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7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羅開文 被告 簡秋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9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4條第2款約定,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以週年利率12%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萬3,739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再於102年6月1日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