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莊貴芬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8條約定,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簽立現金卡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7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月22日止,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9729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以及自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2年10月6日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前開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9萬3158元(內含本金20萬3988元、利息38萬9170元)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帳務值查詢、PCAQ帳務系統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各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