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黃何秀未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嘉於取具保證金額新台幣拾伍萬元後、黃何秀未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均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1,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均應於每星期六上午8時至12時之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地址:台中市○○區○○路3段40號)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認已無勾串之虞,於100年11月16日解除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之禁止接見通信; 復均 於101年1月7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本件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4年8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在卷,並無任何翻異前詞之情事,認被告二人均已知悔改,且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孫子女,此由被告二人歷次開庭均有年幼子女、孫子女在旁引頸期盼,即可得知。是以,在被告二人入獄服刑前,確實有先行安頓家中幼子之需,且以被告二人家中仍有多名幼輩之情事,如命被告二人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被告二人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亦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爰准予被告二人分別取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1,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均應於每星期六上午8時至12時之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到。被告二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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