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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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棻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育棻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台灣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總務科書記,負責採購業務,為公務員, 許雪峰 (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業經緩起訴確定)係捷訊通信工程行(下稱捷訊行)負責人及 明湘 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明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雪峰之父 許明智 )實際負責人。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法務部核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該監辦理監視系統改善工程,由總務科辦理「九十八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下稱勞務採購案),及「九十八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購案」(下稱增設採購案)。被告為該採購案承辦人,未實際訪價以探求真實市場行情,竟與許雪峰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雪峰提供 吳慶雄 電機技師事務所、立盛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報價單各一紙,由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簽呈虛擬:「本案經訪價結果,以吳慶雄電機技師事務所報價……」等語,同時檢附報價單逐級呈請核示,致不知情之典獄長 許翠芳 核准,逕與吳慶雄電機技師事務所簽立勞務採購契約。復由許雪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11時33分及34分許,接續傳真捷訊行、 哈特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哈特公司,負責人 佘忠芳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已判處罪刑確定,哈特公司亦判處罰金確定)及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萬程公司,負責人為許雪峰之配偶 吳玫燕 )之訪價單各一紙,被告檢送該訪價單簽請核定底價,致不知情之該女監首長授權人核定底價282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該女監採購案預算管理運用及底價核定之正確性,暨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該「增設採購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開招標,由被告擔任聯絡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開標,被告擔任記錄,斯時計有明湘公司、哈特公司、將鼎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 曾東憶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經緩起訴確定)參與投標,許雪峰代表明湘公司參加開標,被告至此明知許雪峰同時掌握哈特公司、明湘公司,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應不開標或決標予借牌圍標之廠商,亦明知將鼎公司明顯不符合資格條件,且未派人參與開標,顯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11點㈩所列可能有圍標之嫌,應不予開標決標,竟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未適時告知開標主持人 黃金章 上情,利用主持人宣布開標,由明湘公司於第三次減價時以低於底價1000元之282萬2000元得標,被告並製作不實之開決標紀錄,足生損害於高雄女監對該採購案公開招標比價及開決標紀錄之正確性,圖利許雪峰利用借牌圍標方式獲得承作增設採購案,獲取14萬1100元之不法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卷內全部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稽之案內證據資料,①、本件「增設採購案」,證人許雪峰坦承其以實際負責之明湘公司投標而得標,並以哈特、將鼎公司陪標無誤(見偵六卷第57-63頁);證人 吳敏莉 證實許雪峰確實有利用哈特、將鼎公司名義,配合明湘公司以陪標方式參與本件招標(見偵一卷第209-231頁);證人即將鼎公司負責人曾東憶證述其確將將鼎公司借給許雪峰參與本件投標(見偵三卷第295-300頁);證人即哈特公司負責人佘忠芳證陳許雪峰向其借用哈特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見偵五卷第7頁);且有哈特、明湘、將鼎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之相關文件存卷足稽(見調二卷第190-238頁)。②、許雪峰、佘忠芳、曾東憶均因本件借牌投標而被緩起訴、判處罪刑、緩起訴確定。③、許雪峰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即以捷訊行名義,標得被告承辦之高雄女監之「九十七年度增設監視器及監視系統設備整合」、「戒護區舍房播音系統設備改善」工程(見一審卷一第209-
212頁),亦為被告所坦承。④、本件「勞務採購案」、「增設採購案」之經費共300萬元,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始行撥款,被告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即先以電話告知許雪峰,詳細說明法務部認為去年的設計規劃太詳細,恐有特定人幫忙,為求把關,今年需先辦理規劃設計之勞務採購;同年八月十三日又告知許雪峰施工期限、付款期日,要求許雪峰介紹辦理規劃設計之技師並提供估價單(見偵八卷第4、5、16、1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許雪峰即囑吳敏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傳真吳慶雄電機技師事務所、立盛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報價單各一張給被告,被告據此簽報其「訪價」結果,即由吳慶雄該技師標得「勞務採購案」(見調二卷第261-266頁)。⑤、被告於調查及偵查時均坦承「增設採購案」部分,其亦請許雪峰提供三家估價單給其參考,及知道捷訊行和明湘公司有委任關係,比較熟識的是捷訊行的許雪峰,因他之前有來標過等語(見偵二卷第259頁背面、第261、27
9頁);許雪峰因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11時33至34分間,同時傳真捷訊行、哈特公司、宏萬程公司之訪價單給被告,此三張訪價單之品名規格、數量、內容編排等完全相同,僅單價與金額不同(見偵二卷第266、267、268頁),被告據此簽報為底價之參考。⑥、「增設採購案」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5時30分止截止投標,收受投標地點為高雄女監總務科收發室,聯絡人為被告(見調二卷第239頁);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25分許,打電話詢問許雪峰是否忘記投標截止時間,許雪峰答:「我有看到你正和我在講電話啊」;同日下午5時8分許,被告再打電話給許雪峰稱「時間快到了」,許雪峰答:「我知道,我知道,我正在隔壁尿尿」,被告曰:「哦,你是在拖,沒要沒緊的」,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見偵八卷第69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⑦、哈特、明湘、將鼎公司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5時10分、5時25分、5時29分投遞標單(見調二卷第190、
199、223頁),且僅此三家公司投標。⑧、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開標時,許雪峰以明湘公司之受任人身分出席,哈特公司無人到場視同放棄,將鼎公司無人到場且資格不符。以上事證如果非虛,被告為本件政府採購之承辦公務員,明知許雪峰係捷訊行負責人,竟未依法向不特定多數廠商訪價,而請其熟識之許雪峰提供三家訪價單,觀諸許雪峰同時傳真之此三張訪價單,其品名規格、數量及編排完全相同,僅單價與金額不同,能否認被告不知道許雪峰與「哈特公司」等具有密切關係?又被告先期透露招標詳細訊息給許雪峰,讓許雪峰單獨訂定規格、數量,多次催促許雪峰注意投標截止時間,明知許雪峰已在高雄女監內,欲「拖」到截止時間前才投遞標單,而哈特、明湘、將鼎公司之標單確於投標截止前數分鐘才陸續投遞,且僅此三封標單,翌日開標時,許雪峰代表「明湘公司」出席,哈特公司無人到場視同放棄,將鼎公司無人到場且資格不符,造成形式上雖有三間廠商投標,實質上祇有許雪峰代表之「明湘公司」投標而得標之情形,能否謂被告不知道許雪峰與明湘、哈特、將鼎公司間俱有密切關連,係許雪峰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自非無毫無研酌之餘地。原審置以上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顧,未就卷內客觀事證,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竟割裂證據,徒以被告否認「知道」許雪峰與明湘、哈特等公司之關係,即諭知其無罪,其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認合於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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