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周健宏(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1、5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及(七)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四)、(五)所示案件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上述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10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月26日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以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本身疾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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