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55號異議人 黃豊進 相對人 李師彭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師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6樓」(下稱集賢路地址)曾為相對人所居住,距民國104年4月14日員警查訪前一年起,相對人雖未居住在該址,但相對人仍持續支付房屋之管理費,即無廢棄集賢路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相對人縱實際居住他處,亦僅為居所而已,足認相對人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是新北地方法院撤銷103年度司促字第31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原裁定以執行名義未經確定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仍應審酌該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稽。
(二)查新北地院於103年9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之集賢路地址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以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嗣由新北地院於103年10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又相對人於104年1月9日具狀表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日伊不在國內,且異議人明知其住所係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下稱重慶南路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3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經異議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可佐。次查,相對人原本雖設籍在集賢路地址,惟新北地院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查訪「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6樓,在103年9月23日至103年10月3日間,係由何人居住?」等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4年4月14日派警查訪系爭集賢路房屋之社區總幹事 廖雲湘 ,據廖雲湘所稱:李師彭已經有1年以上沒住在系爭集賢路房屋,該屋登記為李師彭之兒子 李志成 的名字,已經空屋1年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4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居住情形查訪表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法院事聲字卷第23-24頁),可見新北地院於103年9月2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集賢路地址之時,相對人應已長期未居住於該處,亦無返回該址居住之意。另依異議人於103年7月25日所寄存證信函暨其自行填寫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觀(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38-40頁),該掛號回執之收件人欄則記載「姓名:李師彭、地址:台北市○○○路○段○○號7樓」,可見異議人應非不知相對人實際居住在○○○路0段00號7樓。是相對人雖設籍於集賢路地址,惟其長期未居住於該址,亦無繼續在該處久住之意,並已變更意思改以系爭重慶南路房屋為其住所,自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逕認集賢路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故系爭集賢路地址既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對於相對人為寄存送達,堪予認定。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遽於103年9月2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集賢路地址,即非適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持據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交付送達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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