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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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憲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7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另犯案件之殘刑2年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陳憲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4月9日至10日間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路旁,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2日,陳憲歆前往其友人 王坤祥 (另案偵辦)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適因警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王坤祥上址住處,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陳憲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N10801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
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不得上訴之除外情形)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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