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紹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紹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多次登入相同之網站賭博,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桃簡字第206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參與賭博網站之動機、目的、期間長短等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本院調查中已供稱:伊在上開期間參與賭博網站輸了1萬元、2萬元左右等語在卷,是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因參與賭博而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