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40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零捌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國峰前曾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22萬元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案件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㈡案件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部分及㈠案件已減得之罪刑,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與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8年11月22日㈢案之罪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於101年12月21日(為㈠、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㈢案件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日,現仍執行殘刑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7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淨重1.8012公克,取樣0.01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908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而持有前述之海洛因1包。嗣於同年11月27日晚上6時15分許,經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子彈10顆、不明藥丸1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國峰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且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證。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8012公克,取樣0.01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908公克),經送請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國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郭國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93年間起,因前述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述,上開㈠、㈡案之所定之應執行刑與㈢案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後,其中㈢案之罪刑業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犯他案,遭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日中,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8年11月22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漏未審酌及此部分,誤認本案不構成累犯,惟依前開說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海洛因,所為誠屬不該,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012公克,取樣0.01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1.7908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色粉末(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色粉末(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郭國峰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不明藥丸1顆,然其經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未發現毒品反應,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子彈10顆,分別係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之重要證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分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係同時向綽號「大熊」購買槍彈與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非同時取得,是以第二級毒品及子彈10顆部分,均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