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上訴人 溫羽婷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上訴人 周韋狄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溫羽婷、周韋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另論處周韋狄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改判仍就此部分論處溫羽婷、周韋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毒者 方志祥 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認定本件係方志祥先與周韋狄聯繫並傳簡訊暗喻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續由溫羽婷接聽約定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原判決附表一各次譯文內容及溫羽婷告稱周韋狄在休息卻可任意拿取接聽周韋狄持用之手機對話以觀,亦徵兩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致參與毒品交易之磋商及交付等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溫羽婷與周韋狄間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併已敍明周韋狄所辯案發時交易物品非毒品,而係遊戲點數「遊E卡」,溫羽婷無法使用伊帳號,所以直接拿固定面額「遊E卡」賣給方志祥,但就所賣「遊E卡」張數、面額各若干,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已屬可疑,且與溫羽婷所辯係以電腦匯給方志祥星幣二十萬點云云,顯然歧異,不足採信;況以,方志祥如為向上訴人等購買「遊E卡」或星幣,既非涉違法,並無暗語指喻或語焉不詳之必要,是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三譯文中所載「那個一五」,應係毒品交易金額一千五百元,核與方志祥始終一致之證述相吻合,足資為其證言之補強證據;且方志祥並未因供出上訴人等而獲減刑,其證言憑信性甚高等情,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誤。另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已就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溫羽婷、周韋狄及其等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九頁),於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譯文之「批註」,方志祥因受誘導,而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二)、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見本院一0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以補詰問之不足,另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其立法理由係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現真實之必須而為之。雖訊問證人、鑑定人,乃調查證據之一種,應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行之。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參與合議審判之法官為判明事實、明瞭案情,形成正確之心證,便於參與評議,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準用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係賦予陪席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亦為合議審判庭陪席法官之一人)補充訊問權,且為統一訴訟之指揮,規定為得於告知審判長後為之。從而,合議審判庭之陪席法官於審判期日欲訊問證人、鑑定人,固不能主導以取代審判長之訊問,惟如已踐行告知審判長之程序,即無礙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如為訊問,自無不可。此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原則上不得從事實質證據調查之旨,迥然有別,自不容混淆。原審審判筆錄記載陪席法官訊問證人侯憲龍、陳志豪,均分別經先行告知審判長後為之(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八頁背面、卷㈡第九十頁背面),程序即屬合法;至周韋狄本件販毒犯行是否成立,與能否證明方志祥有玩線上遊戲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業已敍明證人 蔡晏菖 、侯憲龍、 林柏昇 、陳志豪、溫羽婷等之相關證詞,可信性甚低(見原判決理由㈣至㈦),不足採為有利周韋狄之認定,並無悖於前開決議意旨之違法可言。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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