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告 蔡境庭
呂秋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於審理中,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人民國102年9月17日由蔡境庭變更為黃安樂,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頁),黃安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境庭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另一被告呂秋育為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原告承保下列保險:
(一)被保險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保險標的物為震旦公司出租他人使用之辦公事務機器設備、保單適用區域為中華民國台閩地區、每一儲存處所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1日中午12時起102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為1008第01CP000014號。
(二)被保險人柏瑞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克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原告承保比例70%(由原告主辦出單,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承保比例30%),保險標的物為貨物,保險金1000萬元,出險標的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保險期間自101年
5月20日中午12時起102年5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為1010第01W0000000號。
(三)被保險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廣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保險金1200萬元,出險標的處所地址為桃園縣○○鄉○○街○號全棟,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12日中午12時起101年9月12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為1000第00W0000000號。
(四)前揭被保險人,因被告公司發生系爭火災,而發生下列保險事故:
1、震旦公司出租予被告勁錸公司,置放於桃園縣○○鄉○○○路○○號工廠(大同廠)之SHARP-MX2310U數位影印機乙台,於101年7月8日1時30分許,因受被告公司工廠內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波及,震旦公司之上開保險標的(SHARP-MX2310U數位影印機)業已遭嚴重火燬損失。
2、柏瑞克公司存放於生產工廠(即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鄉○○○路○號)之貨物,如EG、NBA、P2
05、PEG400、TIPA、CX-400、碳酸鋯、Lactic、acid等化學原料,遭系爭火災燒燬。
3、台灣開廣公司保險標的處所桃園縣○○鄉○○街○號之生產工廠及倉庫區近950坪之鋼構建築物,標的工廠分為1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之辦公大樓及3棟鋼構鐵皮造挑高之生產工廠,分為A、B、C三棟成ㄇ字型排列,因系爭火災造成辦公室部分外部牆面嚴重煙燻,及A、B、C棟建築物燒燬,應予以拆除重建。
(三)經原告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辦理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而理賠震旦公司11萬3835元、依承保比例70%理賠柏瑞克公司62萬9980元(已扣除自負額)、理賠台灣開廣公司494萬8163元,合計理賠金額
569萬1978元(計算式為:11萬3835+62萬9980+494萬8163=569萬1978)。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9萬19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被告勁錸公司所營業之項目,概屬廢棄物清理或環保服務業或國際貿易業,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上開規定之規範。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當難遽引上開法條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二)原告所引原證10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僅為起火戶、處及起火原因之初步看法,並未涉相關責任之分析、判斷,上開調查結果,係提供火災預防管理及行政措施之參考,與司法調查之刑事偵查工作在於追究火災責任不同,況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火災證明,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原證10之火災調查資料所載而得證明者也只限於此,難以認定被告公司對於起火事故有所疏失之依據。且「桃園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固系爭火災起火處在被告公司東側處等義,惟被告公司東側圍牆並無嚴重燒燬碳化現象,火災現場碳化燒燬最劇之地點係位在毗鄰被告公司北側之雅星公司。
(三)火災發生後,被告公司亦主動發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說明「本公司(即被告公司)雖係專門處理低燃點之化學液體,但所處理之化學液體均不具自燃性,除非有其他火源引燃斷無發生火災之可能,被告公司自90年7月設廠以來,未發生任何火災,所建置之火災警報系統從未觸發警報,況發生火災之時間為凌晨1時30分,全廠均無作業,僅有保全人員在廠門看守,而廠門離貴局所指疑似起火地點相去甚為遙遠,亦無人為疏忽之可能。
(四)系爭火災之發生亦與其他被告之執行職務無關,當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蔡境庭、呂秋育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保險標的物為震旦公司出租他人使用之辦公事務機器設備,保單號碼為1008第01CP000014號,保險期間為101年6月1日中午12時至102年6月1日中午12時,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適用區域為台閩地區。
2、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柏瑞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克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貨物,保單號碼為1010第01W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01年5月20日中午12時至102年5月20日中午12時,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此保險由原告主辦出單,原告承保比例70%,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比例30%,出險標的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
3、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廣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保單號碼為1000第00W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00年9月12日中午12時至101年9月12日中午12時,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出險標的處所為桃園縣○○鄉○○街○號全棟。
4、被告勁錸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工廠,於10
1年7月8日上午1時30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震旦公司出租與被告勁錸公司之數位影印機(原告承保之保險標的)燒燬,原告理賠震旦公司11萬3835元。
5、柏瑞克公司由原告所承保之貨物,因存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因系爭火災燒燬,原告理賠柏瑞克公司62萬9980元。
6、開廣公司所投保桃園縣○○鄉○○街○號全棟之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燒燬,原告理賠開廣公司494萬8163元。
7、兩造對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勁錸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本條與定舉證責任與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相較下為輕,本院下列所述係以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為主先予論述。
(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7月24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表示可能為化學物質因素引火,並未確定係因化學物質因素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是尚難據此認定起火原因為何。
(三)復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發生後,四次勘查現場,該局鑑定結果認為起火原因為(見本院卷二第42至73頁):
1、系爭火災發生時,設有保全人員管制人車出入,再依據 林志賢姚春海 之談話陳述,均表示未發現可疑人、事、物,且詢問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均謂: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
2、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器設備及電源配線短路之跡證,且據林志賢談話陳述,火災發生時廠內有開啟2盞照明燈,現場電力狀況正常;及 蘇波 談話所稱:下班時均有關閉現場電源才離開。故似應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3、再依據 沙哇 談話陳述:7日上午8時開始工作,當時有2位台籍員工、1位台籍領班、4位外籍員工(我、蘇波、 阿萬巴吉 ),當日工作至下午5時許,2位台籍員工就下班離去,剩下人員工作到晚間7時許,領班也下班離去,我到晚間8時就騎腳踏車下班,先到1廠內打卡,時間為晚間8時30分,離開時也經過2廠門口與○○○區○○路口;蘇波談話陳述:7日上午8時開始工作,當時有2位台籍員工、1位台籍領班、4位外籍員工(我、沙哇、阿萬及巴吉),當日工作至下午5時許,2位台籍員工就下班離去,剩下人員工作到晚間7時許,領班也下班離去,而沙哇到晚間8時就下班離開,最行剩下我、阿萬及巴吉;林志賢談話陳述:7日下午6時接班,當時廠內有員工在作業,直到晚上8時30分許下班,之後就沒人進入;證人 黃崇軒 陳述:公司員工於晚間8時30分許下班離開,只有守衛在,沒有人員在現場作業,設備為關閉狀態,下班前4位外勞只做現場整理,據公司同事 吳清譚蘇清雲 表示7日蒸餾設備未開機,火災發生時現場沒有人員作業等節,故似應排除作業不慎引火之可能性。
4、勘驗現場,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且依據沙哇陳述:工作時無人在現場抽菸;再蘇波談話陳述:阿萬、巴吉及另外2位台籍員工會抽菸,但工作時沒人在現場抽菸等節,且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8日凌晨1時30分,距離廠內人員出入時間7日晚間8時30分,約5小時,故似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5、綜合分析與研判
(1)被告勁錸公司營運項目為廢溶劑回收。
(2)被告公司廠內堆放大量桶槽及太空包,槽內裝有泥狀不明物質。
(3)在被告公司門口前水溝燃燒殘餘物(證物1),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1檢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
(4)在臥槽處槽體燃燒殘餘物(證物2),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2檢出丙酮、丁酮、甲苯等成份。
(5)在臥槽處地板燃燒殘餘物(證物3),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3檢出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基苯等成份。
(6)在廠房通道地板處燃燒殘餘物(證物4),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4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二乙二醇等成份。
(7)在東側南端堆貨區燃燒殘餘物(證物5),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5檢出乙醇、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二甲苯、三甲苯等成份。
(8)在休息處木屑燃燒殘餘物(證物6),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6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
(9)經閃火點測試結果:發現95%異丙醇(IPA)廢液閃火點為29.0℃,60%異丙醇(IPA)廢液閃火點為29.2℃,95%丙醇(ACT)廢液閃火點小於26.5℃,甲苯廢液閃火點28.0℃。
(10)依據吳清譚談話陳述:工廠主要是回收他廠之廢溶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
(11)依據黃崇軒談話陳述:被告勁錸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主要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醇,再賣給國內外廠商,槽車在工廠載運回來的廢液會先打入暫存於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蒸餾設備是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做為熱源進行蒸餾,但最近量比較少,大部分以1噸桶槽進行回收,直接接管抽料進行蒸餾,未存入FRP臥槽中,被告勁錸公司員工於晚間8時30分前均下班離開,只有守衛在,沒有人員在現場作業,設備為關閉狀態,下班前,4位外勞只做場地整哩,據公司同事吳清譚、蘇清雲表示7日蒸餾設備未開機,53加侖桶內主要是存放碳化矽泥,主要成分為碳化矽和二乙二醇(DE
G),最初由外面運回之53加侖桶內裝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經廠內處理後,53加侖桶內僅剩下泥狀碳化矽。
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之53加侖桶運出交給客戶,但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0年5月要求將內含泥狀碳化矽之53加侖桶全數運回公司2廠堆放,數量約有5000桶,另外,公司
2廠內後側堆放防水太空包,數量大概10幾包,內裝乾燥之碳化矽,大約存放2年。當有槽車將原料(含有異丙醇及丙酮之有機廢溶劑)運至廠內時,會先將原料存入廠房內前側之大儲槽,當儲槽裝滿後才會存入後側臥槽中,1噸桶會放置原料或成品,但火災發生當天,廠內之臥槽是空的,1噸桶僅有少量成品(約1噸異丙醇及丙醇)放置,大部分是空桶等語。查現場臥槽材質為FRP,FRP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會有滲漏之可能性。
(12)被告呂秋育陳稱:廠內有堆放約5000桶53加侖鐵桶,桶內裝有泥狀之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另有丙醇及異丙醇各1噸,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9年11月29日發文要求將上述物品全部撤回,被告公司在100年1月間開始清運,約清運5000桶回被告公司存放,100年3月底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才准許停止清運,被告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8成新已整理過之空桶存放產品,平時堆放在公司廠區,且鐵桶上層均蓋有帆布等詞。查現場有桶槽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年,現場亦存放有機溶劑,恐造成鐵桶鏽蝕。
(13)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四)依上述鑑定結果,可知系爭火災確切起火原因尚難判斷,僅能研判係因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但究為何種化學物質所致亦無從得知,而從證人黃崇軒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中,因為廢液較少,所以未存入FRP槽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自可排除FRP槽滲漏廢液之可能;且再依此鑑定結果(1)至(4)點所示,均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電器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則系爭火災究因何導致,依上開證據方法,實在無從得知,而本院刑事庭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何亦送鑑定,經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後,亦回稱起火原因涉及多項化學品混貯,是否會引起火災,因未到現場採證,無從判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可信被告業已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認系爭火災系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然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係由被告公司之工作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此部分原告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告蔡境庭、呂秋育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1、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並無過失,而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義務,亦如上述,被告公司之蔡境庭、呂秋育自亦無何因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亦無庸就系爭火災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震旦公司、柏瑞克公司、台灣開廣公司對被告蔡境庭、呂秋育就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蔡境庭、呂秋育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9萬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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