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86號、100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98年5月12日17時許, 李松德 僱請 熊鳳梅羅民鑫 母子2人駕駛吊車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正和砂石廠對面河床,吊取騰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騰峻公司)所管有之工字鐵簡易鐵橋2座後,將該鐵橋變賣與舊貨業者 詹泉水 ,得款新臺幣7萬餘元。騰峻公司在得悉上情後,即委由 徐翰璋 、賴昱峯、 王子彬 ,於98年11月23日18時許,偕同詹泉水前往李松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質問李松德是否有竊取該鐵橋,並要求李松德必須賠償騰峻公司因失竊該鐵橋之工程上損失。李松德因回稱無力賠償,詎賴昱峯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李松德家中之茶杯,用力砸向李松德之頭部,致李松德頭部血流如注並當場暈眩過去,賴昱峯亦因此遭破碎之茶杯割傷。徐翰璋見狀,即趕緊叫賴昱峯拿毛巾幫李松德止血後,3人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松德告訴被告賴昱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松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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