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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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複代理人 羅成勇 被告 詹明晟
鄭成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9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以每小時坐檯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價格,聯絡以陪酒聊天為業之傳播小姐即原告(真實姓名詳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307號房陪酒,嗣被告乙○○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將摻有苯二氮瓶類鎮定安眠劑之飲料交予不知情之原告飲用,原告飲用後隨感全身乏力,惟仍有些許意識,被告見狀便共同將原告抬放至床上,且不顧原告之抵抗,強行脫除原告全身衣服,並將渠等之手指、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而為性交。嗣經原告恢復意識及氣力後,打電話向其男友黃○文求救,經黃○文委請旅館人員報警,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伊等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但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兩造乃是性交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妨害性自主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9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認定被告均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甲○○有期徒刑8年(見訴卷第2-9頁刑事判決)。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1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強制性交之共同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條文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強制性交之論據,係引用刑事案件中之相關事證,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再為其他舉證(見訴卷第81頁)。
㈡被告固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核與被告於刑
事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文、 王曜榕 之證述、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驗傷診斷書、伊受傷照片、病歷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相符,復經警方將案發現場(採自床鋪左側床頭燈桌下地板)採集之保險套1個、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驗傷採證之陰道深部、外陰部棉棒等,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分析比對結果,該保險套內側轉移棉棒檢出與被告乙○○型別相符之DNA-STR,保險套外側轉移棉棒檢出與告訴人相符之DNA-STR;原告陰道深部、外陰部棉棒檢出之DNA與被告甲○○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甲○○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敏盛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可稽(見偵卷第150-152頁、偵續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復經原告於刑事偵審中指訴綦詳,堪信兩造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
㈢然原告於刑事偵審中關於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一節,前後所述多所出入,尚存有瑕疵:
1.原告於警詢中指稱:伊於案發日去桃園市凱悅KTV上班,約2時30分左右有2名客人點伊,邀伊一同去麗星旅館喝酒,伊坐別家 馬伕 的車到麗星旅館時,2個客人與另1個傳播小姐已經到麗星旅館,伊等喝那2個客人帶的VSOP,大約剩1/4瓶,大約4、5點時,另名傳播小姐先離開,
307號房只剩下伊和被告2人,在客廳沙發上玩吹牛,沒多久被告2人拉伊到床上,伊問要幹嘛,被告2人沒回答,比較瘦的那個客人(指被告乙○○,下同)先脫伊衣褲,伊一直推,一直閃,被告乙○○還是硬要脫,一直用身體壓在伊身上,伊衣全部被強行脫掉後,被告乙○○開始把他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親伊嘴巴、脖子,用手抓住伊雙手,不讓伊反抗,伊一直閃,被告乙○○跟伊拜託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也跟被告乙○○拜託不要這樣,被告乙○○戴上保險套,將性器官強行插入伊陰道抽動,大約一下子就抽出來,伊一直閃,接著比較胖的客人(指被告甲○○,下同)就把保險套戴好,把身體壓在伊的身上,用雙手把伊雙手抓住,不讓伊動,伊一直說不要,被告甲○○沒有理伊,將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內,因伊一直閃,被告甲○○沒多久就沒興趣不做了,直接躺在床邊睡覺;被告乙○○就一直用身體壓著伊,一直想要將性器官插入伊陰道,伊告訴被告乙○○伊要回家,被告乙○○不讓伊回家,說他會生氣,接著把伊手機SIM卡拿掉,騙伊說手機沒電,伊查看手機明明有電,一直問SIM卡在哪,被告乙○○都不說,伊開燈找到SIM卡後,裝回手機,看一下時間大約是下午1時30分左右;被告甲○○在床上睡覺,沒有任何反應;被告2人各對伊侵害1次,先後都將伊手抓住,不讓伊反抗,伊因力氣不夠,推不開,被害時伊很清楚,伊有喝酒,但沒有很醉,所以知道被告2人對伊強制性交,伊跟被告2人都有說不要這樣,被告2人很清楚知道伊不要與他們發生性行為,卻一直拜託伊發生性行為,伊一直拜託他們不要這樣,伊一直翻身,被告2人又一直把伊拉回床上,伊一直抵抗,被告2人用手抓住伊手,不讓伊動,一直拜託伊配合發生性行為,沒有另對伊施以凌虐,被告2人都有使用旅館提供的保險套,伊有到浴室泡澡;在被告2人未搶伊SIM卡時,伊就告訴 馬伕阿迅 (指證人 劉迅宏 ,嗣改名為 林宥宏 ,以下均稱劉迅宏)來
307號房間接伊,證人劉迅宏到了後,在307號房門口等伊,不知等多久;伊找到SIM卡後,打電話給證人黃○文和劉迅宏;證人黃○文打電話問證人 劉迅宏伊 在哪裡,證人劉迅宏告知在麗星旅館307號房間,證人黃○文到旅館就說直接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被告2人有給伊檯費
4個鐘頭4000元,伊沒有答應性交易,被告2人所為造成伊受傷處,只有右手中指流血;99年6月21日下午3、4時許,證人黃○文打電話問伊怎麼了,伊說被告2人把SI
M卡拿走,所以沒辦法打給他,又告知被告2人對伊強制性交,伊也跟證人劉迅宏講被性侵害,證人黃○文、劉迅宏就衝上來房間找被告2人談判又破口大罵,伊覺得很不爽,因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等語(見偵卷第21-26頁反面),表示原告進入307號房後,僅有飲VSOP,但意識清楚,且在被性侵害時,能極力反抗,有推開被告2人、閃身、翻身等,與其後陳述大有出入。而原告告所述看見被告甲○○將保險套戴好,之後將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內一節,與前述其陰道深部、外陰部所採跡證,檢出不排除來自被告甲○○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DNA等情,亦有出入。原告嗣於警詢中改稱:伊有發現被告2人帶一袋隨身包咖啡進入旅館,其中1人沖泡所攜咖啡包給伊喝,伊喝第1杯後未感不適,就自己動手沖泡第2杯飲用,喝完第2杯就發現身體不適,全身癱軟,伊懷疑被告2人所攜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成分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91頁反面),關於進入307號房後使用之飲料、身體係存反抗能力而竭力反抗或呈癱軟狀,所述已截然不同。
2.原告於99年8月2日偵查中證稱:凌晨3點接近4點,伊進去房間後,裡面有3男1女在喝酒和唱歌,伊和他們喝酒和玩吹牛遊戲,被告甲○○就泡咖啡給伊喝,伊共喝2到3杯咖啡,後來覺得全身無力,意識變得很薄弱,但還是醒的,後來被告2人將伊抬到床上,「另外1男1女還在唱歌,過不久該1男1女就離開」,當時伊「全身無法動」,被告甲○○先來脫伊衣服,被告乙○○在旁邊看,被告甲○○先摸伊胸部、性器官,之後被告甲○○就脫自己的褲子,當時伊都「無法動彈,也無法說話」,被告甲○○先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後來才脫褲子,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印象中好像有戴保險套,在伊身上擺動結束後,被告乙○○也有摸伊身體、用手指插入伊陰道、用嘴巴親伊嘴巴、胸部、大腿內側、下體,後來就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不確定被告乙○○是否有戴保險套,當時伊只有感覺,但視力很模糊,被告乙○○也是在伊身上上下擺動,同時被告甲○○又回來將生殖器放在伊嘴巴,之後伊就一直躺在床上,不知道被告2人在做什麼,後來等伊有一點力氣時,就爬下床找沙發旁邊放在包包裡的手機,當時
1個被告坐在沙發上,另1個被告在廁所,伊找到手機就打電話給證人黃○文說伊在麗星旅館,因已經天亮,證人黃○文問伊為何還沒回家,伊說在該處上檯,客人要伊喝咖啡,伊喝完咖啡後就全身無力,之後就被性侵,伊講到這邊時,有1個被告就把伊手機搶走,跟伊男友說:「你放心,我們是正人君子,我不會對你女朋友怎樣」,之後就把電話掛掉,另1個被告抓著伊,叫伊回床上休息,又把伊抬上床,當時伊沒有什麼力氣,之後就昏睡在床,伊醒來時還是先找手機,並詢問被告2人,他們回答伊手機沒電,並拿手機給伊,伊無法開機,打開發現「電池被拔掉」,詢問被告2人都說不知道,後來伊在床頭「找到電池」,就趕快接回手機並聯絡證人黃○文,證人黃○文說有到汽車旅館詢問櫃臺人員,櫃臺人員說已經退房,不讓證人黃○文進入,伊就叫證人黃○文趕快過來,掛完電話後,沒有睡著的被告可能覺得苗頭不對,叫伊不要把事情搞大,會包紅包給伊,伊說不要,想要穿衣服,被告甲○○就一直拜託,在睡覺的被告乙○○聽到伊和被告甲○○吵來吵去就醒來,伊準備要穿衣服時,被告甲○○拉著伊並不讓伊走,被告2人分別抓著伊肩膀,叫伊先去沖洗再走,將伊拖進浴缸並把伊丟進浴缸,伊說不要沖,要回家,就從浴缸爬起來拿毛巾走出去開始穿衣服,被告2人沒有再攔伊,伊穿衣服時,有1個被告說要包紅包給伊,叫伊不要把事情搞大,伊就拿東西下樓,證人黃○文和馬伕在房間的門口,證人黃○文說已經幫伊報警;伊喝完咖啡後昏昏的,好像在旋轉,一開始是全身無力,被告2人將伊抬到床上,後來伊覺得快要睡著,身體有恢復一點點力氣,但不是很大,被告2人在對伊強制性交時,伊「還是有辦法動」,但力量差很遠;被告2人性侵害時,「伊有反抗,是用推的」,但是推不開,伊「有叫被告2人不要壓伊,不要弄伊,並叫他們走開」;被告2人都沒有詢問伊意願,他們當時給伊感覺好像是假裝關心伊,然後就把伊放在床上;遭性侵過程中,被告2人有很用力的抓伊,並抓伊脖子後方和大腿,所以有多處瘀青,還有可能因為伊說要回家並準備要穿衣服時,在和被告拉扯的過程中,伊的指甲有斷掉流血,被告2人對伊強制性交過程中,沒有言語上的恐嚇,只有身體上比較粗暴,性行為結束,伊說要離開,想要爬起來,他們就一直把伊壓回床上,不讓伊離開,被告2人說要包紅包給伊,伊說不要,被告2人才問伊鐘點費多少,伊打電話問證人 黃嘉偉 (即「 小黑 」,以下同),被告2人才拿鐘點費給伊,伊印象中是6個鐘點檯費共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8-115頁),然於100年6月10日偵查中改稱:被告2人性侵過程,伊有「昏迷一段時間,有的意識時候是有,但不是很清楚」,一直到證人黃○文知道伊在哪裡時,伊才比較清醒,但也沒有很清醒;證人黃○文打給證人劉迅宏問伊在哪裡,證人劉迅宏會知道小姐人在哪裡,因內部有紀錄,就告訴證人黃○文,他們就去找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再於99年11月16日偵查中改稱:伊去旅館時,房內含伊約有6人,有4男2女,伊進去後「也有喝酒」,沒多久被告甲○○就拿泡好的咖啡裝在紙杯給伊,「沒有多講什麼,問伊要不要喝」,伊想說喝酒不如喝咖啡,所以就喝了,喝了咖啡約15至30分鐘後,就慢慢覺得全身不舒服,有點暈、無力、看東西模糊,感覺與施用搖頭丸的感覺不太一樣,沒有這麼強烈,一般施用完搖頭丸也會暈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卷第16-17頁),觀之原告前後所述,忽稱飲用咖啡昏迷,忽稱「無法動彈,也無法說話」,忽稱「伊有反抗,是用推的」、「有叫被告2人不要壓伊,不要弄伊,並叫他們走開」,前後歧異甚巨,則實際狀況究竟為何,至屬有疑。
3.原告於102年2月4日刑事第一審中證稱:被告點檯時接洽的馬伕是證人黃嘉偉,鐘點費1個小時1000元,被告沒有說要點幾小時,伊前往麗星旅館前意識狀態正常,在麗星旅館裡面,有幫被告他們倒酒,伊有喝他們準備的咖啡,不記得有無跟他們一起喝酒,只記得玩遊戲輸了,他們叫伊喝咖啡,VSOP是被告他們喝的酒;伊喝完被告泡的第
1杯咖啡後,隔大概30分鐘,意識仍清楚,伊自己泡咖啡來喝,伊還有喝第3杯咖啡,喝完咖啡不知過了多久,覺得全身無力,當時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不知是否被告2人都有將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但知道有人將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伊有試圖要反抗,有跟他們說不要這樣,叫他們走開,並用手推開他們,他們抓著伊脖子後方及大腿,造成伊手及身體多處瘀傷。伊喝完咖啡後,全身無力,意識非常不清、薄弱,沒有辦法拿手機,好一段時間才慢慢有意識,恢復意識之後,於上午5時39分9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黃嘉偉,上午6時2分2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劉迅宏,不是在無意識的狀態下打的(又改稱:不記得上開兩通電話是在喝咖啡之前或喝完咖啡恢復意識時撥打的。及改稱:伊進入房間的那兩小時,只有跟馬伕通話,沒有跟男友通話),被告一開始搶走伊手機時,是關機,把SIM卡拔掉,當下沒有還給伊,伊吵著要手機,但他們不給,後來伊在床的某處找到伊的手機,發現他們把
SIM卡拔掉,伊才把SIM卡裝回去,其中1名被告把伊抓回床上後,伊記得有昏睡,昏睡多久不知道;後來好像接到證人黃○文電話說有報警;在伊撥打電話給證人黃○文後,準備離去前的這段時間,有因為被告2人要伊去沖洗而發生拉扯的事;伊警詢時說被害當時有喝酒,但沒有醉,是指在進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之前,在凱悅有喝酒,可能是伊沒聽清楚警察的問題,從99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到下午伊離開旅館時,伊沒有打給公司或是馬伕說要報下班、下檯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70-177頁反面、卷三第3-4頁)。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中對於當日前往307號房之前,是否已經喝過酒一節,答稱:當日還沒有喝酒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184頁),已生矛盾。又若原告自進入麗星旅館後,均未向公司報下檯,則依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係在離開旅館前,其拒絕被告2人包紅包之提議,被告2人問伊鐘點費多少,伊打電話問證人黃嘉偉,被告
2人才拿鐘點費給伊,伊印象中是6個鐘點檯費共6000元,前於警詢時則稱鐘點費4000元,然無論何者,均與其該次坐檯之上、下檯間歷時10餘小時應收之鐘點費不符,反與被告2人所辯中途有請原告先報下檯時間等情相符;觀之原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其從當日上午5點多開始,直到中午12點多,多次對外聯絡,對象大部分是證人劉迅宏(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亦稱其記得有聯絡證人劉迅宏(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77頁),益可徵其確於中途有撥打電話予證人劉迅宏。再關於傳播小姐坐檯之費用,經原告陳稱:按照常理來說,客人會先跟馬伕接洽,以1小時為單位,1小時付1000元,公司抽200元,小姐拿800元;當天的酬勞是出去旅館之前,被告拿錢給伊,伊再交給馬伕,因為當天走得很急,所以沒有看到是多少錢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10頁),於其前述被告2人給付4000元或6000元之陳述均有不符,且經證人劉迅宏於偵查中證稱:原告當時沒有把包廂的錢給伊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則若原告未將酬勞交付公司馬伕,則被告2人所辯請告訴人先報下檯,之後費用與告訴人私下另計一節,亦非無稽。又參以原告案發當日之敏盛醫院驗傷診斷書,顯示原告有前頸、前胸吻痕,右手中指裂傷等傷勢(見偵續卷附彌封袋),而其右手中指裂傷係在其離去前與被告2人拉扯所造成,尚非性交行為過程中所產生,此據原告證述如前,別無原告所指被告2人抓著其脖子後方及大腿、造成伊手及身體多處瘀傷之受傷痕跡;則原告於上開性交行為中所留「傷痕」僅前頸、前胸之吻痕,原告於刑事第一審中證稱:脖子跟胸口是被告親伊時的瘀青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10頁),衡諸常情,此等體表痕跡尚不足作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至案發後告訴人自行拍攝照片(見偵續卷附彌封袋),因無從證明拍攝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之久暫,難以執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4.綜上,原告於刑事偵審中之指訴,就被性侵害過程重要之點,或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與其他證據資料不符,且均非案發過程枝微細節之出入,亦無法徒以人之記憶能力受限而為解釋,實難採取其一作為認定被告有侵權責任、全無疑慮之心證。
㈣綜上,原告就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既未盡其舉證之
責,自不能令被告因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案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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