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建旻 被告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3日至109年1月22日止,約定分72期攤還,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3.99%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8%(目前為年息9.18%)機動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3年6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47,39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7,399元,及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庭君