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1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告 陳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93年1
月15日核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准給予被告使用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31日起,迄今即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故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結欠金額應給付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98,525元(其中本金246,21
5元、利息352,31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預納合計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