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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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上訴人甲○○
乙○○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被億儕公司詐騙當保證人,而負擔億元的債務,現抗告人等失業生活困苦,又訴訟中,金錢、精神嚴重的損失,根本無法繳納任何費用,抗告人等都是被害人,應由台新銀行、 張淑媛侯正廷 負責訴訟費用。因台新銀行違法超貸,沒有設定足夠抵押品而生的問題,台新銀行應自行負責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有不服,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提起抗告外,並不得就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先予敘明。
三、茲查,本件相對人即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等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乃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8,723元,該命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意旨以其等係為億儕公司詐騙之被害人為由,主張上訴費用應由台新銀行及張淑媛等人負擔,並非以原裁定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而提起本件抗告。則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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