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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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徐麗悧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號),於民國
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原告之外甥,因急需用
款,欲借100,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龍潭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
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完成後,由被告於同日13
時16分許,持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提領一空,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00,000元,惟被告
僅賠償原告30,000元,原告尚受有7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迄今仍受有70,000元損
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
偵緝字第1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797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至今尚受有7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
則其請求70,000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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