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89號抗告人 黃豊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師彭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1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0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乃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3日為撤銷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又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有卷附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34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第30頁);則系爭確定證明書既經法院撤銷確定,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確定而不具執行名義之要件,抗告人即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支付命令非屬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尚未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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