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福瑲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福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福瑲因與 陳橋瑋 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8分至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陳橋瑋辱稱:「嗶三小!」、「你娘雞掰!」、「幹你娘」、「三小!」等語,足以貶損陳橋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戴福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陳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正、背面)。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譯文1份(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在案)(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第7-9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