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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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陸顆(共計驗餘淨重壹點柒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春之戀汽車旅館內,以將MDMA置於咖啡內沖泡之方式,施用MDMA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上午
6時許,在同一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6顆(共計驗餘淨重1.7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
2.61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顆、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杓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又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6顆及白色結晶塊3袋,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MDMA6顆(共計驗餘淨重1.70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2.611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杓1支非為被告所有,亦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