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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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榮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榮輝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起至晚間8時30分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河堤便道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榮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
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而被告前已曾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仍漠視禁令再犯,且此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逾值甚高,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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