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56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2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766號98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98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上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殘有 海洛 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2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5號、91年度訴字第3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97年8月1日上午,駕駛友人 陳明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適有 陳瑞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妻子 陳馬絹 行經該處,甲○○不慎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瑞利、陳馬絹(未成傷)人車倒地,陳瑞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作任何處置,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發現上情。
三、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15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國小旁,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查獲時、地,主動交付該海洛因1包,並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六龜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其中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瑞利、陳馬絹;證人陳明慧、 吳福長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相片、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其中施用、持有毒品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8年4月21日、98年5月26日、98年7月22日及98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5公克)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2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5號、91年度訴字第3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已載明扣得該毒品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犯行,係指98年4月8日16時施用毒品時之持有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5號、91年度訴字第3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
後淨重0.035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確殘有海洛因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8年11月20日檢驗報告可按,因該針筒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因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辯,亦無證據證明該針筒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主文(含所處之刑及││號││及方式│││應沒收或銷燬之物)││││││││├─┼────┼────┼────────┼─────┼─────────┤│1│於98年4│在高雄縣│於98年4月9日15│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月8日16│仁武鄉文│時40分許,在上址│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學路二段│為警查獲,甲○○││刑捌月,扣案殘有海││││土地公廟│於警方未發覺其施││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旁,以針│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銷燬之。││││筒注射之│因之前,主動交付││││││方式,施│所有未及施用之第││││││用第一級│一級毒品海洛因1││││││毒品海洛│包(驗後淨重0.03││││││1次。│5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2│於98年5│在上開處│於98年5月7日14時│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月7日16│所,以針│50分許,在高雄縣│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時15分許│筒注射之│仁武鄉文武村文學││刑玖月。│││採尿回溯│方式,施│三街167號仁武鄉│││││24小時內│用第一級│納骨塔前,為警盤│││││之某時許│毒品海洛│查,經同意採尿送│││││(不含盤│因1次。│驗,檢驗結果呈嗎│││││查後至採││啡、甲基安非他命│││││尿時之期││陽性。│││││間)│││││├─┼────┼────┼────────┼─────┼─────────┤│3│於98年5│在上開處│同上。│施用第二級│甲○○施用第二級毒│││月7日16│所,以將││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時15分許│甲基安非│││刑肆月。│││採尿回溯│他命置於││││││96小時內│鋁箔紙,││││││之某時許│再以火燒││││││(不含盤│烤之方式││││││查後至採│,施用第││││││尿時之期│二級毒品││││││間)│甲基安非│││││││他命1次│││││││。││││├─┼────┼────┼────────┼─────┼─────────┤│4│於98年7│在上開處│於98年7月3日分│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月4日凌│所,以針│許,因另案通緝,│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晨3時45│筒注射之│為警查獲。經同意││刑玖月。│││分採尿時│方式,施│採尿檢驗,結果呈│││││起回溯24│用第一級│嗎啡陽性反應。│││││小時內之│毒品海洛││││││某時(不│因1次。││││││含公權力│││││││拘束期間│││││││)│││││├─┼────┼────┼────────┼─────┼─────────┤│5│於98年7│在上開處│於98年7月15日14│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月15日17│所,以針│時許,在高雄縣燕│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5分許│筒注射○○○鄉○○路○號義││刑玖月。│││採尿回溯│方式,施│大醫院11樓1176病│││││72小時內│用第一級│房病床上,為警發│││││之某時許│毒品海洛│現其手持注射針筒│││││(不含公│因1次。│(未扣案),經同│││││權力拘束││意後採尿送驗,結│││││期間)││果呈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