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蘇秉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3年1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蘇秉誠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GP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街○○○號對面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
0.22MG/L(不合格)」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二月八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當時係與配偶在桃園市○○○街○○○○○號六樓聚會,酒後因出來移車,遂戴上安全帽,並將鑰匙交予同行之配偶,隨後原告就快跑至對面二十四小時之停車場,況同行尚有一位朋友可以證明。又同一時間原告之配偶與友人順勢將系爭車輛往前移動幾公尺,此時原告身旁就圍上一群警察,員警發覺原告身上有酒味後,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向原告表示若不測,則直接開立拒測之舉發通知單。原告當時迫於警方之恐嚇壓力下,即進行酒測,嗣後卻遭伊之配偶與友人之取笑,然原告當時確未酒後駕車,故請被告提供原告酒後駕車之照片。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又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未滿零點零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備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先位之訴部分: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之訴訟標的即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原告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場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起訴狀有貴院收狀日期為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筆誤為一月二十五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五)備位之訴部分:⒈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職警員 宋于凡 、 簡瑞廷 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至二十四時擔服肅竊防搶勤務,於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街○○○○○號時,見一重機車000—GPX車身搖晃疑似有酒駕情事,職即攔查該車,該重機車000—GPX駕駛蘇秉誠見警方欲將該車攔停便將車輛停放於○○○街○○○○○號對面徉裝如廁,職即對蘇秉誠實施盤查並在蘇員身上聞到濃厚酒味,合理懷疑其確有酒後駕車之嫌。雖蘇秉誠僅認為其因內急故有駕駛行為等云云,然警蒐證錄影檔中十三秒、一分二秒及二分五十五秒處,蘇員與警對話內容在在顯示其係重機車000—GPX車輛駕駛人,故警於詢問蘇員飲酒結束時間為何,蘇員於警蒐證錄影檔中三十一秒表示剛喝完,警方立即於警蒐證錄影檔中四分五十八秒處提供礦泉水予蘇員漱口後,對蘇員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零點二十二MG/L。職與警員宋于凡、 陳治豪 、巡佐 陳振榮 等4人當場親眼目睹蘇秉誠酒後駕駛該053—GPX重機車,全程自攔查至酒測實際時間為七分鐘二十七秒實施完畢,並於警蒐證錄影檔中八分二十秒告知蘇員檢測流程並全程蒐證錄影。全案對蘇秉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一項第一款進行告發」。
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違規地點、經警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等情,亦為原告未否認,堪予採認。是被告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本件起訴系屬本院為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分案時為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是並未逾三十日的起訴期限,被告抗辯起訴違法,尚無理由。本件應為實體審理。
(二)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並自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百一十四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
三、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三」。查原告一再主張當日並無酒駕,只是與友人聚餐有喝酒等語,警察舉發有誤。本件爭點在於:⒈原告是否有飲酒後駕車行為?⒉本件警察之舉發程式是否合法?
(四)爭點一:原告是否有飲酒後駕車行為?⒈據舉發員警即證人簡瑞廷(任職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到
庭結證稱(略以):本案之舉發過程仍有印象,並有寫一份職務報告,當天係執行肅竊防搶巡邏之勤務,為兩人一組之機車巡邏,當時有兩台機車迎面而來,我也正在騎車,嗣攔下其中一台機車後,而另外一台機車就是原告所騎乘,因為當時原告行車路線很奇怪,並騎往○○○街○○○○○號對面洗車場,我遂向同事表示奇怪,過去攔下原告,而原先攔下之機車則請同事去盤查。從看見原告騎乘機車至攔下原告之時間約有三、四十秒左右,並非於原告行進中攔下原告,攔下原告之地點係在洗車場前面,但原告被攔下後有承認酒駕行為,並表示是為了上廁所才將機車停下,亦表示其喝酒地點係在附近社區,距離舉發地點門牌一百六十四號很近的社區。當時原告太太也在場,是原告載他太太,而原告酒測之結果為零點二二MG/L,又因原告身上有酒味,所以對於原告之部分記得清楚,且我事後也有問其他同事,他們都表示有看到,因為原告機車是迎向我而來,而原告行進路線奇怪,所以才又追過去。又當時攔下第一台車後,原告就立刻掉頭到洗車場前面關掉引擎停車,且原告一開始也說他是從附近大樓騎車過來,且我看到原告時,他已經在騎乘機車,因已攔下前面一台車,原告覺得不對,就掉頭到對面洗車場,所以原告就是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三十八頁)。
⒉此外,自被告當庭提出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譯文觀之,其
內容略以:「(警:阮剛有看你騎,就是看到阮三支車在這,你就下車?)答:不是啦!這樣講究不好,我的車停在那個角,我跟它騎來那個角。(警:好啦!你要按這樣講也好,也可以,你就是有騎嗎?有嗎?對那騎到這,是不是這樣?)答:知道啦!(警:知道就好,喝多久了?有錄、有錄,喝多久了?)答:怎樣?(警:你剛才喝多久了?)答:我剛剛喝完。(警:差不多多久?)答:多久?現在的是,我是在這。(警:你住這?)答:我來這找朋友,我絕對不會跑,我現在在上面的七樓騎到這裡,我給摩托車給騎來這個角。……(警:啊!怎麼停那麼久?)答:我本來就停了,我給你講卡坦白,我對那裡騎來這就是要給我太太騎,我才行來這想要放尿,那你們剛剛才從那邊追過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由上開原告提供舉發過程之錄影內容,對照證人即警員簡瑞廷所述「原告身上有酒味,且原告也有說他就在附近社區喝酒,而其在攔下原告之前,原告就已經把機車停在洗車場前面,當時原告太太亦有在場」等情,並參酌原告自陳:事發當日晚間於友人住處共同飲酒之情(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之起訴狀),本院認為原告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為警在○○○街○○○○○號對面停車場攔查之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⒊至原告所主張(略以):其並未駕車,僅將機車發動,並
將機車牽至其太太處,由太太將機車掉頭之後,即前往洗車場內上廁所等語,核與本院前揭調查所得之事證相違,且若原告真的急著要去上廁所,原告其實以走路之方式即得前往洗車場,嗣再把鑰匙交給其太太即可,何須原告自己發動車子再掉頭,且將系爭機車交給太太後,再走路前往洗車場上廁所之情節,如此動作顯不合常理,何況員警作證時已明確表達,其係親眼看見原告騎乘機車,因先攔下前面機車,所以原告就掉頭往洗車場騎乘,與原告發動要移車之方向亦符合。是原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五)爭點二: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
人員逕行執行以外,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可明。是以(交通)警察為違反上開條例之舉發機關無疑。至於(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於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遭遇警方巡邏勤務,為躲避警方臨檢而往洗車場方向行駛,經警方發現原告疑似酒駕行為,前往處理後要求其進行酒測,而原告上開酒後騎乘機車往洗車場躲避員警之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上開行為可能導致原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發生,是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核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程序規範,當無違法查緝之情。而原告亦不否認當天有飲酒之情,是員警到場處理時,嗅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員警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當屬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則其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亦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或相關法令之要求。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對於駕駛人駕駛未肇事,並處以吊扣駕照一年,及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