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更正為「徒手竊取 史哲瑋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BALLISTIC廠牌之自行車1輛」,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刑拘役120日,且上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但自105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19日接續執刑拘役刑120日)。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自105年12月20日起接續執行至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但自106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7日接續執行另件竊盜案遭判應執行拘役刑100日之刑期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除拘役之執行不計入累犯紀錄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屢次故意犯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變賣竊得自行車所得8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第4項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之自行車遭賤賣所受損失則由告訴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