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楊承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B195858、64-I3B195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款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19586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8年6月12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6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6月27日前繳送牌照。(二)108年6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6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上開裁決處罰主文二部分應撤銷不予裁罰,但處罰主文一部分認仍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前揭說明,針對上開裁決,本院審查對象應僅為該裁決書所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先予敘明。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4日20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華山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195858、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彰化分局查證後,仍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年5月1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9585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於同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9586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在規範「飆車之危險
駕駛行為」,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2款則改列為第3款;末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按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渠等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頁151至15
2、159至160;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紀錄,頁98;立法院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5089、13729、13
196、15373、13834、15380、15530、14907、14878、13524、13220、13035、14355號之1,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47、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96、298、300),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態樣。
㈡綜觀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原告於影片中自始處於靜止狀態,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行駛途中之前提處罰要件顯有不符。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顯有車輛阻礙,若不停止行進,尚請被告明示應以何種方式應對方為合法之駕駛方式,若無其他駕駛方式,即科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處分,應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準此以觀,立法者為規範駕駛人於道路有「逼車」行為,危害他人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特別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而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非僅規範原告所稱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從而,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態樣,即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要件至明。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以觀,其訂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
㈢查原告108年4月4日20時0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彰化市
○○路○段與華山路口處,因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為彰化分局警員製單舉發,此有第I3B195858、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分局108年5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1080017617號函、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聲明:「原告於影片中自始處於靜止狀態,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在行駛途中之前提處罰要件顯有不符…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直行)前方顯有車輛阻礙,若不停止行進,尚請被告明示應以何種方式應對方為合法之駕駛方式…」惟審視舉證光碟,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停於車道中,原告亦配戴安全帽,若非於行駛狀態下停於車道中,顯與常理不符;且依原舉發單位函復,本案係員警受理報案行車糾紛舉發案件,即有報案人親眼所見,另原告與A車駕駛互控在車道上驟然減速,可認原告與對造方係因行車途中之駕駛行為,非遇突發狀況皆將車輛停於車道上發生糾紛,已影響來往車輛之通行,原告所稱因前方有車輛阻礙而停止前進顯無足採信,且雙方車輛停放位置已於路口範圍,亦難以認定係因紅燈號誌停止於道路中;再查本件違規之舉發係執勤員警所見違規事實(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所附影像畫面,係作為證據力之加強,非員警以密錄器來取締交通違規,自非法所不許。
㈤原告行駛途中並無何突發狀況會影響其行車動線而不得不停
止,竟於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自堪認系爭機車駕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不僅影響對方行車,亦對於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性之危險,在用路人行駛之道路上,已造成極大之潛在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4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B195858、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電子信件、彰化分局108年5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1080017617號函、警員 林宜君 出具之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下稱查詢意見表)、蒐證照片、原處分一、二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7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於108年4月4日20時0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市○○路○段與華山路口處,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華山路行向的車道上等情,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至95頁),並有原告標示之GOOGLE街景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0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與A車於上開時地暫停於路口車道上,兩車車頭均朝向華山路,A車在左、系爭機車在右,有勘驗筆錄、擷取錄影畫面列印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勘驗筆錄、第107頁相片)。而依原告供述:當時我直行華山路時,有1台車跨越雙黃線超車,擋在我前面,他就開窗戶跟我叫囂說我騎太慢,表示要報警,我就在原地等警察過來,…警察到現場的時候,我們停的位置就跟影片一樣,我們都有報案,經過3、5分鐘,我們一直停在那裡,因為對方表示要報案,所以我就停在原位,配合警方到場調查,我們沒有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91、94頁),及原告、警員與A車駕駛人 蔡志修 在現場對話內容「蔡志修(下稱蔡):我直行,他前面剛好有一台車要打右方向燈路邊停車,我怕他騎太過來,叭他一下,他就開始逼我車。原告(下稱原):就對方說那樣,我是直行,他就從我後面,然後他就第一次超我車沒有超過去,第二次到路口的時候他又超我車就在我前面啦。蔡:他一直越騎越騎越往路中間來,擋我的路。原:我騎在前面我擋你什麼路。蔡:我只是叭他提醒他說有車子,因為他那時候剛好一台要路邊停車,我也沒有辱罵他,我只是說你幹麻一直要騎中間擋我的車。原:他雙黃線超車就好了。蔡:我為什麼要開雙黃線超車,你這樣妨礙交通,你不讓人家走啊,你好笑你兩輪車你一直騎騎到中間。警員:大哥我們,先聽我講,如果你真的要開到雙黃線超車,你當下也是要用檢舉的方式,你也不是說應該直接擋在路上,大家不能動。原:我沒有擋他。蔡:你有,我要右轉你擋。警員:我們警方到達現場的時候,事實上就是如此,所以就我們看到的當下,兩台車都停在馬路上啊。原:他在我前面嗎?警員:不是啊,我的意思是說那你也可以移到路邊,拍照,檢舉警方,我們可以做處理。原:那一起開一起開,好,沒問題,一起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機車當時並未與A車發生擦撞,原告係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後,始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上,直至警方到場。又依卷附擷取錄影畫面列印相片可看出(本院卷第107頁),A車當時是停在系爭機車左方,原告系爭機車之通行並未因A車停放位置而受阻礙,核無起訴狀所稱系爭機車「前方顯有車輛阻礙」之情境存在。且當時兩車既未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衡情應無保留現場車輛位置為證之必要,因此雙方縱有爭執,原告亦應先將系爭機車移至路旁停放,或透過其他正當妥適方式處理,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或妨礙車輛通行。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其與A車發生糾紛時,未顧及其他往來車輛之安全,就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上,此種情形亦難謂屬於遇突發狀況必須於車道暫停之情事。本件原告所為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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