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睿彬(原名彭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睿彬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睿彬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山區拾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子彈。嗣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彭睿彬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並附帶搜索,並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前揭子彈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睿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7年8月21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1070077695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子彈1顆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子彈之時間,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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