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革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革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飲用啤酒後」至「在新北」間,應予更正補充為「未稍事休息,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居處休息;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附近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聊天;再於同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自前開友人住處騎乘上揭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相關相片10張」,應予更正補充為「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先後3次酒後騎乘機車返回居所、往返友人住處及其居所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55號被告謝革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革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164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於103年8月15日凌晨近4時許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革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關相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革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