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雲漢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就訴訟費用部分表示意見,相對人亦以書面陳報訴訟費用額,並檢具於訴訟期間內所支付之費用單據1紙,此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由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57,336元│由聲請人墊付│├───────────┴─────────┴───────────┤│說明:││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9,621元,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①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924元(計算式:79,621元×1/5≒15,924││元),應再扣除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57,336元,則聲請人無須再負擔││訴訟費用。││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697元(計算式:79,621元×4/5≒63,697││元),應再扣除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22,285元,則相對人尚須負擔訴││訟費用41,412元。││3.本件反訴費用為17,533元,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墊付,惟此部分已判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本件核算。││4.綜上,聲請人及相對人第一、二審相互給付訴訟費用經抵銷後,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