7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02645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1頁至第363頁反面),足認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從而,被告王合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蔣品興固坦承有於其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王合盛把槍彈放在伊家裡,伊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⒈被告蔣品興於警詢時供稱:「(問:王合盛有跟你說那是槍
嗎?)頭起先沒說,後來他才說,他跟我說這包要寄我,頭起先沒說。」、「(問:你說在六月中?)是。」、「(問:他拿那是黑色的?是黑色的對吧?)蔣:對,那個袋子黑色的。」「(問:袋子是一包一包嗎?)一袋。」、「(問:他有跟你說嗎?)頭起先沒說。」、「(問:多久才跟你說?)好幾天才跟我說。」、「(問:幾個禮拜?)還不到一個禮拜就跟我說了。」、「(問:槍枝是最後,六月這才寄?)是啦。」、「(問:你聽到是槍你怎麼反應?)槍就槍,我就說之後叫他拿走。」、「他就說暫時現放著,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頁至第253頁之勘驗筆錄),由上述問題之前後問答語意,顯見被告蔣品興明知被告王合盛所寄放之物品為槍枝。另被告蔣品興於偵查中亦供承:我一個月前知道袋子裡有槍,王合盛跟我說的,我有叫他拿走,但他沒有拿走,我承認幫王合盛寄藏槍枝、子彈等語(見偵卷第229頁),更可證被告蔣品興於100年6月間某日即知悉被告王合盛所放置之物品為槍枝、子彈,且仍為被告王合盛寄藏之。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合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蔣品
興是鄰居,那些槍彈是以前客人欠我錢,沒錢還拿來給我的,我就直接把東西放在蔣品興那邊,因為我常在他家出入,有時會在他家喝酒,我放的時候有用一個鍋子裝著,因為蔣品興家中前門有鎖,但後門窗戶打開就能進入,所以我可以自由進出,我將槍彈拿去的時候蔣品興也不在家、他也不知道,他正在上班,我把槍彈放在蔣品興房間內的衣櫥,外面有用布覆蓋、內部是用白鐵支撐,就是塑膠衣櫥,我拿去放的時候他不知道,後來蔣品興自己打開包裝後發現該批槍彈,有要我拿走,但我在該處喝酒,喝到後來就會睡在那邊,之後就忘記了,再加上後來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到蔣品興家中,之後事情就發生了,至於蔣品興是何時知道我將槍彈藏在其住處,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益可顯見被告蔣品興確實知悉被告王合盛所寄放之物品為手槍、子彈,另在被告蔣品興前揭住處確實扣有附表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是被告蔣品興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王合盛將槍、彈放在伊家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蔣品興有要求被告王合盛將槍彈
拿走,顯見被告蔣品興並無同意寄藏槍彈云云。惟查,被告蔣品興與王合盛既為鄰居朋友關係,且被告王合盛亦會在被告蔣品興住處出沒,甚且被告蔣品興在發現上開槍枝、子彈後,在其告知被告王合盛之際,2人亦有見面,則被告蔣品興若無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將之當面歸還即可,若被告王合盛不願取回,亦可向警調單位加以檢舉以示清白,何以仍放置在其住處直至警方進行搜索時?顯見被告蔣品興確有為被告王合盛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所稱並非可採。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又稱:縱認被告蔣品興有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惟共同被告王合盛於警詢表示無法判斷系爭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從而不可能告知被告蔣品興系爭槍彈之屬性,單純觀察槍枝外觀,亦無從發現系爭槍枝為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倘被告蔣品興僅係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意而寄藏系爭槍彈,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論被告蔣品興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云云。惟本件被告蔣品興若係基於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而為寄藏,已係代表其得辨識制式槍枝與改造槍枝,否則何來所知(知所寄藏者為改造槍枝)輕於所犯(寄藏制式槍枝)?況所謂所知所犯之理論,應係在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時始有適用,查本件扣案之物品在外觀上已可顯見係一手槍,雖無法從外觀上辨識其為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然其既有可能係制式手槍,被告蔣品興仍為被告王合盛保管而寄藏,當有縱使該手槍係屬制式手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本件並無所謂客觀事實與主觀認知有異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合盛、黃金山、蔣品興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王合盛就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蔣品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檢察官認被告蔣品興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尚有未合,已詳前所述,惟因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而被告蔣品興以一保管本票、身分證影本及繳款記錄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王合盛為上述重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重利罪。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核被告王合盛、黃金山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一併施以傷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強制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王合盛、黃金山、謝奇宗自99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上午5、6時剝奪證人A1行動自由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仍論以一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事實,惟此部分因係屬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中之一部分而屬一行為,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王合盛、黃金山與共同被告謝奇宗間,就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王合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蔣品興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蔣品興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寄藏附表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各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手槍罪處斷之。㈤被告王合盛所犯上開重利罪7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
法持有手槍罪間,被告蔣品興所犯上開幫助重利罪及非法寄藏手槍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黃金山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蔣品興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王合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乘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復於借款人A1無力還款時,夥同被告黃金山、謝奇宗對借款人A1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且其在剝奪A1行動自由行為中,係處於主導之角色,而被告黃金山則係聽從被告王合盛指示,雖非主使者角色,然其亦以非法手段加諸A1身上,剝奪A1行動自由時間非短,仍造成A1身心受到嚴重威脅,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蔣品興則幫助被告王合盛施行重利犯罪,間接使得借款人受債務壓迫,亦同樣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此外,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又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而非法持有、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王合盛犯後就重利犯行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惟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則予以否認,而被告黃金山、蔣品興則於本案審理時仍未見悔悟,態度欠佳,及被告王合盛、黃金山均未與A1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合盛、蔣品興非法持有、寄藏手槍罪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王合盛、蔣品興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王合盛就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持有5、6年之久,從未持以做非法使用,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重大威脅,被告王合盛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相對應屬較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情事,客觀上應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王合盛之刑云云。惟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威脅甚大,且本件尚有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82顆(其中27顆因鑑定試射而擊發),數量非微,更顯見危險性,況被告王合盛供稱:我有在我家附近空地試開過1次扣案之槍彈,約開4、
5槍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益徵被告王合盛應知悉扣案槍彈之威力如何,其卻仍加以持有之,實難認有所謂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業已認
定如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所犯非法持有、寄藏手槍罪及其2人之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合盛所有,且為
其供放款所使用,業據被告王合盛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第203頁反面),因此係其犯重利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合盛各次重利犯行及其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四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王合盛所有,並為其犯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合盛各次重利犯行分別沒收,另於其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被告王合盛用以為重利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壹張),為其所有並供犯重利罪使用,業據被告王合盛供明於卷(見警卷第6頁),亦有上開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之證述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王合盛各次重利犯行及其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於被告蔣品興上開住處同時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電擊棒1支、手銬1副、黑色手套1支、橡膠手套1雙、槍套1個、背袋1只、手提袋1只、木製球棒1支、鋤頭柄3支、木棍1支、鐵條1支、高爾夫球桿4支、鐵鍊1條等物,均非被告王合盛、黃金山、蔣品興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同時扣案之本票233張及身分證影本,乃借款人用以擔保借款之物,待借款人清償借款後得取回之,應認非被告王合盛所有;繳款紀錄卡226張部分,除附表四編號七至十一所示者外,其餘繳款紀錄卡均經記載,即無從讓被告王合盛預備供犯重利罪所使用,此與空白繳款紀錄卡不同,是就此部分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於被告王合盛上開住處同時扣得之現金、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鋁棒1支,亦非被告王合盛、黃金山、蔣品興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壹張),均非被告王合盛、黃金山、蔣品興所有(見警卷第6頁),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⒍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三共同被告謝奇宗所持形狀類似槍之物
品,因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具殺傷力槍枝或其他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王合盛、黃金山、謝奇宗所有,即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黃金山用以捆綁證人A1手腳之塑膠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王合盛、黃金山、謝奇宗所有,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⒎又被告蔣品興就重利罪部分為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因此對於附表四所示之物,即不需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均明知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被告王合盛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自94、95年間起,持有具傷殺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被告蔣品興則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受被告王合盛委託,保管上開槍枝,而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因認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槍枝,必須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不具殺傷力,即與構成要件不符。查本件確於被告蔣品興之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然該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呈待擊發位置,致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上開鑑定書暨鑑定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1頁至第363頁反面),是上開改造手槍並無具殺傷力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是在前揭持有、寄藏上開制式手槍之同時,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從而其2人之持有、寄藏制式與改造手槍各1枝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如持有、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其2人非法持有、寄藏手槍罪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合盛自92年間起,經營地下錢莊,並自不詳時間起,夥同其子即被告王子榮、同居女友即被告葉秋菊、吳富彩及吳富彩之子即被告黃金山等人,共組重利集團,並以被告吳富彩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19之1號之「彩友卡拉OK」為主要放款、收取利息之據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分工模式係由被告王合盛接洽放款事宜,而由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等人收取利息,另被告葉秋菊亦提供其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匯款還債,若借款人匯入款項,被告葉秋菊即提領轉交被告王合盛。因認被告王合盛就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需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外,行為人若有多次重利之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而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之懷疑。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合盛、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合盛、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A2、A3、陳榮輝、楊宜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譯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合盛坦承有重利犯行,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王子榮辯稱:伊知道父親王合盛有借貸款項的事情,也知道父親是從事借錢的行業,但伊不知道什麼是重利,且借錢還利息是很正常的,伊有時下課下班時,父親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幫忙收錢,伊收到後就把錢拿給父親等語;被告葉秋菊辯稱:伊之前有與王合盛同居,但後來這2、3年才知道王合盛是從事借錢的工作,伊沒有在管王合盛的事情,而且伊沒有把帳戶借給王合盛使用,是王合盛有跟伊的互助會,所以他叫誰把錢匯入伊帳戶,伊都沒有在管,他匯給伊的錢是互助會的錢,伊有幫他領出來拿給他等語;被告吳富彩辯稱:伊與王合盛認識1年多,王合盛是伊的客人,常來捧場,只有幾次人家託錢給伊,叫伊拿給王合盛,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被告黃金山辯稱:伊有將人家拿來店內寄的錢轉交給王合盛,金額不是很大,次數也不多,伊沒有出去跟人家收過錢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人A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係證述有向被告王合盛借款,利息款項亦均係其當面交付給被告王合盛,除上開犯罪事實三外,均未證述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有向其收取利息之行為,或其所繳之利息有匯入被告葉秋菊前揭郵局帳戶內(見警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偵卷第336頁、第338頁、第4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及其反面),固然其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吳富彩於其被押至彩友卡拉OK時有在場,然被告吳富彩為彩友卡拉OK之經營者,是其在場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在場並不等同於有參與收取利息之行為,尚難因此而認被告吳富彩有參與證人A1部分收取利息之行為。
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借款人A2、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五至六之借款人楊宜津、吳淑珠於警詢中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七之借款人鄭春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向被告王合盛借貸款項,且利息款項亦均係交給被告王合盛(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
333頁、第366頁至第371頁、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7
0頁至第4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未證述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有 向渠 等收取利息之行為, 或渠 等所繳之利息有匯入被告葉秋菊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一之借款人A3就借貸款項之經過,於警詢
證稱:我與A1於99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上快接近愛河處,跟他一起向王合盛借錢,我借新台幣30000元,實拿新台幣21,000元,我開本票90,000元給王合盛,以三天還3000元為一期,共要還10期,Al也跟我借一樣的金額及還款方式,所以我們2人互相為對方做擔保人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偵查中則係證述:在99年10月底在七賢路接近愛河的路邊,跟王合盛借3萬,實拿2萬1,000元,3天1期,1期3,000元,當時我有開本票面額9萬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未就其借貸款項之原因為任何之證述,亦即無從知悉其究竟是否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檢察官認借款人之所以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否則當無任由重利盤剝之理,惟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單純以借款之利息甚高而推論借款人有急迫之情形,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意旨。另證人A3亦未證述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有向其收取利息之行為,或其所繳之利息有匯入被告葉秋菊前揭郵局帳戶內。
㈣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三之借款人 張慧萍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王合盛認識很久了,那時我做生意缺錢又急著要用錢,且當時我信用不好,所以有向他借錢,時間已經忘記了,借了4萬8,000元,沒有算利息,我跟他說如果我有錢會盡快還他,他說好,且當時借錢有開票作為證據,後來還了約
1、2萬元,也沒有還清,我有拿去彩友卡拉OK還過,錢拿了就走,對於黃金山不認識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而證人張慧萍先前均未有任何警詢或偵查筆錄,則以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由於其當時向被告王合盛借款並未計算利息,已可顯見並無重利之情事,縱使本件於被告蔣品興上開住處有扣得證人張慧萍所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惟此已經證人張慧萍證稱係借款之證據,而借貸款項簽發本票或借據作為借款證據,實無不合理之處,尚無從遽認被告王合盛就此有為重利之犯行,更遑論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
㈤附表二編號二之借款人 邱菊英 、編號四之借款人 陳素鳳 、編
號五之借款人 葉秋陽 、編號六之借款人 黃永雄 ,先前均未有任何警詢或偵查筆錄,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其4人到庭作證,惟並未提供任何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於被告蔣品興上開住處所扣得之身分證影本或本票,僅得知悉邱菊英、葉秋陽之年籍資料,然經本院傳喚、拘提之結果,均未到庭作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4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103200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年4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17102360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6頁、第318頁至第3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9頁);另陳素鳳、黃永雄2人,並無法從上開扣案物品中尋得年籍資料,且由卷內通聯譯文或相關證據亦遍尋不著可得確認其2人之相關資料,經本院以姓名查詢戶政資料之結果(姓名查詢,設定條件為高雄市、出生年份在30年至85年間者),姓名為「陳素鳳」之人有34位,姓名為「黃永雄」之人則有4位(其中1人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資料可供本院特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陳素鳳」、「黃永雄」究係何人,以致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從而,上開重利罪部分除被告王合盛之自白及相關身分證影本、本票扣案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相關身分證影本、本票至多僅得證明借款人借貸款項之事實,就借款之利息仍僅有被告王合盛之自白,另邱菊英、陳素鳳、葉秋陽、黃永雄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仍乏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王合盛有為重利之犯行,更遑論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意旨僅抽象指稱被告王合盛接洽放款事宜,而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等人負責收取利息,另被告葉秋菊亦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借款人匯款還債,惟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之部分,檢察官並未證明借款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就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則未證明有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況,此外,就附表一之部分,並未具體證明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究係負責各該部分事實之何行為,亦無具體證明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有無收取各該借款人利息之事實,從而,被告王合盛就附表二部分、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部分,均不足資證明被告王合盛、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有檢察官指述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合盛、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有何檢察官所指重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各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檢察官起訴以被告蔣品興負責保管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若借款人還清本息,即由被告王合盛聯繫被告蔣品興找出借款人本票交付被告王合盛或葉秋菊,因認被告蔣品興就附表一及二所示借款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云云。惟被告蔣品興為被告王合盛保管本票、身分證影本及繳款紀錄卡影本之行為,係幫助被告王合盛實施重利犯行,應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業如前述,而就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部分,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王合盛犯重利罪,則被告蔣品興就此部分亦無所謂幫助被告王合盛重利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蔣品興上開保管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繳款紀錄卡係屬一行為,如成立犯罪,亦具有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蔣品興附表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民│借款金額│計息及擔保方式│放款人及│論罪科刑││││國)及地點│(新臺幣)││取息人││├──┼───┼──────┼─────┼──────────┼────┼────────┤│一│A1及其│99年7、8月│借款3萬元│每3天為1期,每期還│王合盛│王合盛犯重利罪,│││友人│間某日,在高│,預扣9千│款3,000元,需於1個││處有期徒刑叁月,││││雄市○○路愛│元,實得2│月內再償還9期,亦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河旁邊│萬1,000元│1個月內需再償還2萬││一至六所示之物,│││││。│7,000元,1個月利息││均沒收之,未扣案││││││6000元,換算月息約20││門號○九五六六○││││││%,年息約240%。另││六九○九號行動電││││││A1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話壹支(含SIM││││││票1張並提供其身分證││卡壹張),沒收之││││││影本作為擔保。││。│├──┼───┼──────┼─────┼──────────┼────┼────────┤│二│A2│99年10月間某│借款1萬5│每3天為1期,每期還│王合盛│王合盛犯重利罪,││││日,在彩友卡│千元,預扣│款1,500元,需於1個││處有期徒刑叁月,││││拉OK│4,500元,│月內再償還9期,亦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實得1萬500│1個月內需再償還1萬││一至七所示之物,│││││元。│3,500元,1個月利息││均沒收之,未扣案││││││3,000元,換算月息約││門號○九五六六○││││││20%,年息約240%。另││六九○九號行動電││││││A2簽發面額4萬5,000││話壹支(含SIM││││││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其││卡壹張),沒收之││││││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三│A2│99年10月25日│借款3萬元│每3天為1期,每期還│王合盛│王合盛犯重利罪,││││,在彩友卡拉│,預扣9千│款3,000元,需於1個││處有期徒刑叁月,││││OK│元,實得2│月內再償還9期,亦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萬1,000元│1個月內需再償還2萬││一至七所示之物,│││││。│7,000元,1個月利息││均沒收之,未扣案││││││6,000元,換算月息約││門號○九五六六○││││││20%,年息約240%。││六九○九號行動電││││││另A2以前揭其所簽發之││話壹支(含SIM││││││本票及提供之身分證影││卡壹張),沒收之││││││本繼續作為擔保。││。│├──┼───┼──────┼─────┼──────────┼────┼────────┤│四│陳榮輝│98年間某日在│借款3萬元│需於1個月內還款3萬│王合盛│王合盛犯重利罪,││││不詳地點│,預扣5千│元,亦即1個月利息約││處有期徒刑叁月,│││││元,實得2│5,000元,換算月息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萬5,000元│16.67%,年息約200%││一至六、八所示之│││││。│。另陳榮輝簽發面額6││物,均沒收之,未││││││萬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扣案門號○九五六││││││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六○六九○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五│楊宜津│99年3月間某│借款1萬元│10天內需還款1萬元,│王合盛│王合盛犯重利罪,││││日,在高雄市│,預扣1千│亦即10天利息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鎮區○○街│元,實得9│,換算月息約30%,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02之1號之│千元。│息約360%。另楊宜津││一至六、九所示之││││住處路邊││簽發面額4萬5,000元本││物,均沒收之,未││││││票1張並提供其身分證││扣案門號○九五六││││││影本作為擔保。││六○六九○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六│吳淑珠│99年6月間某│1萬2,000│需於1個月內還款5,000│王合盛│王合盛犯重利罪,││││日,在彩友卡│元。│元,亦即1個月利息為││處有期徒刑叁月,││││拉OK││5,000元,換算月息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67%,年息約500%。││一至六、十所示之││││││另吳淑珠簽發面額4萬││物,均沒收之,未││││││5,000元之本票1張並││扣案門號○九五六││││││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六○六九○九號行││││││擔保。││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七│鄭春敏│97年、98年間│2萬4,000│1個月利息6,000元,換│王合盛│王合盛犯重利罪,││││某日,在愛河│元。│算月息為25%,年息為││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近之 家樂福 ││300%。另鄭春敏簽發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額4萬5,000元之本票1││一至六、十一所示││││││張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之物,均沒收之,││││││作為擔保。││未扣案門號○九五││││││││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計息方式│擔保方式│還款情形││號││││臺幣)││││├─┼───┼────┼────┼──────┼───────┼────┼────┤│一│A3│99年10月│高雄市七│借3萬元預扣│每3天1期,每│簽發面額│還3期共││││間某日│賢路上愛│6,000元及第│期還3,000元,│9萬元之│9,000元│││││河旁邊│1期本息3000│須於1個月內繳│本票1張│││││││元,實得2萬│9期共2萬7000│、提供身│││││││1,000元。│元,亦即借款2│分證影本││││││││萬1000元,1個│││││││││月利息6000元,│││││││││換算月息28.5%│││││││││,年利率342%。│││├─┼───┼────┼────┼──────┼───────┼────┼────┤│二│邱菊英│99年間│不詳│借1萬5,000│每3天1期還款│簽發面額│已還款,││││││元預扣3,000│1,500元,1個│4萬5,000│數額不詳││││││元及第1期本│月內須還9期,│元之本票│。││││││息15,00元,│亦即借款1萬0,5│1張、提│││││││實得1萬0,500│00元,1個月內│供身分證│││││││元。│須還利息3,000│影本││││││││元換算月息28.5│││││││││%,年利率342%│││││││├──────┼───────┼────┼────┤│││││同上│同上│不詳│已還款數│││││││││額不詳。│├─┼───┼────┼────┼──────┼───────┼────┼────┤│三│張慧萍│不詳│不詳│4萬8,000元。│每天還本息2,00│不詳│曾至彩友│││││││0元,1個月內││卡拉OK還│││││││還6萬元,等於││款,數額│││││││1個月利息1萬││不詳。│││││││2,000元,換算│││││││││月息25%,年利│││││││││率300%。│││├─┼───┼────┼────┼──────┼───────┼────┼────┤│四│陳素鳳│不詳│彩友卡拉│2萬4,000元。│每天還本息1,00│不詳│已還款,│││││OK││0元,1個月內││數額不詳│││││││還3萬元,等於││。│││││││1個月利息6,000│││││││││元,換算月息25│││││││││%,年利率300%│││││││││。│││├─┼───┼────┼────┼──────┼───────┼────┼────┤│五│葉秋陽│不詳│高雄市自│借2萬元預扣│每3天1期還款│簽發面額│已清償完│││││立路與十│2,000元利息│2,000元,1個月│3萬元之│畢│││││全路口│,實得1萬8,│內須還2萬元,│本票2張│││││││000元。│等於借1萬8,000│││││││││元1個月利息2,0│││││││││00元,換算月息│││││││││11.1%,年利率│││││││││133%。│││├─┼───┼────┼────┼──────┼───────┼────┼────┤│六│黃永雄│不詳│不詳│借1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3,000│不詳│已還款,││││││1,000元利息│元,等於借9,00││數額不詳││││││,實得9,000│0元1個月利息3,││。││││││元。│000元,換算月│││││││││息33.3%,年利│││││││││率399.6%。│││└─┴───┴────┴────┴──────┴───────┴────┴────┘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數量│試射數量│沒收數量│備註│├──┼────────┼────┼────┼────┼───────┤│一│西班牙LLAMA廠、│壹枝(含│無│壹枝(含│於100年7月27│││槍號為00-00-0000│彈匣壹個││彈匣壹個│日下午4時30分│││2-95、口徑9mm具│)││)│許,在蔣品興位│││有殺傷力之制式半││││於高雄市三民區│││自動手槍(槍枝管││││九如三路276巷│││制編號:00000000││││16號之住處內所│││32號)││││扣得│├──┼────────┼────┼────┼────┼───────┤│二│口徑9mm具有殺傷│柒拾肆顆│貳拾肆顆│伍拾顆│同上│││力之制式子彈│││││├──┼────────┼────┼────┼────┼───────┤│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叁顆│壹顆│貳顆│同上│││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伍顆│貳顆│叁顆│同上│││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扣案數量│備註│├──┼─────────────┼───────────┤│一│空白本票壹本│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巷○○號前,車││││牌號碼7760-MG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二│電話聯絡簿貳本│同上│├──┼─────────────┼───────────┤│三│空白本票壹本│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王合盛位於││││高雄市○○區○○○路27││││4巷25號之住處內所扣得│├──┼─────────────┼───────────┤│四│電話聯絡簿叁本│同上│├──┼─────────────┼───────────┤│五│互助會空白名片壹盒│同上│├──┼─────────────┼───────────┤│六│空白繳款紀錄卡壹盒│於100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蔣品興位於││││高雄市○○區○○○路27││││6巷16號之住處內所扣得│├──┼─────────────┼───────────┤│七│A2繳款紀錄卡壹張(扣案繳款│同上│││紀錄卡頁碼編號第一八八頁)││├──┼─────────────┼───────────┤│八│陳榮輝繳款紀錄卡拾貳張(扣│同上│││案繳款紀錄卡頁碼編號第五九││││、六七、七五、八五、一四七││││、一五八、一六九、一七四、││││一七七、二一二、二一五、二││││一七頁)││├──┼─────────────┼───────────┤│九│楊宜津繳款紀錄卡捌張(扣案│同上│││繳款紀錄卡頁碼編號第八七、││││一八四、一九○、一九一、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一九││││七頁)││├──┼─────────────┼───────────┤│十│吳淑珠繳款紀錄卡拾張(扣案│同上│││繳款紀錄卡頁碼編號第七一、││││一八一、一八四、一八九、一││││九○、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六、一九七頁)││├──┼─────────────┼───────────┤│十一│鄭春敏繳款紀錄卡肆張(扣案│同上│││繳款紀錄卡頁碼編號第一四七││││、一四八、一五○、一五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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