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非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再抗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甲○○
丙○○再審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5日施行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7月19日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源自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97年度非抗字第7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則聲請人對由該案輾轉衍生之本院前開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規定參照)。惟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查,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法第72-74條規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無規定得聲請再審,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則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本院因此以97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第24號,與98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適法並無不當,聲請人對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