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早年失去雙親,先天環境不佳,故於後天教育及社會經驗欠缺之下,繼而誤入歧途,染有竊盜惡習,因而犯下本案,然被告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就案情均坦承不諱,為此提起上訴,賜予被告改過機會,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載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已曾因竊盜案件遭科處刑責(按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因竊盜,分別經判處徒刑在案),本次竟仍再犯、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並審酌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犯行,而量處適當之刑度,於法並無不當。
四、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對於原判決業已適用量刑之規定,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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