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金山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王合盛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蔣品興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131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2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關於乙○○重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關於庚○○重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及共同犯強制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與上訴駁回之持有手槍罪部分,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4號、95年訴字第968號、95年簡字第5643號、95年訴字第4194號判決,各處徒刑5月、8月、5月、10月確定。上案四案嗣經依法減刑後,再與另案即高雄地院96年訴更一字第33號案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徒刑4月,經高雄地院96年聲字第32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徒刑1年4月確定。暨與另案即高雄地院96年交訴字136號就公共危險罪所處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5日假釋出獄,並於97年5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戊○○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98年審訴字第27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乙○○、庚○○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庚○○保管空白本票及借款人提供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繳款紀錄卡影本,待乙○○需用上開物品之際,再由庚○○交付予乙○○。暨由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趁甲1(甲1友人急需用錢,由甲1出名向乙○○借款)、甲2、陳 榮輝 、 楊宜津 、 吳淑珠 、 鄭春敏 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要求甲1、甲2、 陳榮輝 、楊宜津、吳淑珠、鄭春敏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本票、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借予甲1、甲2、陳榮輝、楊宜津、吳淑珠、鄭春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共同實施重利。
三、緣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人甲1未依約定還款,乙○○、辛○○於99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乙○○、辛○○即駕車一同到甲1位於高雄市○○○路○○號3樓之上班地點「 松藤 卡拉OK」,先由乙○○上樓向甲1催討欠債。因甲1表示沒錢,要求寬限數日。乙○○隨即下樓,並與辛○○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辛○○上樓持形狀類似槍之物品(無從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強押甲1至樓下上車後,隨即甲1載往戊○○工作之高雄市○○區○○○路○○○○○號之「彩友卡拉OK」(由戊○○母親 吳富彩 所經營),途中乙○○並徒手搥打甲1胸口。嗣於抵達彩友卡拉OK後,乙○○、辛○○即與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將甲1帶至該店2樓,先由乙○○要求甲1撥打電話籌錢還款,之後乙○○隨即下樓,而由戊○○、辛○○看管甲1,辛○○並徒手按住甲1喉嚨,及持鐵棍毆打甲1臀部,另拿出形狀類似槍之物品(無從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甲1恫稱:「若不趕快把錢依約歸還,就要把那些東西打在你身上」、「你不趕快,我等一下要打你」、「今天也不可能讓你離開」等語。之後再將甲1帶往該店一樓,乙○○、戊○○復分別以徒手、腳踹頭部之方式毆打甲1,且承前揭犯意對甲1恫稱:「若不還,要對你怎麼樣」、「要你去跳愛河」、「要你作伏地挺身」、「要讓子彈在你身上」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甲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間因乙○○偶見甲1腰際懸掛機車鑰匙,竟與戊○○另外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以強行扯下該機車鑰匙,並命戊○○至甲1前揭上班地點「松藤卡拉OK」,將甲1所使用甲NV431號機車騎至「彩友卡拉OK」而扣住該機車,以此方式妨害甲1騎乘該機車之權利。嗣因甲1仍籌款無著,乙○○、戊○○、辛○○即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於先行離去彩友卡拉OK前,命戊○○、辛○○繼續看管限制甲1自由,並由戊○○以塑膠繩捆綁甲1手腳。直至翌⑷日凌晨5、6時許,甲1趁戊○○、辛○○睡覺之際,咬開塑膠繩而逃離現場,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8小時。而乙○○、戊○○及辛○○上開毆打甲1之行為,並致甲1受有左頂部擦傷1×0‧5公分、左大腿擦傷1×0‧2公分、左小腿紅腫2×0‧3公分、右小腿紅腫7×0‧2公分、右手腕紅腫6×1公分、左手腕紅腫6×1公分、右胸部紅腫4×3公分、右胸部瘀青2×0‧5公分及右肩紅腫1×0‧5公分等傷害。
四、乙○○、庚○○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乙○○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4、95年間某日,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仔」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無力償還,遂將西班牙LL甲M甲廠、槍號00000000000、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4顆(其中24顆因鑑定試射而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因鑑定試射而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因鑑定試射而擊發)交付乙○○抵償債務。乙○○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於100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攜往庚○○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而放置在該處,庚○○則於100年6月間某日,明知乙○○在其住處放置制式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故意,自斯時起為乙○○寄藏前揭手槍、子彈。
五、嗣甲1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7760MG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扣得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在庚○○上開住處內扣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甲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同案被告戊○○、乙○○、庚○○、 王子榮 、己○○、吳富彩、 蘇哲民 ,證人甲1、甲2、甲3、陳榮輝於警訊之陳述(註:不含100年7月28日新興分局庚○○警詢筆錄)。及就同案被告戊○○、乙○○、甲1、甲2、 王家能 、楊宜津於調查局,暨同案被告戊○○、乙○○、庚○○、王子榮、己○○、吳富彩、蘇哲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庚○○、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甲1於原審、乙○○於本院及原審,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被告戊○○、乙○○、庚○○並均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一卷96、97、159、178、179、200、218頁)。又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有律師在場;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乙○○、庚○○、己○○、吳富彩、甲1、甲2、甲3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一卷96、97、159、178、179、
200、218頁),甲1於原審,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又乙○○於偵查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各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稱:庚○○於100年7月28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記載「我原先不知道該手提袋內是什麼東西,他只是說先借放一下,隔幾天後,乙○○才再告訴我先前借放的黑色袋子內有槍枝,我當時也沒有拒絕他借放」(偵卷202、203頁),然庚○○應係回答:我本來不知道手提袋內是什麼東西,後來乙○○有告訴我先前借放的黑色袋子內有槍枝,我就叫他拿走等語,上開錄音內容與調查筆錄有所不一,亦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置辯。而經原審就庚○○上開調查筆錄勘驗結果如下:「(調:蛤,他有跟你說那是槍嗎?)蔣:頭起先沒說,後來他才說,他跟我說這包要寄我,頭起先沒說。(調:但是不對喔,他有在做帳,本票他怎麼那個?你聽的懂嗎?本票跟槍有放在一起嗎?)蔣:沒阿。(調:蛤?)蔣:沒阿。(調:本票開本票給他,你若不在家,他本票可以拿進去?)蔣:可以阿。(調:蛤?)蔣:他可以進去阿,我門沒鎖,他知道怎麼進去阿。(調:你說這樣有一個矛盾,他能進去,槍枝把你摸走去,擱來跟你討?)蔣:那他要進去,我也是,從他後面進去,我自己也沒鑰匙,我鑰匙都放在那,沒半支了。(調:沒啦,我現在意思是說,那個什麼人乙○○如果要進去,隨便都能進去,如果他把你槍枝拿走,他又跟你要說:我那包東西還我,那你怎麼辦?)蔣:應該他不會這樣,哈,如果會這樣,我(調:沒關係啦,那本票可以扣。來,我們這題我想給他結束掉,等一下再殺掉沒關係。不要殺先打勾,我們下面的問題再問,再貼就好,就是要問他何時寄放,承前,繼前面這些問題他什麼時候寄放。上揭物品,我們就用上揭物品寄放在你處。我們就問看看有沒有合邏輯。)(調:你說在六月中?)蔣:是。(調:他拿這,那是黑色的?他是黑色的對吧?)蔣:對,那個袋子黑色的。(調:一包一包嗎?)蔣:不。(調:一袋喔?)蔣:一袋。(調:黑色手提袋到我九如)(調:他有跟你說嗎?)蔣:頭起先沒說。(調:就把你寄放下去了?)蔣:他說這包先寄你。(調:喔。)(調:我原先不知道那包是什麼東西,他只說,逗點,他只是說那包東西先寄放在這裡。)(調:多久才跟你說?)蔣:好幾天才跟我說。(調:幾個禮拜?)蔣:還不到一個禮拜就跟我說了。(調:奇怪,你在說因為他中間有去找過好幾張本票在作帳,他怎麼可能說一個多月前,他在放高利,在放那個,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蔣:我知道,因為他事實。真正那包是大概(調:阿那個本票是何時?)蔣:那個本票就比較久了。(調:本票更早嗎?)蔣:是。(調:要講好啦,本票更早寄。)蔣:是啦。(調:槍枝是最後,六月這才寄)。蔣:是啦。(調:對不對?)蔣:是啦。(調:棍子呢?)蔣:那棍子我就不知道,那棍子是很久的東西。(調:是不是你的,還是他的?)蔣:那不是我的,那木材跟一些角鐵、截仔鐵,做工程的截仔鐵。(調:你聽到是槍你怎麼反應?)蔣:槍就槍,我就說之後叫他拿走。(調:什麼叫他拿走,你有這樣跟他說?)蔣:哪沒有叫他拿走,他就說暫時現放著、暫時現放著。(調:你有跟他說好?)蔣:他就說暫時現放著,這樣而已。(調:叫你要小心保管?)蔣:沒有阿。(調:不然他跟你講要怎樣?)蔣:他說這包先寄你,這樣而已。(調:對啦,他又跟你說槍。)蔣:阿他也是拿著,床頭丟著,也沒有拿去藏阿。(調:你的意思,他跟你說有什麼目的?)蔣:沒有阿,我也不知道啦,也不是說拿去藏或是其他,拿去也只是丟著而已。(調:阿你也沒有打開看嗎?)蔣:沒有。(調:但我都沒有打開過該手提袋查看。但是有關於本票的部分,有關於後,這邊句點沒關係。)」(原審一卷250至253頁),庚○○就乙○○曾告知放在其住處之黑色手提袋內有槍枝之陳述,錄音內容與回答並無二致,上開調查筆錄僅係就庚○○陳述 伊有 叫乙○○將槍枝拿走此一部份未詳予記載,此部分既經原審勘驗,當以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為準。
四、辯護人雖主張庚○○100年7月28日新興分局警詢筆錄(偵卷198至200頁),有影像與聲音不一致情況。唯本院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重利部分:
一、上開重利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確於其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6至⒒所示之物,惟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重利,乙○○在我家睡覺,將東西放在我家,我不知道,也未幫乙○○討債,重利部分我未參與等語。
二、經查:
㈠、甲1、甲2、陳榮輝、楊宜津、吳淑珠、鄭春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利率及方式,向乙○○借貸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嗣經警於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被告乙○○、庚○○自承,及甲1、甲2、陳榮輝、楊宜津、吳淑珠、鄭春敏證述在卷,並有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庚○○雖否認知悉乙○○將各該物品置於其住處,及稱未參與重利行為。唯乙○○於警詢稱:庚○○知道繳款紀錄卡等物藏放在他家中等語(警卷10頁)。又於偵查證述:
庚○○沒有幫我收款,但是我有把本票寄放在他那裡,我放本票在那裏,本票的事他知道等語(偵卷288、291頁)。
復於原審證稱:我會將本票放置在庚○○住處,庚○○也知道,我若需要本票時,庚○○會將本票交給我等語(原審二卷53頁)。而庚○○亦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乙○○在做什麼,後來才知道他在放高利貸,乙○○說他有用到本票,所以把本票放在我家,他也有叫我幫他找本票,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本票放在我住處,是他叫我幫他找時,我才知道等語(偵卷227至229頁),及於原審供承:乙○○有時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找欠款人的本票等物,我會幫他找出來給他,不過只有幾次而已等語(原審一卷180至181頁)。何況卷附譯文,亦有聯絡要庚○○找借款本票等物之對話(偵卷20
6至209頁),是庚○○知悉乙○○從事高利借貸事宜,而為乙○○保管本票及繳款紀錄卡等物,並在乙○○需用之際,將之找出交付予乙○○等情,業經庚○○、乙○○一致 陳明 ,另有在庚○○住處確實扣得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可佐(偵卷211至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庚○○改口推稱不知情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甲1、甲2、陳榮輝、楊宜津、吳淑珠及鄭春敏雖未指稱庚○○有放款;乙○○亦稱:庚○○沒有幫我收錢等語(偵卷
291頁)。然設若庚○○未獲任何好處,何須甘冒相關風險,長期為乙○○保管經營重利借貸之相關紀錄卡及本票,並隨時依乙○○囑咐找出相關物件,原即大為有疑。況且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不以均有獲利為要件。乙○○既稱其會請庚○○喝酒;庚○○明知乙○○從事高利借貸,竟仍長期為乙○○保管經營重利借貸之相關紀錄卡及本票等物,並隨時依乙○○囑咐找出相關物件,當有與乙○○犯本件重利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其保管並隨時提供重利借貸之相關物件,庚○○應屬本案重利罪之共同正犯。
三、至於原審時辯護人雖曾以:甲1證稱朋友急需用錢,因其朋友已向乙○○借款,所以要其幫忙再向乙○○借款等語,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且所謂急需用錢究竟情況如何?是否急迫?甲1並未加以說明,無證據證明乙○○係乘甲1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鄭春敏就借款原因稱係其母親在養老院,其與妹妹每人每月要負擔
1萬元,若正好缺錢,就會跟乙○○借錢等語,而養老院之費用縱稍有延繳情形,不會造成立即實害,因此鄭春敏顯非因急迫而借款甚明等語置辯。然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謂「乘他人急迫」,乃係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款項之困境或壓力狀況而言,並無需造成實害結果始得構成。查本件鄭春敏固於原審證稱:因我母親在養老院,而我和我妹妹每月每人要負擔1萬元,所以有急用,才向乙○○借錢等語(原審二卷32、33頁),可認定鄭春敏確有急需款項之經濟上壓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急迫」無疑,辯護人上開稱無造成立即實害云云,與構成要件無涉,並非可採。另甲1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7、8月間有向乙○○借款,當時是我朋友表示小孩子需要錢、需錢孔急,但因為他已向乙○○借款,所以要我再幫他向乙○○借款,而我比較少跟銀行來往,朋友拜託我,我才向乙○○借款,我朋友還了兩、三次就說沒辦法還等語(原審二卷39、40頁),可知甲1友人確有急需款項之經濟上困境,惟由甲1以其名義向乙○○借款,然仍由其友人負還款,乙○○仍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否則往後行為人只要在他人需錢孔急之際,要求該他人再找另外一人出名向其借款,如此即可逃避重利罪之罪責,自非合理,辯護人上開所稱即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應斟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是否與原本有顯不相當。查乙○○乘他人急需用錢之際,以重利貸款予他人,經換算其借款利息年息在240%至514%之間,已遠超過民法第
205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利息超出甚鉅,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是乙○○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害人即借款人亟需款項,已如上述,應足認被告乙○○、庚○○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辯稱:當日我去松藤卡拉Ok是找甲1要錢,我跟甲1的老闆娘說甲1欠我錢,甲1跟他老闆娘借錢被拒絕,甲1就向老闆娘請假後,自願下樓跟我們一起去找人借錢,並未拿東西押甲1。之後我載甲1到彩友卡拉OK去喝酒,到彩友卡拉Ok後雖有叫甲1打電話向他人借錢,但未帶甲1到二樓,也沒有打甲1,因此不知道為何甲1身上會有傷。甲1一直打電話,後來甲1的朋友甲2打電話來,因為甲2也向我借錢,甲2拿錢來還我時,甲1說他有寄錢在甲2那邊,但甲2否認,甲1、甲2就起爭執打架,我向他們說要打架去外面打。甲1、甲2打完架,甲2把錢給我後就走了。
我帶甲1去彩友卡拉OK是去喝酒,我在彩友卡拉OK等了很久,但甲1一直打電話卻都借不到錢,我就先離開。我離開後,甲1還在彩友卡拉OK很久,我走之後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辛○○說甲1在那喝酒,剩下他們二人在彩友卡拉OK等語。及於原審時辯稱:辛○○、戊○○有在彩友卡拉OK,但他們沒打甲1,機車鑰匙是甲1自己拿給我的。我到晚上11時或12時就先離開,我離開時沒有叫辛○○、戊○○繼續看管、限制甲1自由,也沒有叫戊○○以塑膠繩綑綁甲1等語。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乙○○、辛○○確於上開時間,將甲1帶到彩友卡拉OK,唯否認有事實欄之三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將甲1帶至二樓毆打,也未以塑膠繩綑綁甲1,我很早就走,因此我不知道甲1如何離開彩友卡拉OK。當天乙○○那桌有說有笑,我以為他們是朋友。後來甲1與一位年輕人打架,當時可能有喝酒,直到他們大聲吵架,我才稍微知道是為錢起爭執。當天彩友卡拉OK五桌均客滿,有
20、30個人,我乃安撫其他客人,說可能是朋友喝醉有點小爭執。我是店家,如果毆打甲1,客人會先離開,不可能直到凌晨3、4點客人才慢慢離開等語。
二、經查:
㈠、甲1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11月3日晚上9時左右,在高雄市○○區○○里○○○路○○○號3樓,外號 萬能 的乙○○及萬能的小弟綽號 胖虎 的男子,在我上班的地方將我押走,萬能人在7706MG號車上,是該小弟上樓押我走的,當時我人在上班,萬能的小弟上樓找我要還錢,我告訴他我現在在上班,可否隔天再還錢,該男子稱不可以,隨即就在身上掏出1枝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將我押下樓,在樓下由萬能開車接應,該男子押我上車後就在車上打我,一路將我載○○○區○○路的彩友卡拉OK,然後將我帶上2樓,萬能指示胖虎及少爺戊○○看管控制我行動,胖虎用鐵棒打我的屁股3下,然後又拿出4枝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放在桌上,並稱我若不還錢該4支手搶的子彈會在我身上,叫我打電話找人送錢過來,我有打話電給朋友甲2及甲3,但他們均無法借我錢,在打電話當中,裡面的男子又以手打我的頭及身體,後來再叫我下去一樓卡拉OK包廂內坐在最裡面,萬能就一直打我,稱今天我若不還錢,手槍的子彈會跑到我身上,就一直叫我再打電話。後來萬能看到我腰部掛著機車鑰匙就強行拿走後,將機車鑰匙給戊○○,戊○○就將我使用的甲NV431號機車騎過去彩友卡拉OK,並遭萬能扣押。之後大約凌晨2、3點時就帶我出去用車載我到處繞,並要我將頭趴在椅子上,然後又載我回彩友卡拉OK。約凌晨3點左右,萬能指示胖虎、戊○○繼續控制我後就先離去,戊○○就用塑膠繩綁住我的手腳。大約凌晨5、6點時,我看他們在睡覺,就用嘴巴將繩子咬開,咬開後我先確定他們都在睡覺,才乘機開門往外跑。那時戊○○被驚醒,發現我正要逃離,有從後面追我,但未追上。我逃出去後就攔一部計程車到派出所報案。我被控制行動時,有萬能、綽號胖虎及少爺共三人毆打我,萬能用拳頭毆打我身體,胖虎拿鐵管打我臀部,少爺戊○○用腳踢我的頭部等語(警卷27至41頁,偵卷336至339頁)。嗣於偵查仍稱:在99年11月3日晚上9點,在松藤卡拉OK裡,一開始是萬能跟胖虎上來找我,萬能是乙○○,胖虎是辛○○,一開始找我跟我朋友說要我們還錢,我說晚點拿過去給他,他說好,但他下去不到5分鐘,胖虎上來說萬能找我,要我下去,我說我在忙,等一下我再下去,胖虎手持一把黑色的槍,我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放在我的腰際,他叫我一定要馬上下去,我下去後萬能叫我上車,我上車後萬能撞我胸口,叫我打電話去借錢,他們開車到處晃,最後到彩友,在彩友時,是萬能、胖虎及一名少爺都有打我,但何人持鐵條打我不記得了,但胖虎有拿手槍出來,槍是真或假我不知道,他們說若我不還錢出來,他們會把這些東西打在我身上,但當時萬能人在樓下,沒有講這些話,但他還是有打我,而踹我的頭、用繩子綁我是少爺戊○○等語(偵卷426至428頁)。
復於原審證述:乙○○有於99年11月3日晚上9時強押我至彩友卡拉OK店之行為,當時我在松藤卡拉OK店上班當少爺,他們直接上來找我,一開始我有跟他們講好晚一點會拿錢給他,但過一下子之後,乙○○就找一名叫胖虎的人來樓上把我帶下去,胖虎用手勾著我的肩,另1隻手是用類似手槍的東西頂著我的腰將我帶下樓,下樓時乙○○已在車上等我,我上車時坐在副駕駛座,乙○○先打我,先捶我的胸部一下,然後用安全帶將我鎖住,不管我說什麼話,乙○○就是捶我。後來該輛車開往七賢路的彩友卡拉OK店,我就被帶往彩友卡拉OK店的2樓,被告乙○○要我打電話、要我講話小心一點,之後乙○○就下樓,只剩少爺和胖虎留在樓上監控我通話的內容,在2樓時,胖虎有進去1間小房間,房間內有人在打麻將,他自房內有拿出類似手槍的東西等語,及稱「若不趕快把錢依約歸還,就要把那些東西打在我身上」、「你不趕快,我等一下要打你」、「今天也不可能讓你離開」,胖虎後來有把那東西拿給少爺,之後是把放在桌上,當時胖虎有用手鎖住我的喉嚨,把我的頭押在他的肚子那邊,並用鐵棍打我屁股,而少爺在旁邊看,後來被告乙○○有要我們到彩友卡拉OK店1樓包廂,在1樓是乙○○和少爺打我,並要我打電話叫我朋友來,那個少爺當時穿著皮鞋,還踹我的頭,當時乙○○有要我打電話給我1個朋友,要我朋友來,我朋友來了以後他們就沒有打我,他們在打我朋友,另外在1樓時乙○○、少爺有恐嚇我,說「若我不還,要對我怎麼樣」、「要我去跳愛河」、「要我作伏地挺身」、「要讓子彈在你身上」,另少爺還說「你要怎麼保證,今天如果我放你走,你會把錢拿來還」,我說「借錢還錢是應該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只是晚一點再把錢拿來還你,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這樣」,他們就說「反正不管,若不還就要我去跳愛河或要我做其他事情」之類的,且我當時是把機車鑰匙繫在褲頭那邊,乙○○看到後,就直接用扯的把鑰匙扯走,之後他們問我機車放在何處,乙○○就叫少爺去牽我的機車,後來我有找1個朋友跟乙○○求情,所以機車有還我,但是被扣住好幾個月,當天乙○○好像凌晨2點多離開,之後少爺有用繩子將我綁起來,我是因為看到胖虎和少爺喝醉酒在睡覺,所以直至早上6點把繩子咬斷跑出來的,當時少爺還有追出來,少爺就是戊○○等語(原審二卷34至42頁)。綜觀前揭甲1於警偵及原審所述,大致相符。又甲1雖自始指稱遭彩友卡拉OK之「少爺」毆打及綑綁,而戊○○則否認其綽號為「少爺」。然甲1既曾自稱自己在松藤卡拉OK上班當「少爺」(原審二卷35頁),且一般人卻慣稱服務生為少爺。再則,彩友卡拉OK為戊○○之母吳富彩開設,何況甲1於警訊時既指稱該毆打及綑綁其之少爺身上有刺青,而戊○○亦自承身上確有刺青無訛(警卷28頁,原審卷110頁),是甲1當無誤認及誣指戊○○之可能。
㈡、酌以:
1、甲3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甲1於99年11月3日晚上10時許,打電話叫我過去彩友卡拉OK,我過去後,乙○○就跟我說甲1借錢時我是甲1的擔保人,甲1現在還不出錢,問我如何處理,我說我沒錢,乙○○就大聲咆哮說沒錢還敢來等語,後來我打電話跟朋友借也借不到,乙○○、胖虎辛○○就打我,我離開彩友時,甲1仍在彩友遭戊○○、辛○○監視看管等語(警卷
44、45頁,偵卷19至20頁),亦即甲3雖未驗傷及不願對乙○○提出告訴(偵卷6、19頁)。但仍明確證稱:當日在彩友卡拉OK店內確有看見甲1遭控制行動自由。
2、又乙○○迭次自承:我有打甲1臉部一下,之後我就叫辛○○在現場陪他;我打他一巴掌,過沒多久我就離開,留下胖虎跟他作伴,因為甲1要找人拿錢來,胖虎說要留下來陪他;在彩友卡拉0k我有打甲1一巴掌,因為他都說謊;傷害部分我認罪,我是在彩友卡拉0K才打甲1;我和甲1到彩友卡拉0k,他打電話借錢,沒人要借他,我認為他說謊,就用手肘打他一下等語(警卷8頁,偵卷290、442頁,原審一卷35、36頁),亦即自承確在彩卡OK打甲1。但原審時乙○○又另稱:我在車上捶他(甲1)一下等語(原審二卷203頁)。是以乙○○雖迭稱只打甲1一下,但其前揭自述毆打甲1的地點卻有「彩友卡拉OK」、「車上」二處;毆打甲1的方式,更有「打一巴掌、用手肘打、捶」三種明顯不同的方法。乙○○所稱只有打一下等語,當屬卸責之詞。乙○○曾在車上及彩友卡拉OK內毆打甲1,至為灼然。再則,本院審理時戊○○亦稱:人(甲1)是辛○○押來的等語;辛○○則稱:戊○○有打甲1一下(本院一卷184、185頁)。丙○○復稱:二位年輕人吵時辛○○叫他們做伏地挺身,也有叫甲1做伏地挺身等語(本院一卷188、191、192頁)。而己○○(乙○○之同居女友)於警訊時,就員警所詢「你是否知道99年11月3日21時左右,乙○○與胖虎是否持槍押甲1到彩友卡拉OK?」一事,曾稱:我看到胖虎帶一位不認識的男子進入卡拉OK,突然我看到胖虎動手打該男子,我見狀就先離開,等我再回卡拉OK店內又多了一位不詳姓名的年輕男子與前一位男子在互打嘴巴等語,及於偵查時稱:99年11月3日21時,我看到胖虎帶一名不認識男子進入卡拉OK店,突然間我看到胖虎那些人在打來打去等語(偵卷97、186頁)。綜觀上開證詞,已明確證稱:當晚甲1遭辛○○押至彩友卡拉OK,且戊○○、辛○○均曾在店內毆打甲1,及命令甲1做伏地挺身無訛。
3、況且甲1受有前揭傷害,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犯罪事實三之發生時間為99年11月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然甲1於99年11月4日中午12時5分已在警局製作筆錄及拍攝受傷照片(警卷27、54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亦為99年11月4日。足見甲1係離開彩友卡拉OK後,旋即前往報警及就醫。酌以甲1經警拍攝之照片所示,其雙手手腕處及雙腳腳踝處均有顯係遭綑綁的勒痕(警卷54頁)。又手腕腳踝處之傷痕位置與傷勢,確與一般人遭綑綁之情形相符;而與一般互毆打架所觸及的部位與傷勢明顯不同。何況己○○既稱:甲1與另一男子互打嘴巴(如前述),則上開手腕及腳踝之傷痕自當不可能係遭之後到場的甲3所打傷,足證甲1所稱遭戊○○綑綁等語顯非虛言。至於照片所示螺絲起子戳傷傷勢(警卷54頁),甲1於偵查已證稱:那是一字的螺絲起子戳我,沒有很大力等語(偵卷428頁)。為此,甲1所述有傷單及前揭各該被告與證人所述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乙○○曾稱:因為甲1跑掉了,所以沒騎機車走等語(偵卷443頁)。而警卷14頁所附99年11月23日下午6時34分20秒內容為:「王:喂。黃:那一個年輕的有沒有打電話給你。王:哪一個年輕的。黃:跑掉的那一個。王:沒有啦。
黃:他打電話來亂。王:你不要管他,他故意要亂的。黃:我怕他用小人招數。王:我告訴你你去,我等一下打電話你,你先不要打電話給我。黃:好啦。」之通聯譯文係乙○○與戊○○的對話,該對話中所指之年輕人為甲1,業據乙○○自承及原審辯護人以書狀陳明。乙○○於核閱該譯文後,亦稱係向甲1催討債務及與胖虎帶甲1到卡拉OK無訛(警卷8頁、偵卷290、442頁,原審一卷199頁)。是上開戊○○與乙○○之對話譯文中,戊○○稱「跑掉的那一個」等語,益證甲1確在彩友卡拉OK內遭戊○○、乙○○、辛○○控制行動,之後其才趁機逃離彩友卡拉OK等情,當非無據。至於甲1因遭受毆打、凌虐致心生憤恨,而於逃離乙○○等人掌控後,撥打電話挑釁,實亦不違常情,自難因此遽認甲1於彩友卡拉OK店內未遭被告毆打及妨害自由。
㈣、再衡諸常情,一般無力還債之債務人,閃避債權人唯恐不及。若遇債權人當面催討,不論係債務人主動,或應債權人要求,而以電話向他人籌款還債,若仍籌借無著且身無分文,常情上多會要求債權人寬限數日,卻殊無隨債權人轉往他處續撥電話籌款之必要與意願。何況被告為地下錢莊業者,前往松藤卡拉OK要債時又值甲1上班時間,不論是工作所需或為顧及自身安全,若非遭債權人一方強力施壓,實難信甲1會自願及樂意隨辛○○下樓,並搭被告之車前往彩友卡拉OK。是被告所稱在松藤卡拉OK時甲1自願隨其下樓等語,原本即與常情相違。再則,事發當日,甲1係第一次到彩友卡拉OK,業據戊○○及甲1陳明在卷,甲1與該店及戊○○、辛○○並無交情,甚至在店遭毆打及被命作伏地挺身,已如前述。衡情若甲1於彩友OK店內未遭人看守限制行動,並得自由隨時離去,則於債主乙○○離去後,甲1豈有再續留彩友卡拉OK內之必要與可能。尤有甚者,乙○○以放重利借貸維生,並曾自承:若借款人逾期未繳款,有時用言詞罵嚇嚇他,有時對借款人講話會大聲一點;有時我去收錢,被害人說沒錢,我就大小聲等語(警卷7、10頁,原審三卷9頁)。本案另位借款人陳榮輝亦稱:乙○○會深夜打電話來罵髒話,找年輕人來我家巡等語(偵卷453頁),則乙○○既會以非和平方式要債,自難認其向甲1催討無著後,將甲1載到彩友卡拉OK,及嗣於其先行離去該店時囑咐辛○○留下,均僅為了要真心殷勤款待甲1酒菜及陪伴甲1度過漫漫長夜。甲1所指遭乙○○、辛○○押至彩友卡拉OK,並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與常情相符。
㈤、又本院審理時,被告戊○○雖稱:騎車的原因是因為他們當時已經喝酒,知道外面酒駕嚴重。那時我在忙店裏的事,我沒有喝酒,所以叫我去騎過來放等語;被告乙○○則稱:「(為什麼叫戊○○去騎甲1的機車彩友放拉Ok?)這我不會講,我不願意回答」等語(本院一卷197、198頁),及於警訊偵查時稱:甲1錀匙放在桌上,是甲1自已要求我將他的機車騎來彩友卡拉0K,以便他自行騎用。2、3日後,甲1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叫他到卡拉OK取鑰匙騎走機車等等語(警卷8頁,偵卷443頁)。然:①、乙○○於原審時已稱:我跟甲1說等他把錢還給我後,再把機車騎回去等語(原審二卷209頁)。況且,甲1係將機車留在松藤卡拉OK附近,而搭乙○○之汽車前往彩友卡拉OK。若為免甲1酒後騎車,豈有於抵達彩友卡拉OK後,再由戊○○外出將機車騎回彩友卡拉0K之理。
何況,甲1離開彩友卡拉0K時並未騎該車離開,多日後經車主與乙○○聯絡後才取回該車,業經乙○○及甲1一致陳明在卷,則被告乙○○與戊○○當係扣押該機車用以擔保債務,至為灼然。又甲1並非機車所有人,又非騎該車前往彩友,當較無可能同意將該車留作擔保的可能。
㈥、至於甲3於偵查時雖稱:甲1打電話叫我去現場處理,我感覺好像不是很嚴重,他沒有被打等語(偵卷20頁),然甲1已證稱:我朋友來了以後,他們就沒有打我,他們在打我朋友等語(原審二卷38頁),核與甲3證述其到場後確遭乙○○毆打乙情相符,是甲3到場後,乙○○轉而毆打甲3,則其證稱未見到甲1被毆打等語,仍與事實相符。然此並無從證明甲1在其到場前或離開後並無遭毆打,難逕為乙○○、戊○○有利認定。
三、至於:
㈠、丁○○於原審雖證稱:有一個年輕人到彩友卡拉OK店,我有看到他們坐在隔壁桌,我當天是晚上差不多10點過後到彩友卡拉OK,我在一樓有看到隔壁桌好像有2個年輕人發生口角,當天在彩友卡拉OK店客滿,沒有人打該名年輕人,戊○○從頭到尾都在樓下做事,且沒人叫戊○○少爺,戊○○亦未離開店內,當天是哪一天我忘了,我當天差不多12點多離開等語(原審二卷43至44頁)。且丙○○於原審雖證述:當天我朋友從日本回來,我們4個女性朋友都在彩友卡拉OK喝酒,我幾乎每天都去那邊,我沒有看到乙○○帶至彩友卡拉OK店的朋友,他們坐在最前面的那桌,之後陸續有人到場,喝到後來2個年輕人不知何原因開始打,但我們認為沒什麼事情就繼續喝酒,之後該2個打架的年輕人就先走,乙○○還在場,剩下在場的人我不認得,乙○○等人當天喝完酒之後,就先行離開,且一併將其帶來的朋友帶走,當天後來戊○○還陪我們喝酒直至彩友卡拉OK店打烊,而戊○○除了和客人應酬、喝酒、聊天外,沒有離開彩友卡拉OK店很長的時間等語(原審二卷47至49頁)。嗣於本院時,丙○○又到院證稱:日期應該是99年11月3日等語(本院一卷186頁)
㈡、然估且不論甲1友人到場後,究竟有無與甲1起爭執打架。甲1雙手手腕及雙腳腳踝有遭綑綁的勒痕,此與互毆打架可能觸及之部位與傷勢明顯不同,顯非互毆打架造成之傷害,業如前述。又甲1已畏懼而不敢反抗,則甲1所稱:在彩友店內被打及恐嚇時,乙○○要我小聲點等語(原審二卷37頁),實亦不違常情。除此,丁○○既稱;我晚上10時後才到彩友,約12時就離去。不知道該年輕人是否係從一樓門口進來或由二樓下來一樓,已不記得發生爭執那桌有那些人及渠等之長相,也不知道發生爭執那桌的人從何處來;當天戊○○一直跑來跑去,我沒注意他等語(原審二卷45、46頁)。丙○○亦稱;之前他們在喝酒, 謝寄宗 跑來跑去,他們進來背對著我,我沒有看清楚(在此過程有無聽到關於錢的糾紛)沒有。戊○○走來走去,我沒有全程注意看乙○○他們,發生爭吵時才注意,不能確定他們有沒有離開(你所謂沒有看到打或沒有看到他們離開,是你沒注意看,或你都有注意但沒看到?)應該是我沒有從到尾看著他們,我沒有看到時,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一卷187至193頁),渠等二人顯未全程留意,丁○○更於12時許離去,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則:
㈠、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以:①、彩友卡拉OK經營者吳富彩、戊○○為乙○○之朋友,若店內鬥毆、吵架將影響客人消費意願,是以甲1指摘遭戊○○毆打,及乙○○在友人之店內毆打、恐嚇、限制甲1自由,不符經驗常情。何況當晚彩友卡拉OK生意客滿,乙○○、戊○○豈敢於眾人面前一再毆打甲1。②、甲1於警詢稱辛○○掏出1支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將其押下樓,於調查處時改稱用手槍強押其上車,就被告等人在松滕卡拉OK是否係持手槍,前後所述已有差異。而就辛○○於彩友卡拉OK持用手槍部分,先稱:有3名男子拿出3枝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放在桌上,連同押其去的男子共4枝,後改稱:胖虎和少爺自2樓麻將間內拿出,再稱:胖虎在同一樓層的另一間房間拿出4枝手槍,少爺接手拿著1枝手槍,又稱:從店裡拿出3把手槍恐嚇我要立即籌錢還款,所述歧異;
③、甲1於警詢稱「該男子(指辛○○)押我上車後就在車上打我」,偵查中又改稱「我上車後萬能捶我胸口」,明顯不同;④、甲1於向警方報案之初並未提及機車被扣押之情節,且就機車鑰匙被取走的地點前後所述不同,況既出手拉走鑰匙,衡情會造成甲1褲子損壞,甲1卻未提褲子受損情形。⑤、甲1所受傷勢輕微,與所述遭毆打情況有別,臀部亦無傷。⑥、依乙○○、戊○○於99年11月23日下午6時34分20秒之通話內容可知,甲1受暴力相向凌虐後,尚敢主動與被告等人聯繫、搗亂、挑釁,甲1所述不合常理。⑦、甲1於警詢稱於松藤卡拉OK被押上車時,胖虎押其坐於後座,審理中卻稱坐在副駕駛座等語置辯。
㈡、然:
1、眾目睽睽犯罪所在多有,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至於開店經營者不願店內發生鬥毆、吵架,與乙○○、戊○○是否有為事實三所示犯行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且依丁○○、丙○○證述,亦可知悉彩友卡拉OK店內並非從未發生爭吵、打架事件,且丁○○、丙○○於彩友卡拉OK店內發生爭吵時亦未離去,以此遽認甲1所述有瑕疵,實非可採。
2、甲1就犯罪事實三過程中所出現形狀類似槍之物品,於警詢、偵查中確有稱類似手槍的東西,或逕稱手槍者,然過程中確有出現該物品應係無疑,此不影響甲1證述之憑信性,且甲1於原審時已確認稱:我能確定是類似手槍的東西,有看到手槍的形狀,但我不確定是真是假等語(原審二卷35頁),而甲1並未實際握有該物品,本即無從確認該物品是否確為手槍,是其證述並未有不合理之處。
3、甲1就到彩友卡拉OK後,在2樓究竟由何人取出幾枝形狀類似槍之物品,前後所述確有不一,然此並不影響其在該店2樓有見到形狀類似槍之物品之事實,更不影響乙○○、戊○○就犯罪事實三之認定,況甲1於原審時已確認稱:當時胖虎有進去1間小房間,房間內有人在打麻將,胖虎自房內拿出1把手槍,後來他有把槍拿給少爺,之後是把槍放在桌上等語(原審二卷36頁),與其第2次警詢筆錄後所稱亦大致相同,更難謂其證詞憑信性有何疑義。
4、甲1於警詢係證稱:該男子於身上掏出一支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就將我押下樓,在樓下有一名男子(即萬能)開車接應,該男子押我上車後就在車上打我等語(警卷28頁),然所謂「該男子」究係指前句之「萬能」抑或上樓找其之男子,語意不詳,且萬能亦參與強押甲1至彩友卡拉OK,難謂「該男子押我上車」之「該男子」非指乙○○,另甲1於其後偵查乃至原審時均係稱乙○○在車上打他,核與乙○○供稱有在車上打甲1乙節相符,辯護人以此稱甲1所述不符,難謂適當。
5、報案之初未提及機車被扣之事,不代表即無此事,而甲1於警詢證稱機車在○○○路00號遭扣押,應係指機車原先放置之處所,辯護人明顯誤解原意,且自甲1褲頭處扯走機車鑰匙,與其褲子損壞與否,並無必然關連,仍要視其所繫鑰匙之形式、褲子質料等不一而足,辯護人認必定造成褲子損壞云云,並非合理。況乙○○亦稱:有拿甲1之機車鑰匙及騎乘上開機車至彩友卡拉OK,且有跟甲1說等把錢還給我後,再把機車騎回去等語(原審一卷36頁,原審二卷209頁),顯見乙○○確有扣住甲1上開機車,辯護人上開辯稱即非可採。
6、甲1於松藤卡拉OK被押上車時,究係坐在後座或副駕駛座,完全不影響其有被押上車之事實,況乙○○亦稱當日確實有至松藤卡拉OK搭載證人甲1,故甲1此部分證述縱稍有不一,亦難遽認其餘陳述內容均全然不可採信。
五、又:
㈠、被告戊○○雖隨乙○○、辛○○一同前往松藤卡拉OK。然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本案乙○○、辛○○將甲1自松藤卡拉OK押下樓後,隨即將甲1載到彩友卡拉OK。又抵達後,戊○○明知甲1因積欠乙○○借款而被押至該址,竟仍隨即由戊○○、乙○○、辛○○持續在該址二樓及一樓毆打、恐嚇、命甲1打電話借錢及限制甲1行動自由等情,業如前述。稽諸上開說明,仍足認戊○○就事實欄之三所示剝奪甲1行動自自之犯行,與乙○○、辛○○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㈡、又乙○○雖將甲1由松藤卡拉OK押回彩友卡拉OK,施強暴限制甲1行動自由及逼迫甲1打電話聯絡向他人借款。但乙○○並不知甲1有騎用機車,嗣因偶然見到甲1身上之機車鑰匙,乙○○才強取該鑰匙,交由戊○○外出將機車騎至彩友卡拉OK及留置該車。酌以扣留該機車僅妨害甲1使用該車權利,並未妨害甲1行動自由,且非以毆打、恐嚇方式為之,更係事出偶然,並不在原先犯罪計畫中,為此此部分之犯罪手段、方式、目的,均與原先計畫之犯行(剝奪甲1行動自由逼甲1打電話向他人借款)有別。乙○○、戊○○當係臨時起意,另行基於妨害甲1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上開強取機車鑰匙騎回並扣留該車之犯行。綜據上開說明,被告乙○○、戊○○所為如事實欄之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肆、就持有槍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至於上訴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附表三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確係在其住處查扣。惟否認有寄藏槍彈犯行,辯稱:乙○○把槍彈放在我家裡,我都不知道,我家沒有鎖,乙○○可以隨便進出我家等語。
二、經查:約94、95年間某日,綽號「美國仔」之成年男子將附表三所示槍彈,交付予乙○○抵債,嗣經乙○○於上開時日將槍彈置於庚○○住處,而經警查獲等情,業經乙○○、庚○○陳明在卷,並有搜索票、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上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扣案足憑。又上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西班牙LL甲M甲廠,槍號為000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0年8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可佐(偵卷361至364頁),足認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從而,乙○○因抵債而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嗣將該槍彈置放於庚○○住處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
㈠、本院審理時,庚○○雖以不知乙○○將槍彈放在其住處等語置辯,乙○○亦附和其詞稱:我與庚○○為鄰居,庚○○後門沒鎖,我有時會在庚○○家睡覺,庚○○平常要上班,我將槍彈放在他家,他完全不知道等語。然庚○○於調詢時供稱:「(乙○○有跟你說那是槍嗎?)頭起先沒說,後來他才說,他跟我說這包要寄我,頭起先沒說。」、「(你說在六月中?)是。」、「(他拿那是黑色的?是黑色的對吧?)對,那個袋子黑色的。」「(袋子是一包一包嗎?)一袋。」、「(他有跟你說嗎?)頭起先沒說。」、「(多久才跟你說?)好幾天才跟我說。」、「(幾個禮拜?)還不到一個禮拜就跟我說了。」、「(槍枝是最後,六月這才寄?)是啦。」、「(你聽到是槍你怎麼反應?)槍就槍,我就說之後叫他拿走。」、「他就說暫時現放著,這樣而已」等語(原審一卷250至253頁勘驗筆錄),綜觀上開問答之語意,顯見庚○○明知乙○○寄放之物為槍枝。何況,庚○○於偵查中亦稱:我一個月前知道袋子裡有槍,乙○○跟我說的,我有叫他拿走,但他沒有拿走,我承認幫乙○○寄藏槍枝、子彈等語(偵卷229頁)。又乙○○先後稱:我將槍彈放在他房間的塑膠衣櫥內(偵卷417頁);有用一個鍋子裝著,放在他房間的塑膠衣櫥內等語(原審二卷49、50頁)。
但搜索當日員警於在庚○○臥房之床頭處查獲內置槍彈的黑色手提袋等情,有搜索時當場拍攝之照片(偵卷221頁)可佐,是於搜索查獲前,庚○○當早已發現及曾移動該手提袋。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家中有非屬自己之提袋,當會打開查看。是於搜索查獲前,庚○○早已知悉手提袋內之物為槍彈。
㈡、況且,乙○○於原審時證稱:我和庚○○是鄰居,那些槍彈是以前客人欠我錢,沒錢還拿來給我的,我就直接把東西放在庚○○那邊,因為我常在他家出入,有時會在他家喝酒,我放的時候有用一個鍋子裝著,因為庚○○家中前門有鎖,但後門窗戶打開就能進入,所以我可以自由進出,我將槍彈拿去時,庚○○不在家、他不知道,他正在上班,我把槍彈放在庚○○房間內的衣櫥,外面用布覆蓋、內部是用白鐵支撐,就是塑膠衣櫥,我拿去放時他不知道,後來庚○○自己打開包裝後發現該批槍彈,有要我拿走。但我在該處喝酒,喝到後來就會睡在那邊,之後就忘記了,再加上後來我有一段時間沒到庚○○家,之後事情就發生了。他的意思是這東西不要放在這,我當時有說好。至於庚○○是何時知道我將槍彈藏在其住處,我忘記了。庚○○跟我說,他要我拿走等語(原審二卷49至52頁),實亦證稱庚○○於事發前就明知乙○○寄放之物為手槍子彈。庚○○嗣後翻稱不知道乙○○將槍、彈放在我家裡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庚○○雖以有要求乙○○將槍彈拿走等語置辯。惟乙○○稱:我和庚○○交情很好。庚○○亦稱:我與乙○○自小為鄰居,認識乙○○很久,他曾邀我到彩友卡拉OK喝酒,因此彼此較有交情等語(警卷10頁,偵卷203頁)。又酌以乙○○亦將重利借貸之資料置放在庚○○處;乙○○並稱:我怕槍械及子彈等物被家人發現,所以才寄放在距離我住處不遠的庚○○住處等語(偵卷343頁),渠等二人關係菲淺,為此庚○○是否曾堅持要求乙○○取回槍彈,原即有疑。況且,乙○○既在庚○○住處出入,甚且庚○○發現上開槍彈後,亦曾告知乙○○,設若庚○○確無寄藏槍彈之意,自可當面歸還,若乙○○不願取回,亦可送回或聯絡警調單位取走,豈有留置住處直至經搜索查扣之理。庚○○有為乙○○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至為灼然,前揭辯詞,顯無足採信。
五、原審時辯護人雖以:縱庚○○有寄藏槍彈之犯行,惟乙○○於警詢表示無法判斷系爭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自不可能告知庚○○系爭槍彈屬性,復無從判斷係制式或改造槍枝,倘庚○○僅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犯意寄藏系爭槍彈,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不能論庚○○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等語置辯。唯玩具手槍與制式手槍外觀及材質仍有不同,成年人及曾服役之人原即不難辨識。況且改造之非制式手槍尚須更換土造槍管,又搜索前庚○○即曾打開提袋,並有充分時間得近距離仔細查看辨認,何況又有扣案之另一把不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可供比對,庚○○自當明知該手槍為制式手槍。所謂庚○○無法辨識制式與改造手槍,僅係辯護人臆測,自無足採。
六、又被告乙○○雖曾稱:我有在我家附近空地試開過1次,約開4、5槍等語(警卷10頁),然既無該四、五顆子彈之鑑定報告或該次射擊情形之相關物證可佐,依罪疑輕原則,自難逕認該次試射之四、五子顆為具殺傷力之子彈。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分別於上開時地,持有、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固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臺上6758號、89年臺上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行為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後,於被害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狀態持續穩定進行中,另因其他目的而起意對被害人更施強暴脅迫者,其行為既不能認為係稍早已經實現或繼續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自難僅因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行為所規定之其他非法方法,包括以強暴脅迫而為之態樣,即認其在被害人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下所施強暴脅迫行為,概為該妨害自由犯行所涵蓋而棄置不論。如前述,強取錀匙扣留機車,係乙○○、戊○○臨時起意,另行基於妨害甲1行使權利犯意而為之,而有別於原先之剝奪甲1行動自由逼甲1打電話向他人借款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與原先剝奪甲1行動自由之犯行,分論併罰。至於事實欄之三所示剝奪甲1行動自由強令逼甲1打電話向他人借款而毆打、恐嚇、強制等部分,當屬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取鑰匙扣留機車以外之其他事實三所示事實)、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強取鑰匙扣留機車)。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7)、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取鑰匙扣留機車以外之其他事實三所示事實)、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強取鑰匙扣留機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四)。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附表一編號
1至7)、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事實四)。
三、又:
㈠、被告乙○○、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雖一併施以傷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強令甲1打電話借款,稽諸前揭說明,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戊○○自99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上午5、6時剝奪甲1行動自由,乃行為繼續,仍論以一罪。
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事實,惟此部分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庚○○寄藏槍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行為論罪。被告乙○○、庚○○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寄藏附表三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各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寄藏手槍罪處斷之。
四、被告乙○○、戊○○、辛○○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強取鑰匙扣留機車外之其他事實三所示事實);暨被告乙○○、戊○○就強取鑰匙扣留機車之強制罪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被告乙○○所犯重利罪7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非法持有手槍罪(共10罪)間;暨被告庚○○所犯重利罪7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共
8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皆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事由:
㈠、被告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卷附之搜索票上已載明槍砲、毒品及庚○○姓名,且確於庚○○住處扣得槍彈。又100年7月27日警訊時庚○○已稱槍彈係乙○○所有。則乙○○並非自首,亦非因庚○○或乙○○自白及供出來源才查獲槍彈,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2項或自首減刑之餘地。
㈢、辯護人雖以乙○○自始坦承非法持有手槍罪,足見悔意,且持有5、6年之久,未持以做非法使用,對社會治安未造成重大威脅,乙○○主觀惡性犯罪情節較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有情輕法重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乙○○之刑云云。惟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威脅甚大,本件又查獲具殺傷力子彈82顆,難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陸、原審認被告庚○○寄藏、乙○○持有手槍子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管制槍彈政策而非法持有、寄藏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及乙○○坦承持有槍彈,而庚○○則於審理時否認犯罪等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乙○○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及量處庚○○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附表三之㈠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乙○○、庚○○所犯非法持有、寄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衡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庚○○仍執陳詞否認寄藏槍彈,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審以戊○○、乙○○、庚○○,前揭重利及事實欄之三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戊○○、乙○○強取鑰匙將機車騎回後予以扣留部分,原審認係屬妨害甲1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容有未恰。㈡、未認庚○○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且就乙○○所犯重利罪量刑過低,又計算利率,未僅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列計本金,均有未合。㈢、被告乙○○、庚○○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詳後述),尚有未恰。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三所示犯行及原審就所犯各罪量刑過重。被告庚○○、戊○○上訴意旨,亦各執陳詞,庚○○否認有重利犯行,戊○○則否認有事實欄之三所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乙○○雖坦承重利犯行,但其長期以高利借貸予多人,且收取之利息極高,又未以平和方式收息,為此於定執行刑及量刑時,實不宜過輕。唯原審就被告乙○○所犯重利犯行均僅判處3月徒刑,檢察官上訴指乙○○重利罪部分量刑過輕及庚○○為重利罪共同正犯,則有理由,況且原判決關於重利、事實三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其他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關於被告乙○○重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關於被告庚○○重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捌、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乙○○、庚○○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乘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乙○○復於甲1無力還款時,夥同戊○○、辛○○對甲1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甲1行使權利,且其在重利及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居主導角色,戊○○、庚○○係聽從乙○○指示。暨非法剝奪甲1行動自由時間非短,重利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被害人損害,及乙○○坦承重利否認事實三犯行,戊○○、庚○○至本案審理仍未悔悟,及乙○○、戊○○未與甲1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供放款所使用,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警卷6頁,原審二卷199、204頁),因此係其犯重利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庚○○各次重利犯行及其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所有,並為其犯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庚○○各次重利犯行分別沒收,另於其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乙○○用以為重利犯行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壹張),為其所有並供犯重利罪使用,業據被告乙○○供明於卷(警卷6頁),亦有上開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之證述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庚○○各次重利犯行及其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在被告庚○○上開住處同時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電擊棒1支、手銬1副、黑色手套1支、橡膠手套1雙、槍套1個、背袋1只、手提袋1只、木製球棒1支、鋤頭柄3支、木棍1支、鐵條1支、高爾夫球桿4支、鐵鍊1條等物,均非乙○○、戊○○、庚○○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本票233張及身分證影本,乃借款人用以擔保借款之物,待借款人清償借款後得取回之,應認非乙○○、庚○○所有;繳款紀錄卡226張部分,除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者外,其餘繳款紀錄卡均經記載,即無從讓被告乙○○、庚○○預備供犯重利罪所使用,此與空白繳款紀錄卡不同,是就此部分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㈤、乙○○上開住處扣得之現金、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鋁棒1支,亦非乙○○、戊○○、庚○○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壹張),均非乙○○、戊○○、庚○○所有(警卷6頁),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㈥、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三辛○○所持形狀類似槍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具殺傷力槍枝或其他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乙○○、戊○○、辛○○所有;又戊○○用以捆綁甲1之塑膠繩,無證據證明係乙○○、戊○○、辛○○所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定執行刑:
㈠、被告戊○○、乙○○、庚○○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㈡、是以:
1、本案被告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僅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為之,本院判決時自毋庸就上開二罪定執行刑。
2、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八罪,經分別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至於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量處徒刑10月,與上訴駁回之持有手槍罪經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意旨,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原則上不得與易科罰金之8罪併合處罰之,僅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從而,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八罪,定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徒刑2年
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另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持有手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合併定如主文第
6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七罪,經分別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意旨,與庚○○經上訴駁回(寄藏手槍罪)部分原審判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併合處罰之,僅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為之。從而,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七罪定應執行如主文第
4項所示徒刑1年2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庚○○均明知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被告乙○○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自94、95年間起,持有具傷殺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被告庚○○則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受被告乙○○委託,保管上開槍枝,而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因認被告乙○○、庚○○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槍枝,必須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不具殺傷力,即與構成要件不符。查本件確於被告庚○○之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卷211至215頁),然該改造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呈待擊發位置,致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上開鑑定書暨鑑定照片附卷可佐(偵卷361至364頁),是上開改造手槍並無具殺傷力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乙○○、庚○○是在前揭持有、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同時,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是此部分與與渠等前揭非法持有、寄藏手槍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無罪部分(被告戊○○被訴共同對甲1犯重利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人甲1及其友人部分,係乙○○接洽放款事宜,而由戊○○收取利息,因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人甲1及其友人部分,亦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86號及76年臺上498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係以甲1證述、通聯譯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絕對沒有與乙○○有重利之共同犯意,當時我才剛關出來一個月多,很怕再進去,不可能再去做這些事情,我母親開這間店的用意,就是希望我好好經營這間店,不要再惹事情,我怎麼可能還作這些事情。我沒去收過本票。乙○○從事放款行為都在店外,而未在店內進行等語。
五、經查:99年11月3日戊○○雖有事實欄之三所示犯行,但縱該次犯行之動機係為催討甲1欠乙○○之債務。然既係在甲1向乙○○借款完成後,且當日甲1亦未繳付利息。又甲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稱係向乙○○借款,利息款項亦均係其當面交付給乙○○。除事實三之行為外,均未證述戊○○有向其收取利息。乙○○又稱:「(戊○○如果沒有參加,為什麼會把人帶去卡拉OK要錢,一些本票都放在他家?)以前我都在他家住,在那邊喝酒。那是因為戊○○開卡拉OK,我每天在那邊坐、喝酒,才會有一些人去店裡找我,跟戊○○沒有關係等語,起訴意旨又僅抽象指稱乙○○接洽放款事宜,而戊○○負責收取利息,並無具體證明戊○○於99年11月3日之前及之後曾向甲1收取利息,自難認戊○○就甲1借款之重利部分,亦有共同犯重利罪之犯意。為此尚不能遽認戊○○有參與甲1部分之重利犯行。
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犯罪事實三之行為,而認被告就甲1之重利部分亦為共犯,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壹、就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二(借款人甲3、 邱菊英 、 張慧萍 、陳素鳳、 葉秋陽 、 黃永雄 部分),被告乙○○、庚○○、戊○○被訴重利而經判決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借款人甲2、陳榮輝、楊宜津、吳淑珠、鄭春敏),被告戊○○、庚○○被訴重利而經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一卷123頁),併此敘明。
拾貳、本院審理時,乙○○具結後證稱:「(庚○○有無跟你說過他發現袋子裡面有槍枝?)沒有(請想清楚再回答。庚○○有無跟你說過他發現袋子裡面有槍枝?)他沒有說(你有無跟庚○○說袋子裡面有槍?)沒有」等語(本院一卷198、199頁),亦即證稱其與庚○○間並未談過扣案槍枝之事,庚○○完全不知其將槍彈放在庚○○家中,實與乙○○及庚○○先前所述歧異。又證人 謝宗奇 具結後證稱:「我先走,我走時乙○○與那個少年仍在」等語,及稱「(你去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說去那做什麼?)沒有(你到之後有無上樓?)沒有,我在樓下等他,沒有進卡拉OK」、「(你那天去松藤帶那年輕人是要做什麼?)我那天是還錢給乙○○,我欠錢,他開車載我過去,我也不知道去那邊幹嘛」、「(到松藤時,是你去樓上將甲1帶下樓搭乙○○車?)我不認識被害人,怎麼去帶他(被害人說你去帶他?)沒有,我不認識他」、「(你跟乙○○到松藤是否要押甲1?)不是,我是拿錢去還給被告」等語(本院一卷179至183頁),即證稱其並未到松藤卡拉OK樓上,嗣於抵達彩友卡拉OK後亦先行離開,而證稱其未毆打甲1及無人押甲1,顯與乙○○、甲1、戊○○所述(詳前述)不符,均涉偽證罪嫌,另移地檢署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50條第1款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重利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民│借款金額│計息及擔保方式││││國)及地點│(新臺幣)││├──┼───┼──────┼─────┼──────────┤│1│甲1及其│99年7、8月│借款3萬元│每3天為1期,每期還│││友人│間某日,在高│,預扣9千│款3000元,30日(即十││││雄市○○路愛│元,實得2│期)還完3萬元,1個││││河旁邊│萬1000元。│月利息9千元,換算月││││││息約43%,年息約514%││││││。另甲1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2│甲2│99年10月間某│借款1萬5│每3天為1期,每期還││││日,在彩友卡│千元,預扣│款1500元,30日(十期││││拉OK│4500元,實│)還完,1個月利息45│││││得1萬500│00元,換算月息約30%│││││元。│,年息約360%。另甲2簽││││││發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3│甲2│99年10月25日│借款3萬元│每3天為1期,每期還││││,在彩友卡拉│,預扣9千│款3000元,30日(十期││││OK│元,實得2│)還完,1個月利息90│││││萬1000元。│00元,換算月息約43%││││││,年息約514%。另甲2以││││││前揭其所簽發之本票及││││││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繼續││││││作為擔保。│├──┼───┼──────┼─────┼──────────┤│4│陳榮輝│98年間某日在│借款3萬元│需於1個月內還款3萬││││不詳地點│,預扣5千│元,亦即1個月利息約│││││元,實得2│5000元,換算月息約20│││││萬5000元。│%,年息約240%。另陳││││││榮輝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5│楊宜津│99年3月間某│借款1萬元│10天內需還款1萬元,││││日,在高雄市│,預扣1千│亦即10天利息1000元,││○○○鎮區○○街│元,實得9│換算月息約33%,年息││││802之1號之│千元。│約400%。另楊宜津簽發││││住處路邊││面額4萬5000元本票1││││││張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6│吳淑珠│99年6月間某│1萬2000元│需於1個月內還款5000││││日,在彩友卡│。│元,亦即1個月利息為││││拉OK││5000元,換算月息約41││││││.67%,年息約500%。另││││││吳淑珠簽發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7│鄭春敏│97年、98年間│2萬4000元│1個月利息6000元,換││││某日,在愛河│。│算月息為25%,年息為││││附近之家樂福││300%。另鄭春敏簽發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附表二:│├─┬───────┬──────────────────────┤│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附表一編號1所│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示重利(借款人│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甲1及其友人)│6、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附表一編號2所│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示重利(借款人│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甲2)│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附表一編號3所│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示重利(借款人│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甲2)│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附表一編號4所│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示重利(借款人│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陳榮輝)│6、8、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6、8、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附表一編號5所│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示重利(借款人│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楊宜津)│6、9、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6、9、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附表一編號6所│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示重利(借款人│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吳淑珠)│6、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6、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附表一編號7所│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示重利(借款人│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鄭春敏)│6、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6││││、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強取鑰匙扣留甲1│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使用之機車│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㈠│├─┬──────────────────────────────┤│1│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附表三│├─┬────────┬────┬────┬────┬───────┤│編│扣案物品名稱│扣案數量│試射數量│剩餘數量│備註││號││││││├─┼────────┼────┼────┼────┼───────┤│1│西班牙LL甲M甲廠、│壹枝(含│無│壹枝(含│於100年7月27│││槍號為00-00-0000│彈匣壹個││彈匣壹個│日下午4時30分│││2-95、口徑9mm具│)││)│許,在庚○○位│││有殺傷力之制式半││││於高雄市三民區│││自動手槍(槍枝管││││九如三路276巷│││制編號:00000000││││16號之住處內所│││32號)││││扣得│├─┼────────┼────┼────┼────┼───────┤│2│口徑9mm具有殺傷│柒拾肆顆│貳拾肆顆│伍拾顆│同上│││力之制式子彈│││││├─┼────────┼────┼────┼────┼───────┤│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叁顆│壹顆│貳顆│同上│││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伍顆│貳顆│叁顆│同上│││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附表三之㈠│├─┬────────┬────┤│編│扣案物品名稱│扣案數量││號│││├─┼────────┼────┤│1│西班牙LL甲M甲廠、│壹枝(含│││槍號為00-00-0000│彈匣壹個│││2-95、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32號)││├─┼────────┼────┤│2│口徑9mm具有殺傷│伍拾顆│││力之制式子彈││├─┼────────┼────┤│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貳顆│││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參顆│││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扣案數量│備註│││(1至11扣案:12未扣案)││├──┼─────────────┼───────────┤│1│空白本票壹本│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巷○○號前,車││││牌號碼7760-MG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2│電話聯絡簿貳本│同上│├──┼─────────────┼───────────┤│3│空白本票壹本│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27││││4巷25號之住處內所扣得│├──┼─────────────┼───────────┤│4│電話聯絡簿叁本│同上│├──┼─────────────┼───────────┤│5│互助會空白名片壹盒│同上│├──┼─────────────┼───────────┤│6│空白繳款紀錄卡壹盒│於100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庚○○位於││││高雄市○○區○○○路27││││6巷16號之住處內所扣得│├──┼─────────────┼───────────┤│7│甲2繳款紀錄卡壹張(扣案繳款│同上│││紀錄卡頁碼編號第一八八頁)││├──┼─────────────┼───────────┤│8│陳榮輝繳款紀錄卡拾貳張(扣│同上│││案繳款紀錄卡頁碼編號第五九││││、六七、七五、八五、一四七││││、一五八、一六九、一七四、││││一七七、二一二、二一五、二││││一七頁)││├──┼─────────────┼───────────┤│9│楊宜津繳款紀錄卡捌張(扣案│同上│││繳款紀錄卡頁碼編號第八七、││││一八四、一九○、一九一、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一九││││七頁)││├──┼─────────────┼───────────┤│10│吳淑珠繳款紀錄卡拾張(扣案│同上│││繳款紀錄卡頁碼編號第七一、││││一八一、一八四、一八九、一││││九○、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六、一九七頁)││├──┼─────────────┼───────────┤│11│鄭春敏繳款紀錄卡肆張(扣案│同上│││繳款紀錄卡頁碼編號第一四七││││、一四八、一五○、一五一頁││││)││├──┼─────────────┼───────────┤│12│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未扣案│││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