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芳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93、1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芳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應更正:「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證據補充:
被告鍾芳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查獲之起因,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於採尿前並未為警扣得任何毒品、施用器具或相關物品,亦無其外觀舉止顯現有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 嗣復 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