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59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義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苗栗縣○○鎮○○路○○路邊起駛,欲橫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同行向之 張云馨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未及閃躲被告之車輛而發生碰撞,張云馨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云馨於103年5月
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