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興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10
0年度壢交簡字第3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興琪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興琪之自用小型車駕照前經吊銷,其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永福路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復於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通行,且於交通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興琪行駛至上開路口,於其行向上之交通號誌燈號呈閃光黃燈時,其除未減速慢行;復因興仁路與永福路交岔口係一不對稱交岔路口,興仁路二段往新中北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之車道,與對向興仁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之車道呈交錯,王興琪竟亦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即貿然行駛至該路口中央,適有亦未遵從興仁路二段往新中北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陳祖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仁路由中華路方向往新中北路方向騎乘至該路口,迨王興琪猛然發覺陳祖銘騎乘重型機車駛至,雖立刻減速並向其右方閃避,惟已閃煞不及,王興琪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側車身與陳祖銘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發生擦撞,致陳祖銘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左眼挫傷、多處擦傷、肺炎、菌血症、低血鈉、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昏迷指數8分,四肢肌力約1分且僵硬,為長期臥床狀態,預期無法復原,已對其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王興琪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報明其駕車肇事,而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 陳琳文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琳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揭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興琪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陳祖銘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陳祖銘人車倒地,並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惟辯稱:伊於案發時係全心全意在駕駛車輛,係陳祖銘飲酒後騎乘機車,而切左方前來撞伊,伊根本無法防範,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無駕照,而於100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永福路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時,其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與對向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祖銘發生碰撞,致陳祖銘當場人車倒地,陳祖銘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左眼挫傷、多處擦傷、肺炎、菌血症、低血鈉、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昏迷指數8分,四肢肌力約1分且僵硬,為長期臥床狀態等情,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年12月22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衛生署桃園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1月5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35-1頁、第46頁、第47頁;102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卷一第39頁至第98頁背面、第121頁),首堪認定。又依陳祖銘所受之前開傷勢,可徵其因車禍所受之頭部傷害,已屬難治之傷害,並已對於其之身體、健康均造成重大影響,業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二)再桃園市○○區○○路與永福路交岔口係一不對稱交岔路口,興仁路二段往新中北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之車道,與對向興仁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之車道呈交錯,且興仁路二段往新中北路方向之車道正對興仁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之車道旁之興仁路二段611巷道之車道,此有卷附之現場肇事照片及本院卷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所檢附之GoogleEarth衛星遙測向標示圖、案發現場之勘測拍攝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8頁、第59頁;
102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卷卷二第10頁、第12頁),亦堪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前開交岔路口之興仁路二段往新中北路、興仁路二段往中華路之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且有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3頁;
100年壢交簡字第3388號卷第55頁、第56頁),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興仁路與永福路口時,其行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業於前述,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依照交通規則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變。況且,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為一不對稱之路口,故興仁路二段往新中北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之車道,與對向興仁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之車道係呈現交錯之情況,亦於前述,是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更應隨時注意前方之對向之來車。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自興仁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通過停止線至上揭交岔路口中央前,均未減速慢行,直至到達該劃有黃網線之交岔路口中央時,始因發現陳祖銘騎乘前開機車向其駛近始為減速之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見100年壢交簡字第3388號卷第57頁、第58頁),復被告於原審時亦稱,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確係當日其行車之情形無誤(見
100年壢交簡字第3388號卷64頁背面),已徵被告在行駛通過燈光號誌呈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無訛;再者,原審將案發現場之監視攝影畫面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將該錄影畫之解析度加以提昇,經該局將該等監視畫面影像予以放大並強化影像輸出(見100年壢簡字第3388號卷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依該等輸出畫面所示,可知被告於駕車行經興仁路往中華路行向之路面停止線前,對向車道上,已可清晰可見陳祖銘所騎乘機車車燈之亮光,是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之狀況,其應可發覺對向車道有機車駛近雙向道路交錯之交岔路口。然被告既係於陳祖銘靠近,始才煞車減速,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陳祖銘所騎乘之機車係與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葉子板發生擦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陳祖銘騎乘機車撞上其駕駛車輛駕駛座一側後方之輪胎;又於原審時供稱,陳祖銘係駕車撞到伊駕駛座後座之車門;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陳祖銘係駕車撞到伊左後側之輪胎(見偵字卷第4頁、第49頁;100年壢簡字第3388號卷第29頁正面;102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卷第111頁正面),可徵被告就其駕駛之車輛與陳祖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處前後所稱,係有不同,然參之被告歷次所稱,其車輛發生碰撞之處係於車輛左後側之車身,又對照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未有明顯之撞碰撞痕跡,僅有左側車身後側車輪上方之葉子板上有些微之刮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該照片所示之刮痕係有疑義,因其車上現實上未有刮痕之存在,然參之前開交通事故照片,清楚可見係於本件案發現場所拍攝,且被告前於警詢時,更明確供稱,係其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葉子板處,與陳祖銘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無誤(見偵字第9291號卷第4頁),可徵被告供稱該照片內之車輛所顯現情形,與實際情況不符,顯難憑採。復參以陳祖銘所騎乘之機車更無任何車殼破碎、毀壞之情事,僅有碰撞後倒地之左側車身處,有些許之刮痕,顯見本件事故並非直接發生撞擊,而僅係些許之擦撞,而參照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煞車減速後1秒之時間旋即發生碰撞,且發生碰撞之處亦僅係些許擦撞,是若被告苟於駕車行經交通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之路口時,能加以減速慢行,同時注意車前狀況,自得以即早發覺陳祖銘所騎乘之機車駛近,進而採取相關之迴避措施,更因其行車速度較為緩慢,得以順利煞停,避免本次碰撞,惟被告卻未為之。再者,參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以致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前開之車禍發生係有過失。復且,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亦為同此認定(見102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卷卷二第26頁)。
此外,陳祖銘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認陳祖銘本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陳祖銘酒後騎車,且其車速很快更切左邊,始導致其無法迴避云云。而陳祖銘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採集血液化驗,其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258.4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9mg/L),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業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是陳祖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有飲酒乙節,堪可認定。然縱陳祖銘係有飲酒騎乘機車上路,其飲酒騎車係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必然之關係,非屬無疑;且參照上開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輸出照片所彰顯之情狀,亦未見陳祖銘斯時騎乘機車時有明顯搖晃、不穩之情事,復遍查全卷資料,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肇因於陳祖銘飲酒所致,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雖辯以,陳祖銘斯時騎乘機車之速度很快,然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予以鑑定,而審酌該大學之人員係依據渠等之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以現場之監視畫面所彰顯之時間及前往實地予以勘測,進而推估陳祖銘斯時騎乘機車之時速應為30.86公里,應屬可採,是顯與被告所辯之情相差甚遠。又被告辯稱,係陳祖銘突然左切,致其反應不及,然本件事發路口係屬不對稱之交岔路口,而證人即指定代行告訴人陳琳文於警詢時證稱,陳祖銘當時應該係要返家,且其所騎乘之路段即係返家之路程無誤(見偵字卷第7頁),又依卷附之陳祖銘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字卷第15頁),其上住處登載為「桃園縣八德市合興62號」,另對照卷附前開鑑定報告內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102年交簡上字第13
9號卷卷二第13頁),可知該址即係位於事發地點前之興仁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車道旁之興仁路二段611巷道內,又因該路口係屬不對稱之路口,且陳祖銘所騎乘之車道係正對著興仁路二段611巷道,是陳祖銘若騎乘機車返家,其所騎乘之行車途徑係屬直行,是被告辯稱,陳祖銘行向係突然左切,顯不足採。是以,被告行駛至前揭雙向道路交錯之不對稱性路口時,未注意對向陳祖銘所騎乘之機車,復未減速慢行,導致其於煞車1秒後即發生碰撞,均於前述,且參酌陳祖銘斯時之車速亦僅約有30.86公里,顯見被告本件並非完全無從避免,是被告徒以其無法反應、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憑採。
(五)又陳祖銘既係居住於本件事故發之處附近,則其自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係不對稱之路口,且其若騎乘機車於興仁路二段往新中北路之方向行駛欲進入興仁路二段611巷道內時,會與興仁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之車道交錯,是其行經該處時,本應更加注意行車之車前狀況;況且,本件事發之時,陳祖銘所騎乘之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亦屬閃光黃燈,其亦應加以應減速慢行。然徵之卷附之前開現場監視攝影畫面輸出照片及原審就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100年壢簡字第3388號卷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可見陳祖銘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顯未注意其車前之狀況,否則其豈會未注意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駛入該交岔路口;復參照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益見陳祖銘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有何減速之動作,是若陳祖銘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係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依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之指示而減速慢行,當可即早發現對向車道上有被告之車輛駛入,且亦能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又依案發時現場之情狀,並無有何陳祖銘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確疏未注意,且前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是陳祖銘就本件車禍事故,亦係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六)至臺灣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一、陳祖銘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王興琪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駛(吊扣)駕駛無牌照自小客車有違規定。」等語,且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覆議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稱:「陳祖銘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之不對稱路口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以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故該未依規左轉之行為,所造成之衝突點,對迎面即將通過路口之王興琪言,確屬難以防範,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可由王興琪駕駛自小客車,遇有狀況(迎面駛來機車左轉往左邊行),即採取向右閃避措施,而係小客車左後葉子板處受損,非車頭處受損佐證。另本案機車駕駛如按路型靠右行駛,勿左轉改變行向往左偏行,即無衝突點之出現,則本事故當可避免發生」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0日桃縣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100年壢交簡字第3388號卷第9至12頁、第34至35頁,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而本件被告駕車沿興仁路往中華路方向行經興仁路與永福路口時,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且被告並未依該燈號之指示減速,係有過失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前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均未審酌於此,即遽認被告無肇事因素,顯有未恰。此外,既興仁路與永福路交岔口係一不對稱交岔路口,興仁路二段往新中北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之車道,與對向興仁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之車道呈交錯,即興仁路二段往新中北路方向之車道正對興仁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之車道旁之興仁路二段611巷道之車道。則被告當可預見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沿興仁路二段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車輛亦可能在通過停止線後仍直線行駛至路口中央位置,是以被告通過該路口時,除應減速慢行,更應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以利其隨時依照路況應變。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漏未審酌該不對稱交岔路口致各行向車道交錯,被告通過該路口時,應可預見沿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將可能直線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等重要事實,即認此肇事情形屬難以防範云云,本院自難遽以採認,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陳祖銘雖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但本件肇事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且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事故發生,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外,陳祖銘亦有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且未遵從交通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審就此均未予審酌;另原審雖認陳祖銘係有飲酒騎乘機車上路之過失,然原審就陳祖銘飲酒騎乘機車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均未予論斷,且遍查全卷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陳祖銘飲酒騎乘機車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關聯,則原審判決關乎前揭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審酌部分,即有未恰。而被告上訴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雖不足憑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失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兼衡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從交通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並衡諸雙方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