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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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金全前已有三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其中第三次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張金全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7月23日
13、14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附近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於14時58分以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鄉○○○鎮○道路上,欲前往訪友卻未遇。16時20分後,行經彰化縣○○鎮○○路,因感覺不勝酒力,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暫停,並在駕駛座上睡覺。因為長時間停在外側快車道上,引來注目,為警據報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查獲現場及員警執勤錄影影像暨現場監視器照片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之3,雖然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但是重新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同,僅增加了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尚與本案無關。故本案尚無新舊比較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各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時間/交通│酒測結果│確定判決│執行情形││工具││││├─────┼─────┼─────┼─────┤│100年3月3│呼氣酒精濃│本院100年│101年1月4││日/T5-3887│度達每公升│度交易字第│日罰金繳清││號自用小客│0.84毫克│164號判決│。││車││,罰金新台│││││幣7萬元││├─────┼─────┼─────┼─────┤│105年1月10│吐氣所含酒│本院105年│105年5月27││日13時許/│精濃度值達│度交簡字第│日易科罰金││T5-3887號│每公升0.59│218號確定│執行完畢。││自用小客車│毫克│判決,有期│││││徒刑2月。││├─────┼─────┼─────┼─────┤│107年5月7│呼氣中所含│本院107年│107年11月││日15時許/│酒精濃度為│度交檢字第│12日易科罰││ARR-2735號│每公升0.55│1203號判決│金,執行完││自用小客車│毫克│,有期徒刑│畢。││││4月。││└─────┴─────┴─────┴─────┘
因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酒駕,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月餘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3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