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高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高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被告劉高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街○○號││居臺中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高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居處附近土地公││廟,飲用米酒若干後,迄翌(19)日上午酒力猶未退盡,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8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01.5公里處(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不慎追撞前方││由 侯德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對劉高││榮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劉高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侯德才於警詢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劉高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