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明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明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復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性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並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件中,被告所犯為販賣毒品5次,各罪宣告刑為15年,宣告刑合計為75年,後定其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強盜」案件中,被告所犯為普通強盜6次,各罪宣告刑為5年6月,宣告刑合計為33年,後定其應執行6年6月左右。再諸如:
1.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恐嚇與詐欺等罪計116罪。恐嚇罪部分有7次,各罪宣告刑6月(計3年6月),而詐欺罪部分有109次,各罪宣告刑3月(計27年3月),後定其應執行3年4月。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分別判刑時(計30年7月),後定其應執行4年。
3.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竊盜等罪,各罪宣告刑為8月,符合減刑,減為4月,計38次,其宣告刑合計12年8月,後定其應執行3年。
4.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被告被處宣告刑合計132年8月,後定其應執行8年。
5.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被告所犯詐欺罪計19次,其中第1至14次之各次宣告刑為2月(計2年4月),第15至19次之各次宣告刑為3月(計1年3月),宣告刑共計3年7月,後定其應執行1年10月。
6.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被告所犯毒品罪計6次,宣告刑共計為3年3月,後定其應執行1年10月。
7.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更勤字第302號)刑事裁定:被告所犯毒品罪計4次,宣告刑共計為4月(1次)、3月(1次)、3年6月(2次),宣告刑合計為7年7月,後定其應執行4年11月。
8.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62號)刑事裁定:被告所犯詐欺罪計81次,宣告刑分別為1年5月(1次)、1年4月(8次),1年3月(19次)、1年2月(53次),宣告刑合計為97年8月,後定其應執行2年10月。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特呈抗告書狀於貴院,懇求 鈞長 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以諸長官對律法的專業,與多年為官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了然於胸,故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昭法信,抗告人銘感五內,永感戴天之德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件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抗告人就附件編號1至2所示各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抗告人所犯該附件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9月+10月+9月】,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年1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之前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為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況就抗告人附件所犯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及犯罪時間密度等情觀之(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22日及106年10月6日),足以反映出抗告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而原審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之行使。
(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欠公允云云。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經查,單從抗告人所舉上開各例之個別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類型作形式上觀察,即可得知抗告人所舉之各例受刑人前揭所犯數罪,除與抗告人本件前述所犯罪名有部分罪質相同外(惟抗告人與個別受刑人間之犯罪動機、犯罪次數及手段暨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仍不盡相同),然與抗告人本件所犯僅涵蓋1種犯罪類型之情形迥異,且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中,並無屬於侵害財產犯罪之類型,而抗告人所舉上開各例,多為強盜等財產犯罪),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有顯然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即除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者,應認為單一之犯罪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原審裁定附件各罪,犯意各別,每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核屬數罪,與單一犯罪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片斷擷取刑法第56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任意為主觀之解釋,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顯已反映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之行使。從而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